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國有閒置土地處置辦法

《南寧市國有閒置土地處置辦法》已於2008年12月9日經市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國有閒置土地處置辦法
  • 通過時間:2008年12月9日
  • 施行時間:2009年2月1日
  • 市長:黃方方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閒置土地認定,第三章 閒置土地處置,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依法處置國有閒置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閒置土地(以下簡稱閒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六城區範圍內閒置土地的處置工作。縣人民政府負責縣轄區範圍內閒置土地的處置工作。
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閒置土地認定和處置的具體工作,並由土地監察機構具體實施。
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閒置土地處置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閒置土地宗地檔案,並跟蹤監督閒置土地利用情況。
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等部門建立閒置土地信息互通機制,實現信息共享。
閒置土地信息應當納入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

第二章 閒置土地認定

第五條 認定閒置土地以宗為單位。
第六條 具備動工開發建設條件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用地,認定為閒置土地,並起算閒置時間:
(一)用地單位或個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未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約定或者劃撥決定書、建設用地批准書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未約定或者劃撥決定書、建設用地批准書未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日期的,自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生效或者劃撥決定書、建設用地批准書頒發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批准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一年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應當對動工開發建設條件的內容及責任方進行約定。
本辦法實施前簽訂的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未明確動工開發建設條件內容的,具備動工開發建設條件是指建設項目宗地已具備通水、通電、通道路條件。
第八條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約定或者劃撥決定書、建設用地批准檔案規定分期開發的,按分期開發的範圍核定閒置土地面積。
第九條 因動工開發所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建設遲延,或者因不可抗力、政府或有關部門原因不能按期開發建設的,該期間不計入土地閒置時間。
用地單位或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情形結束後二十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確定動工和竣工期限。
第十條 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政府或有關部門原因是指:
(一)用地單位或個人申請報建,規劃部門因規劃調整暫停受理報建的,但用地單位或個人報建時土地閒置已滿一年以上的除外;
(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約定由政府或有關部門修建基礎設施,但政府或有關部門未按約定完成修建,致使項目未具備動工開發建設條件的;
(三)由於政府或有關部門的原因造成同一地塊上的權屬登記重疊或權屬不清,致使用地單位或個人無法動工開發建設的;
(四)因政府或有關部門、司法機關未依法及時履行相關職責造成開發建設遲延的;
(五)因國家政策重大調整造成開發建設遲延的;
(六)因政府或有關部門的其它原因造成土地閒置的。
除不可抗力、政府或有關部門的原因外,用地單位或個人違反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約定或者劃撥決定書、建設用地批准書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變更規劃條件、土地使用條件等內容的,有關部門的審批時間不影響土地閒置時間的計算。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開展閒置土地調查工作:
(一)詢問用地單位或個人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
(二)實施現場勘測、拍照、攝像等取證措施;
(三)查閱、複製被調查用地單位或個人的有關用地批准檔案、土地權利檔案及相關資料。
接受調查的用地單位或個人應當就該宗土地的利用情況作出說明,並按要求提供土地審批、土地利用現狀和土地他項權利等相關證據和材料。
第十二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定閒置土地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書面告知用地單位或個人擬認定閒置土地的事實、依據以及要求聽證的權利;
(四)符合閒置土地條件的,作出閒置土地認定書並自作出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送達用地單位或個人,同時抄送土地抵押權人、相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
用地單位或個人根據前款第三項規定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交書面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舉行聽證。
第十三條 閒置土地認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地單位或個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
(二)閒置土地的位置、面積;
(三)認定閒置土地的事實和依據;
(四)土地閒置時間,土地閒置費的計算方式、計收標準和依據;
(五)救濟途徑。
第十四條 閒置土地立案調查期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暫停辦理閒置宗地的土地使用權證書延期手續。

第三章 閒置土地處置

第十五條 宗地被依法認定為閒置土地的,用地單位或個人應當繳納土地閒置費。但土地使用權被依法無償收回的除外,收回前已經繳納的土地閒置費不予退回。
第十六條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應當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土地閒置費進行約定;閒置土地的用地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約定繳納土地閒置費。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未約定土地閒置費標準的,土地閒置費根據自治區有關規定,按以下標準徵收:
(一) 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為每年每平方米10元;
(二)工業項目用地為每年每平方米8元;
(三)基礎設施用地為每年每平方米6元;
(四)其他非農業建設項目用地為每年每平方米5元。
土地閒置費按月計征,閒置時間不足一個月按一個月計算。
第十七條 除依法徵收土地閒置費外,閒置土地按以下方式進行處置:
(一)延長開發建設時間,但最長不超過1年;
(二)經批准改變土地用途後繼續開發建設;
(三)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具備開發建設條件後重新批准開發。土地增值的,用地單位或個人應當交納增值地價;
(四)市、縣人民政府為用地單位或個人置換其他等價閒置土地或者其他現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
(五)市、縣人民政府採取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確定新的用地單位或個人對原建設項目繼續開發建設,並對原用地單位或個人給予補償;
(六)協定收購,納入政府土地儲備;
(七)依法收回閒置土地。
第十八條 用地單位或個人自收到閒置土地認定書之日起二十日內,就閒置土地的處置方式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按有關規定提交相關材料。
用地單位或個人已就閒置土地處置方式與土地抵押權人、相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等各方達成協定的,應當將協定一併提交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處置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並結合用地單位或個人提出的處置申請,擬定該宗閒置土地的處置方案報請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審批。
閒置土地設定有抵押權或者被司法機關等單位採取查封等限制措施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擬定閒置土地處置方案時應當徵求土地抵押權人、相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等各方意見。
第二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閒置土地處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通知用地單位或個人。
經批准的處置方式屬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七項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該方案。
第二十一條 用地單位或個人執行閒置土地處置方案前的期間計入土地閒置時間。
閒置土地依法完成處置前,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辦理閒置宗地的土地使用證書延期、土地使用權轉讓和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等手續,不受理該用地單位或個人的其它建設用地申請。
第二十二條 宗地閒置滿兩年(含用地單位或個人不執行經批准的閒置土地處置方案且該宗土地已閒置滿兩年)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該宗閒置土地。
第二十三條 依法收回閒置土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立案,向用地單位或個人發出書面調查通知;
(二)調查取證;
(三)書面告知用地單位或個人擬收回閒置土地的事實、依據以及要求聽證的權利。閒置土地設有抵押權或被採取查封等強制措施的,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相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
(四)聽取陳述和申辯;
(五)符合法定的收回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後作出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
(六)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自作出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送達用地單位或個人,同時抄送土地抵押權人、相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並書面通知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等部門撤銷相關批准檔案;
(七)被收回閒置土地的用地單位或個人應當自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內,將土地證書交回土地登記機關,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記機關予以公告註銷。
用地單位或個人根據前款第三項規定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舉行聽證。
第二十四條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地單位或個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
(二)被收回閒置土地的位置、面積;
(三)土地閒置的事實,作出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的依據;
(四)救濟途徑。
第二十五條 用地單位或個人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閒置土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在十個工作日內交出,並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未動工”是指以下情形:
(一)未領取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二)已領取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但未開工;
(三)依據已批准的施工圖建築基礎未達到工程正負零標高的情形下停止開發建設滿一年以上的。
“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是指用地單位或個人依照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劃撥決定書、建設用地批准書和規劃設計條件,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完成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
“開發建設的總面積”是指“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中用地單位或個人已經進行實際投資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
“總投資額”是指用地單位或個人直接投入用於土地開發建設的資金總額,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費用。
“已投資額”是指用地單位或個人已經投入用於土地開發建設的資金總額,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費用。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南寧市國有閒置土地處置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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