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管理規定

《合肥市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管理規定》在1997.12.17由合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17
  • 實施時間:1998.01.01
第一條 為完善國有土地登記制度,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國家利益,保障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土地登記規則》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市轄區和市屬開發區。
第三條 合肥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國有土地登記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國有土地登記管理工作。
市轄區政府不享有國有土地登記權,市轄區已頒發的國有土地使用證一律無效,土地權利人應在1998年5月 31日之前到市土地管理局重新登記並換證。
第四條 徵用劃撥土地按以下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
(一)新開工的大中型建設項目,土地使用者應當在接到政府批准用地檔案之日起30日內持批准用地檔案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在項目建設期內有效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報告申請換
(二)其他建設項目,土地使用者應當在接到政府批准用地檔案之日起30日內,持批准用地檔案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五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受讓人應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生效之日起30日內,持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政府批准出讓檔案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支付憑證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
採取一次出讓、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受讓人應當在每期付款後30日內,持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政府批准出讓檔案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支付憑證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六條 政府將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或出租的,土地使用者應在辦理入股或租賃手續之日起30日內持入股或租賃契約、政府批准入股或租賃檔案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七條 將通過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單獨或隨同地上建築物轉讓(包括出售、交換、贈與、入股、 聯營聯建,下同)的,轉讓雙方應在簽訂轉讓契約之日起30 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土地開發利用現狀材料、轉讓契約、地價評估書、繳納稅費憑證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建成的,還應持房屋所有權證。
第八條 將通過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單獨或隨同地上建築物轉讓的,由受轉讓者依法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將劃撥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轉讓,經政府批准不補辦出讓手續的,轉讓雙方應於批准轉讓之日起30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政府批准轉讓檔案、繳納稅費憑證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九條 國有企業改制成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企業兼併、合併、分立成立新的企業的,新的土地使用者應在取得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政府批准的改制方案或檔案、地價評估書、法人營業執照按照市政府批准用地檔案要求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十條 以國有土地使用權為條件組建聯營企業或者合資企業的,應自取得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聯營或合資契約、地價評估書、法人營業執照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
第十一條 因城市建設而涉及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建設(拆遷)單位應持政府批准用地檔案、被拆遷人的國有土地使用證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被拆遷人因房屋拆遷安置而取得房屋所有權的,由拆遷人持被拆遷人房屋所有權證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本規定實施前已安置的,由被拆遷人持房屋所有權證申請登記。
第十二條 出售商品房(含安居房、解困房)的,由售房人在房屋產權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購房人房屋所有權證(或複印件)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本規定實施前已出售的商品房沒有進行土地登記的,由購房人持房屋所有權證辦理登記。
第十三條 單位出售公房(含自管公房)、房地產管理部門出售直管公房,由售房單位在房屋所有權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公房出售批准檔案和購房人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本規定實施前已出售的,由售房單位統一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登
第十四條 轉讓私有房屋(其中含購買的商品房、 房改房、安居房、解困房以及拆遷安置房),轉讓雙方應在房屋產權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將通過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單獨或隨同地上建築物出租的( 包括將土地使用權給他人承包使用,下同),租賃雙方應在出租之日起15 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開發利用現狀材料、租賃契約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由承租人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承租證。
將劃撥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出租的,租賃雙方應自出租之日起15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租賃契約、繳納土地收益憑證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由承租人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承租證。
承租人在契約規定的承租期限內將土地使用權轉租給他人的,應按前款規定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
第十六條 將國有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設立抵押的,抵押雙方應在簽定抵押契約之日起15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地價評估書和抵押契約,已建有房屋的,還應持房屋所有權證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同一宗土地使用權設定兩次以上抵押的,應分別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的順序以核准登記的先後順序為準。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轉移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和抵押人應按本規定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因繼承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或因繼承房屋涉及該房屋所占國有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繼承人應自繼承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和繼承檔案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土地權利人更改名稱或住址的,應在名稱或住址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有關證明檔案,申請名稱或住址變更登
第十九條 土地的主要用途發生變化的,土地使用者應在批准改變用途之日起30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有關批准檔案,申請土地用途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公共道路、廣場、園林綠化,河流、堤壩等用地,由主管部門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二十一條 土地權利期滿或因其他原因終止,土地權利人應在權利期滿或終止之日前15日內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有關檔案,申請註銷登記。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土地管理局直接註銷登記,註銷國有土地使用證: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滅失的;
(三)土地權利期限屆滿,土地權利人未如期申請註銷登記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二條 土地權利人不按規定申請土地登記的,其權利不受法律保護,由市土地管理局責令限期辦理土地登記,並可處每平方米0.5~0.75元的罰款。 逾期仍不申請土地登記的,報市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權,並在 3年之內,不予受理新的用地申請。
第二十三條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未在規定的時間內申請土地登記的,屬非法轉讓,由市土地管理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申請土地登記,土地權利人應按省規定的標準繳納有關費用。公共道路、廣場、園林綠化,河流、堤壩等公益事業用地登記免繳除工本費以外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五條 市土地管理局應自收到登記申請之日起60日內,將國有土地使用證頒發給土地權利人。經審查,不符合登記發證條件的,應在60日內予以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實施前,按本規定應申請土地登記而沒有申請土地登記的,應在1998年12月31日之前申請登記,市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肥東肥西長豐三縣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自1998年1月1日起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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