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閒置土地處置辦法

《淮南市閒置土地處置辦法》在2010.01.29由淮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淮南市閒置土地處置辦法
  • 頒布單位:淮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01.29
  • 實施時間:2010.01.29
《淮南市閒置土地處置辦法》已經2010年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條 為有效處置閒置土地,促進節約集約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閒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
第三條 閒置土地處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遵循以用為先、依法處置、分類處理、集約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閒置土地處置工作,批准閒置土地方案,協調、處理閒置土地處置中的重大問題。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閒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工作,負責組織制定閒置土地處置方案。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建設、監察、財政、房地產、環境保護、土地儲備等有關部門和各開發(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閒置土地的認定與處置工作。
第五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閒置土地的監督檢查工作,建立閒置土地檔案,及時公布閒置土地情況,跟蹤監督閒置土地利用情況。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建設、監察、財政、房地產、環境保護、土地儲備、人民銀行等部門及各開發(園)區管理機構建立閒置土地信息共享機制。
第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的土地使用權招拍掛檔案、與土地使用權人簽訂的土地出讓契約,開發(園)區管理機構與投資者簽訂的招商引資協定,應當就項目開竣工時間、規劃條件、投資強度、投產時間、收益等內容及違約責任作出具體約定。
第七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公告和出讓契約必須載明閒置土地的處置方式、增值地價收取標準及違約責任。
第八條 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契約、協定約定的義務。因未履行契約、協定約定的義務或者違法行政行為造成項目動工遲延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依法追究責任。
第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用地,認定為閒置土地:
(一)未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或者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規定的期限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未約定或者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未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期限,自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生效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書頒發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且未經批准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一年的;
(四)已動工開發建設,但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批准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一年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或者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規定分期開發的,按分期開發的範圍核定閒置土地面積。
第十一條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土地使用權人應承擔的工作)造成動工遲延的,經審查屬實,該期間不計入土地閒置時間。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造成土地使用權人動工遲延的行為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規劃變更,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暫停審批造成的;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由政府完成拆遷或者修建基礎設施工程,但政府未按約定完成,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建設條件的;
(三)因土地權屬爭議致使無法動工開發建設的;
(四)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未依法履行審批職責造成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提供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書面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調查閒置土地時,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就土地的利用情況作出說明,並按要求提供經批准的規劃、已完成投資額的證明和土地他項權利情況等相關證據和材料。
第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定閒置土地,應當製作閒置土地認定書,送達土地使用權人;閒置土地設立抵押權的,同時抄送抵押權人;閒置土地因涉案正由人民法院審理或者執行中的,閒置土地認定書同時抄送負責審理此案的人民法院。
第十四條 土地閒置不滿一年的,土地使用權人可以選擇下列方式進行處置:
(一)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補充協定,重新約定動工、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房地產用地的土地使用權人還應當按土地價款的5%繳納履約保證金),未按期動工、竣工的,按照約定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房地產用地履約保證金不予返還);
(二)申請由政府協定收回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人收到閒置土地認定書後5日內未選擇處置方式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土地出讓契約的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十五條 土地閒置滿一年不滿兩年的,在繳納土地閒置費(按出讓或劃撥土地價款的20%繳納)後,土地使用權人可以選擇下列方式進行處置:
(一)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補充協定,重新約定動工、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房地產用地的土地使用權人還應當按土地價款的5%繳納履約保證金),未按期動工、竣工的,按照約定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房地產用地履約保證金不予返還);
(二)申請由政府協定收回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人接到閒置土地認定書後5日內未選擇處置方式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土地出讓契約的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十六條 未動工開發建設,土地閒置滿兩年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法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已動工開發建設,土地閒置滿兩年的,在繳納土地閒置費(房地產項目還應當繳納增值地價,即該宗土地現行評估地價與原出讓地價的差價)後,土地使用權人可以選擇下列方式進行處置:
(一)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補充協定,重新約定動工、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未按期動工、竣工的,按照約定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二)申請由政府協定收回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人接到閒置土地認定書後5日內未按照前款規定選擇處置方式的,依法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土地閒置費和增值地價;拒不繳納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節約集約用地的原則,結合土地使用權人選擇的閒置土地處置方式,擬定閒置土地處置方案,經批准後實施。
閒置土地設有抵押權或者被司法機關採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權利措施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相關抵押權人參與閒置土地處置方案的擬定工作,並徵求有關司法機關的意見。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人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補充協定,重新約定的動工限期為:土地閒置不滿一年的,自處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不得超過一年;土地閒置滿一年不滿兩年的,自處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不得超過6個月;土地閒置滿兩年的,自處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人與政府協定收回閒置土地的,土地補償標準為土地使用權人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支付的土地價款。
依法收回閒置土地,對土地使用權人依規劃經批准建設的地上建築物,按審計的重置價格給予相應補償。
依法收回的閒置土地納入政府土地儲備,按照規劃要求確定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條件後,依法重新確定使用權人。
新建項目在選址時,應當儘量利用依法收回的閒置土地。
第二十條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土地閒置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與土地使用權人協商,採取下列方式處置:
(一)延長開發建設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二)減少供地面積,退還相應比例的土地取得成本和前期開發建設投入;
(三)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具備開發建設條件,重新批准開發建設;
(四)政府為土地使用權人置換其他等價閒置土地或者現有用地進行開發建設;
(五)政府將土地收回,確定新的土地使用權人對原建設項目繼續開發建設,並對原土地使用權人予以補償;或者在土地使用權人需要使用土地時,政府供應與其交還土地等價的土地。
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土地閒置的,有關縣、區、開發(園)區、政府部門應當逐項確定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明確整改解決措施和辦理時限,主要負責人應當作出書面承諾。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應當確定專人,對整改事項進行督辦。
第二十一條 依法無償收回閒置土地使用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調查立案。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向涉嫌閒置土地的使用權人發出書面調查通知,收集相關證據材料,對土地使用權人進行詢問,並對閒置土地情況進行調查、勘測;
(二)告知與聽證。向土地使用權人下達《閒置土地認定書》、《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告知書》,並告知陳述、申辯和申請聽證的權利;閒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土地使用權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3日內提出書面申請;
(三)決定。報經批准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
(四)送達與執行。《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自作出之日起3日內送達土地使用權人。閒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同時抄送抵押權人。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建設用地批准書或者終止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應當註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向社會公告,並書面通知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建設、房地產等有關部門撤銷相關批准檔案。
第二十二條 被無償收回閒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自《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之內,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註銷土地登記手續,交回土地證書。逾期不辦理土地註銷登記手續、不交回土地使用證書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直接註銷土地登記和土地使用證書。
第二十三條 被認定的閒置土地在依法處置前,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出租手續。
被認定有閒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人,在閒置土地依法處置前,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再受理其新建項目用地申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動工開發建設是指已領取施工許可證,並已實施主體工程基礎部分施工;
(二)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是指土地使用權人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和規劃條件,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完成開發建設的建築面積;
(三)開發建設的面積是指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中土地使用權人已進行實際投資開發建設的建築面積;
(四)總投資額是指土地使用權人直接投入用於土地開發建設的資金總額,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費用;
(五)已投資額是指土地使用權人已直接投入用於土地開發建設的資金總額;
(六)中止開發建設是指已動工後停止建設,中止開發建設的連續時間依照施工許可證認定。
第二十五條 因行政區劃調整存在遺留問題和城區工業企業退城進園產生的國有閒置土地,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處置。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