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閒置土地處置辦法》,已經1999年4月26日國土資源部第6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土資源部關於閒置土地處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9-04-28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發布文號】國土資源部令第5號
【發布日期】1999-04-28
【生效日期】1999-04-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部長 周永康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閒置土地處理辦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認定為閒置土地:
(一)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書未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日期,自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設用地批准書頒發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批准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處置方案可以選擇下列方式:
(一)延長開發建設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
(二)改變土地用途,辦理有關手續後繼續開發建設;
(三)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開發建設條件具備後,重新批准開發,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價;
(四)政府為土地使用者置換其他等價閒置土地或者現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
(五)政府採取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對原建設項目繼續開發建設,並對原土地使用者給予補償;
(六)土地使用者與政府簽訂土地使用權交還協定等文書,將土地使用權交還給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時,政府應當依照土地使用權交還協定等文書的約定供應與其交還土地等價的土地。
對因政府、政府有關部門行為造成的閒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償使用費或者征地費的,除選擇前款規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實際交款額占應交款額的比例折算,確定相應土地給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餘部分由政府收回。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閒置土地,超過出讓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徵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閒置費;滿2年未動工開發時,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建設用地能使用閒置土地的,必須使用閒置土地,不得批准占用農用地。對閒置土地利用未達到規定標準的地區,應當核減其下一年度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
收回的國有閒置土地,應當採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區內,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確定的用途安排建設項目或者其他臨時用途;近期無法安排建設項目,耕種條件未被破壞的,可以組織耕種,不適宜耕種的,可採取綠地等方式作為政府土地儲備。
(二)規劃用途為農用地,耕種條件未被破壞的,應當恢復耕種;不適宜耕種的,應當改為其他農用地。
(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區內,應當用於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建設項目;本集體經濟組織近期無法安排建設項目的,可以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置換方案,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依法安排其他建設項目,並對原集體經濟組織給予補償。
(二)規劃用途為農用地,耕種條件未被破壞的,應當恢復耕種;不適宜耕種的,應當改為其他農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