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閒置國有土地處置辦法

《合肥市閒置國有土地處置辦法》在2003.02.28由合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閒置國有土地處置辦法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2.28
  • 實施時間:2003.04.01
第一條 為依法處置閒置國有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促進經濟發展和城市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閒置土地處置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閒置國有土地(不含國有農、林場使用的農用地)的處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閒置國有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未經原批准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或開發建設未達到規定條件的國有土地。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一)土地使用者自動工開發建設起算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已動工開發建設,實際開發用地面積未達到應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的1/3且中止開發建設滿1年的;
(三)已動工開發建設,投資額占項目總投資額不足25%且中止開發建設滿1年的;
(四)未依法使用的征地轉戶後剩餘的土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動工開發建設是指按照經批准的施工圖進行建設且建築基礎達到±0.00標高的情形;
本辦法所稱動工開發建設起算日,分別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以有償方式(包括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入股,下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為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建設日期;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未約定動工開發建設日期的,為簽訂契約滿1年之日;
(二)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為建設用地批准書規定的動工開發建設日期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書頒發之日。
第五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有償使用契約或建設用地批准書的規定的期限動工開發。因不可抗力或者規劃調整等原因以及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延遲的,土地使用者應在規定的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長開發建設時間,經審查情況屬實的,應當予以延長,但每次延長不得超過1年。
第六條 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認定的閒置土地,應當通知土地使用者,並擬訂該宗土地處置方案(閒置土地依法設立抵押權的,還應告知抵押權人參與處置方案的擬訂工作),經原批准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土地使用者閒置土地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按出讓金20%以下繳納閒置費;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按每平方米5-10元的標準繳納閒置費。
第八條 土地使用者閒置土地滿2年(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權滿2年未實施拆遷的),經原批准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可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因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原因造成動工開發建設延遲的情形除外。
第九條 閒置土地時間未滿2年,或者已滿2年但該項目屬國家鼓勵發展的項目,可按下列方式處置:
(一)由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開發建設條件具備後,重新批准開發建設。
(二)收回現有國有土地使用權,為土地使用者置換等價的土地;
(三)採取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新的土地使用者,並對原土地使用者參照投入成本予以補償;
(四)收回土地使用權,對土地使用者所投入的成本進行審核,待該地塊處置後參照投入成本予以補償;
(五)土地使用者與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交還協定,將土地使用權交還給政府,該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時,政府按照土地使用權交還協定的約定供應與其交還土地等價的土地。
本條(三)、(四)兩項給原土地使用者補償金額最高不得超過該宗地處置後所得金額。
第十條 對規劃調整等原因造成土地閒置,土地使用者已支付部分土地有償使用費或征地費用的,可以按照實際交款額占應交款額的比例折算,確定相應土地給原用地者使用,其餘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十一條 閒置未滿2年,土地使用者自願交回土地或申請協商退地的,待政府對該土地使用權處置後參照投入成本予以補償,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一併收回。
第十二條 受讓(劃撥)土地面積過大,土地使用者未按有償使用契約或建設用地批准檔案投入資金導致開發進度滯後的,經原批准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修改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劃撥決定書),減少土地供應面積。
第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房地產開發資質被依法註銷而不能繼續進行開發的,土地使用權由市、縣人民政府收回,並參照房地產開發企業對該宗土地的投入予以適當補償。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被法院依法查封或因訴訟、仲裁而無法按原來規定的期限動工開發建設的,土地使用者應按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申請延期。該訴訟或仲裁併不影響開發建設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按規定的期限開發。
第十五條 因轉讓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原土地有償使用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建設。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被徵用完以後,其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其餘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由市、縣人民政府收回,按城市規劃統一開發利用,市、縣人民政府對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使用者按照征地辦法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應當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庫。原土地使用者對其領取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在15日內辦理註銷手續,逾期不辦理的,分別由發證機關直接註銷並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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