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陽市閒置土地處置實施辦法

《東陽市閒置土地處置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長:朱建軍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東陽市閒置土地處置實施辦法
  • 發布時間:2012年9月13日
  • 類型:地方法規
  • 內容:閒置土地處置
通知,東陽市閒置土地處置實施辦法,

通知

《東陽市閒置土地處置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朱建軍
2012年9月13日

東陽市閒置土地處置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有效處置和充分利用閒置土地,規範土地市場行為,促進節約集約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閒置土地處置辦法》(2012年國土部令第53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閒置土地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認定為閒置土地:
(一)出讓契約未約定或建設用地批准檔案未規定動工建設日期的,自出讓契約生效之日或核發建設用地批准書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動工建設的土地;
(二)已動工開發但開發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經批准中止建設滿一年的土地;
(三)已動工開發但開發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雖已超過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雖已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但連片閒置面積超過十五畝且滿兩年未開發建設的土地;
(四)經批准動工開發順延期限屆滿一年,仍未動工建設的土地;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閒置土地的認定由土地所在地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提出,經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國土部門)核查,上報市政府認定。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屬於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開發延遲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向市國土部門提供土地閒置原因說明材料,經審核屬實的,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處置:
(一)因未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期限、條件將土地交付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依法修改,造成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能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用途、規劃和建設條件開發的;
(三)因國家出台相關政策,需要對約定、規定的規劃和建設條件進行修改的;
(四)因處置土地上相關民眾信訪事項等無法動工開發的;
(五)因軍事管制、文物保護等無法動工開發的;
(六)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其他行為。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土地閒置的,依照本款規定辦理。
第六條 經市政府認定的閒置土地,由市國土部門應當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閒置土地認定書》。
《閒置土地認定書》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閒置土地的基本情況;
(三)認定土地閒置的事實、依據;
(四)閒置原因及認定結論;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七條 《閒置土地認定書》下達後,市國土部門應按有關規定予以公示。
第八條 因政府原因造成的閒置土地,可按下列方式進行處置:
(一)延長動工開發期限。簽訂補充協定,重新約定動工開發、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從補充協定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起,延長動工開發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二)調整土地用途、規劃條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重新辦理相關用地手續,並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核算、收繳或者退還土地價款;
(三)由政府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具備開發建設條件,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重新開發建設。從市政府安排臨時使用之日起,臨時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四)政府協定收回。依照協定給予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補償;
(五)置換土地。對已繳清土地價款、落實項目資金,且因規劃依法修改造成閒置的,可以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置換其它價值相當、用途相同的國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涉及出讓土地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出讓契約,並在契約上註明為置換土地。
除本條第四項規定外,動工開發時間按照新約定、規定的時間重新起算。
第九條 除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情形外,造成的閒置土地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土地出讓契約約定動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足二年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承諾三個月內動工建設,並按照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價款的百分之二十繳納土地閒置費的,可簽訂補充契約,延期動工建設。土地閒置費不得列入生產成本;
(二)已動工開發但開發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承諾三個月內繼續動工建設,並按行業投資要求總額百分之二十繳納建設保證金的,可簽訂補充契約,延期動工建設;
(三)自土地出讓契約約定動工之日起滿兩年,未動工建設的,原則上由市政府無償收回;
(四)已動工開發但開發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已超過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已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但連片閒置面積超過十五畝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承諾三個月內繼續動工建設的,並按行業投資要求總額百分之十繳納建設保證金的,可簽訂補充契約,延期動工建設;
除本條第三項情形外,既不承諾限期動工建設、又不繳納閒置費和建設保證金,也不簽訂補充契約的,由市政府協定收回。簽訂收回補償協定,給予契約出讓金(劃撥決定書)總額加年息百分之十八予以補償。
第十條 閒置土地的處置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經市政府認定的閒置土地,由市國土部門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閒置土地認定書》,並抄送所在地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
(二)所在地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應在收到《閒置土地認定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處置意見報市國土部門;
(三)市國土部門應在15個工作日內將處置方案上報市政府審批;
(四)閒置土地處置方案報經市政府批准後,市國土部門應將《征繳土地閒置費決定書》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在15個工作日內送達所在地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閒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市國土部門在擬定閒置土地處置方案時,應當書面通知相關抵押權人;
市國土部門作出征繳土地閒置費、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市國土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五)《征繳土地閒置費決定書》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決定的種類和依據;
(四)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六)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自《征繳土地閒置費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規定繳納土地閒置費。自《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國土部門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註銷登記,交回土地權利證書;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對《征繳土地閒置費決定書》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一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相關義務的,市國土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註銷登記,不交回土地權利證書的,直接公告註銷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和土地權利證書;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擅自轉讓閒置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行為無效,不予辦理有關手續,其轉讓的土地仍按閒置土地處置,並對非法轉讓行為依法查處。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人擅自將閒置土地出租(出借)給他人作臨時開發建設的,仍按閒置土地處置。
第十四條 列入閒置土地處置的單位或個人,在閒置土地未處置結束前,列入土地出讓招拍掛黑名單,抄送相關部門,禁止參與土地出讓招拍掛。
第十五條 市國土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閒置土地監督檢查職責,在閒置土地調查、認定和處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原有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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