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土地使用權出讓,第三章土地使用權轉讓,第四章土地使用權出租,第五章土地使用權抵押,第六章土地使用權終止,第七章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第八章罰則,第九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改革城鎮國有土地使用制度,加強土地管理,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主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可依照本規定,在本市城區、新城區、郊區和永寧縣、賀蘭縣的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活動。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
第三條依照本規定取得
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四條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利益。
第五條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行政管理工作,並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土地使用權出讓後的轉讓、出租、抵押等經營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六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市、縣人民政府代表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七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和建設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按規定報經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具體實施。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可以是經過開發和市政設施配套建設的土地,也可以是待開發的土地。
第九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出讓契約。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按《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不同用途的不同年限執行。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要在城市商品化規劃指導下,主要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進行,減少協定出讓。
第十二條招標出讓程式:
一、出讓方根據市政府批准的出讓地塊和具體要求,向投標者發出投標書、招標檔案及有關資料。
二、投標者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將密封標書投入指定的標箱,標書內容應當包括土地開發利用方案、出租金數額、付款方式等。
三、投標者按照規定的日期、地點、金額、方式交付保證金。
四、由出讓方會同有關部門聘請專家組成評標委員會。評標委員會主持開標、評標和決標。
不具備投標資格者的標書、不符合招標檔案規定的標書以及超過標書截止日期送達的標書無效。
評標委員會對有效標書進行評審,決定中標者,並簽發決標書。出讓方向中標者發出中標證明書。
開標、評標、決標,應有公證部門參加並出具公證書。
五、中標者在規定日期內持中標證明書與出讓方案簽訂出讓契約,並支付定金。中標者原交付的保證金可抵充定金。
六、中標者支付全部出讓金後,向出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十三條拍賣出讓程式:
一、土地使用權拍賣,應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在出讓方的主持下以競爭出價方式進行。
二、出讓方在拍賣期三十日以前公告拍賣地塊的位置、面積、規劃用途、使用年了、索取有關資料的日期和進行拍賣的地點、日期。
三、競買者應當在拍賣日期前三日內到出讓方按要求繳納保證金後,領取有統一編號的應價牌。
四、拍賣時,主持人公布底價後,競買者以舉牌方式應價,價高者得中。
五、競買得中者應即與出方簽訂出讓契約,交付定金。保證金可以抵充定金。
六、土地使用者按應價數額支付出讓金後,向出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十四條協定出讓程式:
一、建設單位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二、出讓方向申請者提供出讓地塊的有關資料和檔案。
三、申請者取得資料後,應在規定時間內向出讓方提交包括土地開發建設方案、出讓金數額及付款方式等內容的檔案。
四、出讓方接到第三項規定的檔案後,應當在三十日內給予回復。
五、經過協商達成協定後,向出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十五條未中標者所交保證金,應在決標和拍賣成交次日內原數退還。
第十六條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底價,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物價、財政等部門,視土地所在的位置、等級、用途、年限以及開發利用條件、配套設施的完善程度等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七條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開發、利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代表政府先行徵用後,再出讓給土地使用者。
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征地費(含土地補償費、青苗附著物補償費 勞動安置補助費、菜田開發基金)+稅金+土地管理費+土地開發整治費(不開發整治不計收)]5 (1+20%~30%)。第十八條土地使用者不按規定支付全部出讓金,或出讓方未按契約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另一方有權依照《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解除契約,並可請求未違約賠償。
第十九條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契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
第二十條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變更申請,經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後,依照本章的規定重新簽訂出讓契約,調整出讓金,並辦理登記。
第三章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二十一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再次轉讓的還應有前一次轉讓契約。
二、已投入的建設資金(不包括出讓金)必須占總投資的30%以上。
三、必須在出讓契約規定的年限內。
四、具有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證明。
第二十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出讓契約和登記檔案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
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二十五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該地塊發生增值的,轉讓方應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繳納土地增值費。土地增值費收取標準由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土地、物價、財政部門共同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六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時,市、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七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分割轉讓時,應報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八條需要轉讓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權時,轉讓方應提前六十日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
第二十九條地上建築物所有權共有的,其土地使用權轉讓時,轉讓方應徵得其共有人的書面同意。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有優先受讓權。
第三十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後,需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條辦理。
第四章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三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了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出租應當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不得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出租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使用權隨同出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使用權出租後,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同出租。土地使用權出租後、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承租人需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內容的,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土地使用權出租時,該地塊發生增值時,出租人應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繳納土地增值費。土地增值費的計取辦法和費率由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土地、物價、財政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五條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共有的土地使用權出租時,出租人應徵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在同意條件下,共有人有優先承租權。
第三十六條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終止、解除、變更,租賃雙方應提前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需要續租的,租賃雙方應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並按規定時間內到房地產管理部門重新申請登記。
第五章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三十七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契約。抵押契約不得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直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抵押;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抵押時,其相應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三十九條抵押人以同一土地使用權設定若干抵押權,須在設定抵押權前,將設定抵押權的狀況通知各抵押權人。
抵押人以若干土地使用權設定為同一抵押權時,該抵押權不可分割,但抵押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以地上建築物所有權共有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抵押人應徵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
第四十一條抵押人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時,應將租賃情況告知抵押人,並書面通知承租人,抵押期間原租賃契約有效。
第四十二條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契約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抵押契約的規定申請處分抵押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三條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抵押權人可以依法通過拍賣方式轉讓抵押的使用權,並有優先利用所得款項進行經濟補償的權利。
依法處分抵押土地使用權時,抵押權人不承擔有關生產、人員安置等責任。
因外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六章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四十四條土地使用權因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使用年限屆滿、提前收回及土地滅失等原因而終止。
第四十五條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續期的,可以按照本規定第二章的規定重新簽訂契約,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
第四十六條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當交還土地使用證,並依照規定辦理註銷登記。
第四十七條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由政府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權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七章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
第四十八條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九條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時,當事人雙方應在簽訂契約後十五日內持書面申請,附相應契約、土地使用證書或者土地權屬證明檔案、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等合法證件,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五十條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在得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依照本規定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依照本規定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規定辦理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手續,同時辦理變更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五十一條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時,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補交標準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物價、財政、房地產管理部門制定。
第八章罰則
第五十二條土地使用者未按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年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或土地閒置時間超過兩年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或處以相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10%至30%的罰款,直到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五十三條土地使用者轉讓、出租土地使用權,拒絕繳納土地增值費的,由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責令補交並處以相當土地增值額20%至30%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對隱瞞、少報轉讓金額、租金的,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除責令其補交土地增值費外,並對雙方當事人外以隱瞞或少報金額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對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處以非法所得10%至30%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限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七條拒絕、阻撓、妨礙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法規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依照本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
第六十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契約應經市、縣公證部門公證。
第六十一條依照本規定收取的土地出讓金、土地增值費列入財政預算,作為專項基金管理,用於城市建設、土地開發。
第六十二條本規定由銀川市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