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閒置土地處置暫行規定》是防城港市人民政府2011年8月30日施行的地方法規。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通知,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閒置土地的認定,第三章 閒置土地的處置,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通知
防政辦發〔2011〕166號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防城港市閒置土地處置暫行規定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組成部門、各直屬機構:
《防城港市閒置土地處置暫行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防城港市閒置土地處置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設管理,規範土地市場秩序,制止閒置浪費土地和投機囤積土地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國土資源部《閒置土地處置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防城港市區(含港口區、防城區)範圍內閒置土地的處置,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所稱的閒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後,未經市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土地。
第三條 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市區閒置土地的調查和認定,組織實施處置。
港口區、防城區人民政府及江山旅遊度假區管理委員會、企沙工業區管理委員會,市發改委、工信委、住建委、財政局、市政局、交通局、公路局、土地儲備中心、征地拆遷辦、防城港供電局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做好閒置土地處置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閒置土地檢查制度,定期開展閒置土地核查,公布涉嫌閒置土地名單,並開展調查和處置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土地閒置的,可以向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舉報或者反映情況。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受理並進行調查核實。
第二章 閒置土地的認定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閒置土地:
(一)未經市人民政府同意,超過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約定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書規定的動工開發建設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其中屬分期建設的,按分期建設範圍認定閒置土地面積);
(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未約定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書未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日期,自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生效或者土地部門建設用地批准書頒發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不含土地出讓金)占所批准項目總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批准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1年的;歷史形成的工程補地等未確定具體項目和投資額的經營性用地,按最低土地投資強度核算總投資額:
1.市級中心城區(含沙潭江核心區、防城組團、漁萬組團、公車組團)最低土地投資強度為150-200萬元/畝,其中:城市主要道路、街道兩側地塊最低土地投資強度為200萬元/畝,其他地塊土地最低投資強度為150萬元/畝;
2.企沙半島、江山半島最低土地投資強度為100-150萬元/畝,其中:城市主要道路、街道兩側地塊最低土地投資強度為150萬元/畝,其他地塊土地最低投資強度為100萬元/畝;
(四)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地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開發條件已具備,或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未約定開發條件但已具備下列條件的,土地閒置的責任由土地使用者承擔,視為土地閒置:
1.道路已達到用地開發區域,與用地邊界直線距離低於150米的;
2.水、電系統線路已通到用地開發區域,與用地邊界直線距離低於150米的;
3.契約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征地拆遷工作,征地拆遷工作已完成的;
4.土地出讓契約約定出讓土地時按生地(即出讓方不需進行三通一平基礎設施建設的土地)計收土地出讓金(或抵債)的。
5.土地使用者因自身原因申請修改規劃設計條件和總平布置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行政機關行為造成動工開發建設延期的,經土地使用者申請、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核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適當延長動工開發建設期限。超過批准延長期限仍未動工開發建設的,視為土地閒置。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因為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原因造成土地閒置,經審查屬實的,該期間不計入土地閒置時間。因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原因造成動工遲延的情形包括:
(一)用地單位或個人申請報建,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因規劃調整暫停受理報建造成土地閒置的,但用地單位或個人報建時土地閒置已滿兩年的除外;
(二)國有土地出讓契約約定政府修建基礎設施,但政府未按約定完成,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建設條件的;
(三)由於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原因造成同一地塊上的權屬登記重疊或權屬不清,致使用地單位或個人無法動工開發建設的;
(四)項目報建並進場開工建設後,因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征地拆遷工作未完成等造成動工遲延的;但由於土地使用者管理不善導致民眾搶建搶種造成無法動工或遲延的除外;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上述所列情形之一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向用地單位或個人出具書面證明檔案。
第三章 閒置土地的處置
第七條 閒置土地按下列方式處置:
(一)閒置土地不滿1年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督促土地使用者按約定或者規定開發土地;
(二)閒置土地滿1年不滿2年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立案查處,按規定徵收土地閒置費,責令限期開發;無力開發建設的可以申請由政府有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三)閒置土地滿2年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立案查處,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八條 閒置土地以宗地(已取得土地證書的以一本證書為一宗地)為單位核定,不以項目為單位核定。同一項目由多宗土地組成的,計算開發程度時,以宗地為單位計算。
第九條 徵收土地閒置費起算時間:
(一)有出讓契約約定動工時間的,約定的動工時間滿一年之日;
(二)沒有出讓契約約定動工時間的,以用地批准書頒發滿一年之日;
第十條 土地閒置費收取
土地閒置費根據宗地所處位置分成A、B、C三個等級:
A等: 沙潭江核心區、防城組團、漁萬組團;
B等: 公車組團、企沙組團、江山半島;
C等:A、B等級之外的其他宗地。
A 等級土地閒置費按0.5-0.8元/平方米.月收取,B等級土地閒置費按0.3-0.6元/平方米.月收取,C等級土地閒置費按0.2-0.4元/平方米收取.月收取。一年以12個月計算。
第十一條 土地有償收回規定
(一)土地使用者申請政府收回土地,由市土地儲備中心具體負責協商,制定方案報請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實施。
(二)收回閒置土地使用權的補償費用,應當在註銷國有土地登記和使用權證書,並向社會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時享受相關政策優惠的,其優惠部分在補償時予以扣除。
(三)土地使用者申請有償收回已抵押登記的閒置土地時,應先辦理解除抵押手續。
(四)被依法有償收回的閒置土地,應當納入政府土地儲備範圍,然後依法重新確定土地使用者。
第十二條 閒置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法院生效判決內容或執行標的涉及閒置土地的,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法院發出協助執行法律文書時土地閒置一年以上不滿兩年的,由土地權利承繼人承擔原權利人的閒置土地責任,繳納土地閒置費。
(二)法院發出協助執行法律文書時土地閒置二年以上的,不辦理產權過戶,由政府給予以權益人補償後對土地進行收回。
第十三條 閒置土地按下列程式處置:
(一)立案。
(二)調查取證,收集閒置土地的證據。
(三)向當事人送達《閒置土地處置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擬作出閒置土地處置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辯權利和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四)擬定閒置土地處置方案,報市政府批准。
(五)向當事人送達《閒置土地處置決定書》,並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同時通知市發改委、工信委、住建委、財政局、市政局、交通局、公路局、供電局、土地儲備中心、征地拆遷辦等相關部門。
(六)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決定生效後,終止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撤銷建設用地批准書,註銷國有土地登記和使用權證書,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期繳納土地閒置費,逾期繳納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
第十五條 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規定,由國土資源部門責令交出土地,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處以每平方米10-30元的罰款。拒不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妨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閒置土地處置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動工開發建設,是指已向住建部門報建並已進場連續施工。
第十九條 市發改委、工信委、住建委、市政局、交通局、征地拆遷辦、防城港供電局協助市國土資源局做好閒置土地認定的調查取證工作。
第二十條 各縣(市)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