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
南寧市人民政府令
第33號
《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5年1月9日市十三屆人民政府第8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2月17日
修改決定
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
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促進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審批更多地轉為事中事後監管,進一步激發市場活力、發展動力和社會創造力,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要求,我市對行政審批設定依據、限制非公有制經濟發展規定和工商登記前置性審批依據進行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對《南寧市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十條第二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寧市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管理辦法
南寧市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管理辦法
(2008年3月31日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公布,根據2015年2月17日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33號《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
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的管理,促進土地資產的合理流動和土地資源的最佳化配置,防止土地資產流失,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
行政區域內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出租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給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為。
原擁有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承租人。
第四條 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出租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五條 依法出租、承租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出租人、承租人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六條 國有劃撥土地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該土地使用權可以出租: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具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產權證明材料。
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的最長期限為三年。
第七條 出租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同時出租;出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其使用範圍內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同時出租。
第八條 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出租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出租契約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住所;
(二)土地位置、面積、四至界線;
(三)國有土地使用證及編號;
(四)出租用途;
(五)租金標準及支付方式;
(六)出租期限;
(七)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土地使用權出租契約不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應當補正。
第九條 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在出租契約簽訂後十五日內,持下列檔案資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出租許可:
(一)土地使用權出租許可申請書;
(二)單位和法定代表人證明檔案,個人身份證明或戶籍證明;
(三)國有土地使用證。有地上附著物的,還應提供地上附著物的合法權屬證明;
(四)出租契約;
(五)其他依法應當提供的檔案資料。
第十條 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提供的檔案資料進行審核,並自受理出租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因特殊情況在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延長十日。
第十一條 出租人需要延長出租許可的,應當在出租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期申請,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作出準許或不準許的決定。
出租人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延期申請的,應當於原許可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到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原許可的註銷手續。逾期不辦理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註銷原許可。
第十二條 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期間,承租人不得擅自將所承租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租給他人使用;不得擅自改變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許可檔案規定的用途;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土地上新建、擴建建築物或者其他附著物。
承租人確需改變出租土地用途或新建、擴建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應當在徵得出租人的同意後報市、縣土地和規劃部門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期間,因國家建設需要調整用地的,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撤回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許可並向社會公告,公告期滿註銷土地出租許可。
出租人應當自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撤回土地出租許可決定書之日起十日內將原許可證交回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並繳納當年實際出租期間的土地收益金。
第十四條 國有劃撥土地出租收益金計收的具體標準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價格管理部門根據土地級別制定,報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五條 國有劃撥土地出租收益金按年計收,出租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
第十六條 出租人未經批准擅自出租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收入,並視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出租人不按期限繳納劃撥土地出租收益金的,按日加收該收益金總額3‰的滯納金。不按期繳納土地收益金超過六個月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出租許可並予以公告,同時責令限期繳納收益金和滯納金。
第十八條 未經許可擅自改變出租土地用途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並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活動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查處。
第二十條 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須向被檢查者出示有關有效證件,被檢查的單位或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有關檔案、資料,不得阻撓檢查。
第二十一條 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中,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個人提供或報送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及其他必要情況;
(三)責令被檢查單位或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的,追究行政過錯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單位或個人將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以承包形式給他人使用或者改變原劃撥土地使用權用途以自營、聯營、合作方式使用劃撥土地的,視為出租行為,按本辦法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南寧市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管理辦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