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依法處理和充分利用閒置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國土資源部《閒置土地處置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長沙市行政區域內閒置土地的認定、處置和利用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閒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未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或者雖已動工開發建設但投資額或者開發建設總面積等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建設用地。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閒置土地的處置工作。區國土分局按照職責分工承辦轄區內閒置土地處置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閒置土地處置檢查制度。應當在地籍調查和土地變更登記的基礎上,查清閒置土地位置、面積等情況,建立閒置土地宗地檔案,繪製閒置土地分布現狀圖,監督跟蹤其利用情況。
第二章 閒置土地的認定
第六條 閒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第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閒置土地:
(一)未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書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書未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日期,自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生效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書頒發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13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批准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1年的;
(四)城市規劃區的建設用地,雖已完成房屋拆遷、“三通一平”、基礎工程,但未經批准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2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開發建設延遲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動工開發期限屆滿前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期開發書面申請,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延期開發建設的,可順延計算動工開發建設日期。
第九條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約定或建設用地批准書規定分期建設的,按分期建設範圍核定閒置土地面積。
第三章 閒置土地的處置
第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認定的閒置土地,應當將認定的事實、依據通知土地使用者。
第十一條 閒置土地的使用者,應當如實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供閒置土地的基本情況和有關資料,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認定的閒置土地,應當擬訂該宗閒置土地處置方案,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閒置土地上依法設立抵押權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參與處置方案的擬訂工作。
閒置土地被司法機關依法查封、凍結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司法機關參與處置方案的擬訂工作。
第十三條 除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外,閒置土地處置可以選擇下列方式:
(一)延長開發建設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
(二)改變土地用途,辦理有關手續後繼續開發建設;
(三)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開發建設條件具備後,重新批准開發,土地增值的,由市、 縣(市)人民政府收取增值地價。
(四)市、縣(市)人民政府為土地使用者置換其他等價閒置土地或者現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
(五)收回土地使用權後,採取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新的土地使用者,並對原土地使用者給予補償。
(六)土地使用者與市、縣(市)人民政府簽訂土地使用權交還協定等文書,將土地使用權交還給人民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時,人民政府依照土地使用權交還協定書的約定供應與其交還土地等價的土地。
(七)對因政府、政府有關部門行為造成的閒置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償使用費或者征地費的,除選擇本條第(一)至(六)項規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實際交款額占應交款額的比例折算,確定相應土地給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餘部分土地使用權由政府收回。
第十四條 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1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穫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1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市、縣(市)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繳納閒置費;連續2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閒置土地,超過出讓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徵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5%——15%的土地閒置費;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上述期間不包括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遲延的時間。
第十六條 未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及《土地使用條件》規定使用土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解除《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追究受讓方的違約責任,直至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 自閒置土地處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滿三個月,仍未執行閒置土地處置方案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報經原批准用地的機關批准後,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八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終止土地有償使用契約或者撤銷建設用地批准書,並由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註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後,決定機關應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 收取的土地閒置費按下列用途使用:
(一)閒置土地的復耕;
(二)閒置土地的利用與開發;
(三)處理閒置土地的業務經費。
第二十條 土地閒置費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徵收,專戶儲存,專款專用,接受同級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四章 閒置土地的利用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閒置土地的狀況,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及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優先配置、使用閒置土地。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能利用閒置土地的,必須使用閒置土地,不得批准占用農用地。對閒置土地利用未達到規定標準的縣(市)相應核減其下一年度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
第二十三條 未收回的閒置土地,按閒置土地處置方案明確的用途予以利用。
第二十四條 依法收回的國有閒置土地,可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進入市、縣(市)土地儲備庫,委託市、縣(市)土地儲備中心管理,並進行土地整理後進入土地市場。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進入市場的閒置土地應當重新明確用途,設定使用條件,確定供地方式,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 收回的國有閒置土地,應當採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區,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確定的用途安排建設項目或者其他建設項目,耕種條件未被破壞的,可以組織耕種,不宜耕種的,進入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儲備庫。
(二)規劃用途為農用地,耕種條件未被破壞的,應當恢復耕種;不適宜耕種的,應當改為其他農用地。
第二十七條 收回的集體所有的閒置土地,應當採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區內,應當用於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項目;本集體經濟組織近期無法安排建設項目的,可以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置換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依法安排其他建設項目,並對原集體經濟組織給予補償。
(二)規劃用途為農用地,耕種條件未被破壞的,應當恢復耕種,不適宜耕種的,應當改為其他農用地。
第二十八條 國有閒置土地已復耕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復耕狀況進行檢查驗收。
集體閒置土地已復耕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復耕狀況進行檢查驗收,並將復耕情況上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閒置土地應當復耕而不履行復耕義務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原土地使用者應當將土地使用權交還給市、縣(市)人民政府,拒不交還繼續占用土地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定、處置閒置土地及其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起訴,又不自動履行處置、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置、處罰決定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土地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閒置土地依法處置后土地權屬和土地用途發生變化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土地權屬和規劃變更手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增值地價,依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收取。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