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行業協會管理辦法

《合肥市行業協會管理辦法》在2007.09.13由合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行業協會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09.13
  • 實施時間:2007.1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行業協會健康發展,保障行業協會依法開展活動,規範行業協會的組織和行為,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快推進行業協會商會改革和發展的若干意見》(國辦發[2007]36號)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業協會,是指經依法批准設立,由同行業、相關行業的經濟活動主體為維護共同的合法利益而自願組成,實行行業服務和自律管理的社會團體。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業協會的設立、開展活動以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行業協會的宗旨是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為會員提供服務,維護會員合法權益,溝通行業與政府、社會的聯繫,維護公平競爭和行業整體利益,促進行業經濟健康發展。
第四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是本市行業協會的登記管理機關,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行業協會進行相關業務指導。
第五條 行業協會開展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行業協會依照章程獨立開展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二章 設立登記
第六條 行業協會按照國家現行行業或者產品的分類標準設立,也可以按照經營方式、經營環節或者服務功能設立。
行業協會的設立應當符合本市經濟發展的需要,具有所在行政區域的行業代表性。在本市同一行政區域內不得重複設立業務範圍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業協會。
第七條 設立行業協會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於50個;
(二)有規範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2名以上專職工作人員;
(五)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及3萬元以上的註冊資金。
第八條 申請設立行業協會,發起人應當先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籌備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的基本情況、營業執照和經營情況證明;
(三)章程草案。
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召開聽證會,對申請設立行業協會的必要性、宗旨、業務範圍、企業意願等情況進行聽證。
第九條 對於申請設立行業協會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60日內依法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籌備的決定;對決定不準予籌備的,應當向發起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發起人應當在收到登記管理機關準予籌備的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發布籌備公告,接受同行業、相關行業經濟活動主體的入會申請。
發起人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作出準予籌備的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召開籌備大會,並在籌備大會結束後30日內持規定材料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十一條 籌備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通過行業協會章程和選舉辦法;
(二)選舉產生行業協會的組織機構。
籌備大會應當有全體入會申請人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舉行;章程應當經出席會議的入會申請人的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
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設立登記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不準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行業協會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或者依法終止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三章 會員與組織機構
第十三條 行業協會應當堅持自願入會、退會的原則,保證同行業、相關行業的經濟活動主體享有平等加入行業協會的權利。
第十四條 行業協會章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章程應當規定行業協會的性質、宗旨、業務範圍、會員的權利義務、組織機構以及資產管理使用原則等基本內容。
行業協會修改章程,應當經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第十五條 行業協會實行會員制,由會員組成會員大會。會員較多的,可以由會員推選代表組成會員代表大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為行業協會的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由章程確定。
第十六條 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出席方能召開,其決議應經到會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半數以上表決通過方能生效。
第十七條 行業協會設立理事會,理事會為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的執行機構,依照協會章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履行職責。
理事會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理事人數較多的,可以從理事中選舉產生常務理事,組成常務理事會。
理事會的組成、職責、工作制度以及理事的產生辦法、職責、任期等,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審議決定,並在章程中予以規定。
第十八條 行業協會設秘書處和秘書長,秘書處為常設辦事機構,秘書長為專職。秘書處在秘書長領導下開展工作,負責處理行業協會的日常事務。常設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逐步實行專業化和職業化。
第十九條 行業協會法定代表人和秘書長不得從同一會員單位中產生。秘書長可以通過選舉、聘任或者向社會公開招聘等方式確定。
第二十條 政府及其部門、企事業單位應當與行業協會的職能、機構、人事和財務分開,行業協會常設辦事機構不得與政府部門的工作機構合署辦公。
現職國家公務員和依法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人員不得兼任行業協會的會長或者理事長、副會長或者副理事長、秘書長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等領導職務。
第四章 工作職能
第二十一條 行業協會應當認真履行章程規定的職責,積極開展有利於促進行業發展的活動,發揮行業自律、行業代表、行業服務和行業協調的基本職能。
第二十二條 行業協會根據章程和本行業具體情況承擔下列職能:
(一)建立行業自律機制,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業的行規行約;
(二)開展行業發展規劃、行業調研和統計、行業信息收集與發布;
(三)參與制定或者修訂行業內企業的產品、技術、質量等標準,組織推進行業標準的實施;
(四)提供行業培訓、服務諮詢,開展對外合作交流,組織行業會展招商、產品推介,協助會員開拓市場;
(五)協助政府制定產業政策和行業規劃;
(六)根據法律、法規、規章授權或者政府委託,開展行業準入資格資質審核;
(七)進行行業價格自律、協調、監督,提供公信證明;
(八)代表行業協會會員提出反傾銷、反補貼、反壟斷等調查申請;
(九)協調行業協會會員之間、會員與非會員之間、會員與消費者之間涉及經營活動的爭議,以及本行業協會與其他行業協會或者經濟組織的關係;
(十)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行業、會員訴求,提出涉及行業發展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十一)履行法律法規規定、政府委託以及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二十三條 行業協會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通過制定行業規則或者其他方式壟斷市場,妨礙公平競爭,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濫用權力,阻礙、限制或者損害會員開展正當的經營活動或者參與其他社會活動;
(三)在會員之間實施歧視性待遇;
(四)未經授權或者委託而行使行政管理職能;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促進發展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認真梳理部門職能,加快職能轉變,將應由和適宜於行業協會履行的職能,採取依法委託、轉移等方式,交由行業協會承擔,支持行業協會開展工作。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行業協會開展工作提供便利條件,及時負責研究解決行業協會反映的意見和要求;作出涉及行業利益的重大決策或者對行業協會會員採取重大處理措施,可能在該行業產生重要影響的,應當及時向行業協會通報並徵求意見。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做好本市行業協會的發展規劃、綜合協調等工作,會同政府有關部門建立促進行業協會發展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制定促進行業協會發展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七條 建立政府購買行業協會服務制度。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委託行業協會開展業務活動或者提供服務,應當支付相應的費用,所需資金納入預算管理。
第二十八條 行業協會應當與聘用的專職工作人員訂立勞動契約,按照有關規定為專職工作人員辦理養老、醫療、失業、工傷和生育等社會保險。
行業協會中具備申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參加職稱評審。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行業協會通過收取會費、接受捐贈和資助、開展服務或者承辦政府部門委託事項等途徑籌措活動經費。行業協會的經費應當用於章程規定的業務活動,不得在會員中分配。
行業協會的會費標準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行業協會應當單獨設立財務賬戶,建立健全嚴格的財務管理與監督制度,按照財政部《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財會[2004]7號)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接受有關部門定期進行的財務審計。
第三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等部門制定行業協會監測評估辦法,定期對行業協會進行監測評估,向社會發布評估情況。
經評估績效顯著,並為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作出顯著貢獻的行業協會及其工作人員,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獎勵。
第三十一條 行業協會會員對行業規則、行業自律措施或者其他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提請行業協會進行覆核或者依法提請政府有關工作部門處理。
非會員單位和個人認為行業協會的有關措施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要求行業協會調整或者變更有關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請政府有關工作部門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行業協會在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在有關管理部門指導下,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間,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行業協會被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的,由有關管理部門組織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織,依法進行清算。
第三十三條 行業協會違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不符合規定設立行業協會的申請,予以審查同意或者予以登記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成立的行業協會,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予以規範。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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