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東市閒置土地處置辦法(修訂草案)

《丹東市閒置土地處置辦法(修訂草案)》是丹東市人民政府2011年11月3日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丹東市閒置土地處置辦法(修訂草案)
  • 檔案號:丹政發〔2011〕38號
  • 部門:丹東市人民政府
  • 時間: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通知,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調查和認定,第三章處置和利用,第四章預防和監管,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

通知

丹政發〔2011〕38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丹東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標準(試行)》業經2011年10月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有效處置和充分利用閒置土地,規範土地市場行為,促進節約集約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閒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後,未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超過約定、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國有建設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認定為閒置土地:
(一)國有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或者劃撥決定書未約定、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日期,自國有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生效或者劃撥決定書核發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1/3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閒置土地處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遵循盤活存量、以用為先、依法處置、信息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轄區內閒置土地的調查認定和處置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閒置土地監督檢查制度,及時發現和預防閒置土地,跟蹤監管閒置土地處置利用情況。
單位和個人可以對閒置土地進行舉報和反映情況,了解閒置土地處置進展。

第二章調查和認定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單位或者個人涉嫌閒置土地的,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採取下列調查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及其他證人;
(二)現場勘測、拍照、攝像;
(三)查閱、複製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用地審批檔案、土地權利檔案和資料;
(四)要求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土地權利的問題作出說明。
第七條土地使用者應當配合調查,按要求提供土地開發利用情況、閒置原因以及相關說明等材料。
第八條經調查核實,土地使用者的行為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構成閒置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下達《責令限期動工通知書》,督促土地使用者及時糾正。土地使用者在接到《責令限期動工通知書》後,應當在3個月內動工開發建設。
第九條《責令限期動工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使用者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相關土地的基本情況;
(三)構成土地閒置的事實、依據和責任;
(四)限期動工時間;
(五)其他要求糾正事項。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屬於因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延遲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接到《責令限期動工通知書》15日內,向土地所在地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屬實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30日內向土地使用者出具書面證明材料。
(一)因政府調整城鄉規劃,造成土地使用者不能按國有建設用地有償契約和劃撥決定書約定的用途、規劃和建設條件開發的;
(二)因政府未按國有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和劃撥決定書約定的期限、條件將出讓宗地交付給受讓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建設條件的;
(三)因政府供應土地存在權利不清,致使土地使用者無法動工開發建設的;
(四)因國家政策要求,需對約定的規劃和建設條件進行修改,致使土地使用者動工開發延遲的;
(五)因政府、政府有關部門提出停止動工的,但因土地使用者違法行為導致的除外;
(六)因政府、政府有關部門其他行為,致使土地使用者動工開發延遲的。
第十一條因不可抗力、司法查封、訴訟、仲裁或者軍事管制、文物保護等原因導致無法按原來約定、規定的期限動工開發建設的,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者在接到《責令限期動工通知書》後,未在規定期限內動工糾正和提出證明材料的,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向土地使用者下達《閒置土地認定通知書》。
第十三條《閒置土地認定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使用者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相關土地的基本情況;
(三)認定土地閒置的事實、依據及原因;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四條《閒置土地認定通知書》下達後,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入口網站等形式向社會公開閒置土地的位置、土地使用者名稱、閒置時間等信息;屬於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導致的,應當書面告知有關政府或者政府部門,並同時公開閒置原因。
閒置土地在沒有合理利用或者依法收回前,相關信息應當長期公示。省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匯總地方閒置土地信息,並在入口網站上公示。

第三章處置和利用

第十五條《閒置土地認定通知書》下達後,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與土地使用者協商,共同擬訂閒置土地處置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閒置土地設有抵押權或者被司法機關採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權利措施的,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相關抵押權人參與閒置土地處置方案的擬訂工作,並徵求有關司法機關的意見。
第十六條閒置土地處置方案可以選擇下列方式:
(一)延長動工開發建設期限。簽訂補充協定,重新按規定約定動工、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延長動工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二)改變土地用途。按新用途重新辦理相關用地手續,並按新用途核算、收繳或者退還土地價款。改變用途後的土地利用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三)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具備開發建設條件,土地使用者重新開發建設。臨時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四)協定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五)置換土地。對已繳清土地價款、落實項目資金,且因規劃調整造成閒置的,可以為土地使用者置換其他價值相當、用途相同的國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涉及出讓土地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出讓契約,並在契約中註明為置換土地。置換土地可以按規定採取協定方式出讓。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協商未能就處置方式達成一致的,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土地閒置滿1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土地使用者下達《征繳土地閒置費決定書》,按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土地價款的20%征繳土地閒置費;
(二)未動工開發建設,土地閒置滿2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土地管理法》第37條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6條的規定,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向土地使用者下達《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閒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同時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
第十八條對因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情形造成的閒置土地,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與土地使用者協商達成一致後,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程式處置。處置方式可以採取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方式。省、自治區、直轄市還可以根據地方實際規定其他處置方式。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作出征繳土地閒置費、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土地使用者有申請聽證的權利。土地使用者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按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的規定依法組織聽證。
第二十條《征繳土地閒置費決定書》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土地使用者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決定的種類和依據;
(四)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征繳土地閒置費決定書》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必須蓋有批准權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二十一條土地使用者應當自《征繳土地閒置費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按規定繳納土地閒置費;自《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到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交回土地證書。土地使用者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者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相關義務的,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不交回土地證書的,直接公告註銷土地使用權登記和土地證書;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國有建設用地供應計畫時,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閒置土地的狀況以及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優先安排閒置土地。
用地單位或者個人能夠使用閒置土地的,應當優先使用閒置土地。
第二十四條對依法收回的閒置土地,可以採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依據國家土地供應政策,確定新的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
(二)納入政府土地儲備;
(三)對耕作條件未被破壞且近期無法安排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委託有關單位組織恢復耕種。
第二十五條閒置土地依法處置后土地權屬和土地用途發生變化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第四章預防和監管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農用地轉用批准後,必須在2年內實施具體徵地或者用地行為;已經實施征地的,必須在2年內供地。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供應土地,必須依法履行完成農村集體土地徵收、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及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手續,安置補償義務履行到位,他項權利依法解除,具備動工開發所必需的基本條件。
對沒有明確的地塊位置、土地用途、容積率、建築密度等規劃條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
第二十七條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和劃撥決定書應當就項目開工、竣工時間和違約責任等作出明確約定。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要求向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報項目開工、開發進度、竣工等情況,在現場上牌公示項目開工、竣工時間和土地開發利用標準。
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因未履行國有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和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義務或者違法行政行為造成項目動工遲延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土地使用者閒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等部門,納入相關部門的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
在閒置土地處置完畢前,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受理該土地使用者新的用地申請和被認定為閒置土地的轉讓、出租、抵押登記申請。
第二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況,對閒置土地情況嚴重、閒置土地利用未達到規定標準的地區,適度核減新增建設用地計畫指標,暫停新增建設用地農轉用審批。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農用地轉用批准後,在2年內未實施具體徵地或者用地行為;已實施征地,滿2年未供地的;
(二)在土地權利不清、手續不齊、安置補償義務履行不到位、他項權利未依法解除的情況下違規供應土地的;
(三)擅自同意改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和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土地使用條件的;
(四)擅自辦理閒置土地使用者新的用地申請和閒置土地的轉讓、出租、抵押登記手續的。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閒置土地調查、認定和處置工作中,存在超越、濫用法定職權、事實調查認定不清楚、法律依據錯誤、行政裁量明顯不當、徇私枉法、收受賄賂、違反法定程式等情形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未動工:是指依據已批准的施工圖建築基礎未達到±0.00標高的情形下停止開發建設的行為。
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土地有償使用契約或者劃撥決定書的約定和規劃設計條件,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完成開發建設的建築面積,不包括綠地面積。
已投資額、總投資額:均不含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款和向國家繳納的相關稅費。
第三十三條閒置集體建設用地的調查、認定和處置,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擬定處置方案時,應當會同集體建設用地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與土地使用者協商。收回的集體建設用地,交由集體建設用地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處置。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4月28日國土資源部公布的《閒置土地處置辦法》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已進入處置程式的閒置土地,繼續沿用原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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