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在1998.09.13由合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9.13
  • 實施時間:1998.09.1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租賃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賃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租賃,是指一方作為出租人將其所有或經營管理的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房屋租賃:
(一)房屋所有權人以提供房屋的使用權為條件與他人合資、合作、合夥經營,不參與管理、不承擔經營風險而收取費用的;
(二)出租或以聯營方式出讓房屋內的營業場地、櫃檯、櫥窗使用權的;
(三)以其他方式變相出租、轉租房屋的。
第四條 房屋租賃,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和誠實信用、協商一致的原則。
第五條 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賃管理的主管部門,其派出的房地產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所在地的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市轄三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縣範圍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土地、物價、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房地產管理部門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
第二章 租賃登記管理
第六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簽訂、變更、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租賃當事人雙方應當依照本辦法,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七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契約簽訂後三十日內,持下列檔案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一)房屋租賃登記申請書;
(二)房屋租賃契約;
(三)房屋所有權證或者證明其房屋產權、使用權合法的有效證件;
(四)當事人的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證件;
(五)出租有房屋,須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六)出租委託代管房屋,須提供房屋產權人委託其代管、授權出租的證明;
(七)出租已抵押的房屋,須提供抵押權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八)法律、法規規定房屋租賃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檔案。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無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它合法權屬證明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三)房屋權屬有爭議的;
(四)屬於違法建築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標準的;
(六)已抵押而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七)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應自收到房屋租賃登記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對符合租賃登記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房屋租賃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答覆申請
第十條 《房屋租賃證》是房屋租賃行為合法、有效的憑證。嚴禁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房屋租賃證》。
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房屋租賃證》作為經營場所的合法憑證。租用房屋用於居住的,《房屋租賃證》作為公安部門辦理戶口登記的憑證之一。
第十一條 房屋租賃契約變更或解除的,當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依法納稅,並按規定交納房屋租賃管理費等有關費用。
第十三條 房屋所有權人以營利為目的,將在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對外出租的,應當按規定繳納土地收益。
第十四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如實申報租賃價格,經查實有弄虛作假、隱瞞、虛報情形的,按市場價格收繳稅
第三章 租賃契約
第十五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積、結構、裝修及設施狀況;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賃價格和支付期限、方式;
(六)修繕責任;
(七)轉租的約定;
(八)變更、解除契約的條件;
(九)違約責任及契約糾紛的解決方式;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六條 房屋出租人應按契約約定的期限和條件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承租人應按契約的約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第十七條 除租賃契約另有約定外,出租人負責出租房屋及附屬設施的維修,保證房屋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租賃期間房屋及附屬設施損壞,承租人應及時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應及時進行維修。
承租人應按照租賃契約的約定,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和用
因承租人過錯造成房屋損壞的,由承租人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十八條 租賃期間,出租人改建、擴建、裝修出租房屋,應經承租人同意。
承租人需要對出租房屋進行正常維修以外的裝璜、裝修的,應事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不得危害公共利益。
第十九條 出租人有權對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況進行監督,但不得干擾、妨礙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
出租人發現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應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條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轉讓出租房屋的,應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受讓人非承租人時,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
第二十一條 租賃期間,公民個人作為出租人死亡的,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應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公民個人作為承租人死亡的,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共同居住人有權繼續租用房
租賃期間,法人或其他組織作為當事人一方發生分立、合併、解散、終止等情形的,由新的當事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出租人在租賃期間內確需提前收回房屋使用權的,應提前一個月書面徵得承租人同意,並按契約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三條 租賃期限屆滿,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需要繼續租賃的,應當在租賃期滿前一個月提出,經出租人同意,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並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賃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契約:
(一)符合法律、法規或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
(二)符合契約約定的變更或解除契約條件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賃契約不能繼續履行的;
(四)當事人協商一致的。
因變更或解除租賃契約使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契約,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擅自轉租、轉借、調換使用承租房屋的;
(二)承租人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及使用用途的;
(三)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計滿六個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非法活動的;
(五)承租人故意損壞承租房屋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六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履行契約發生的民事糾紛可通過協商或申請房地產管理部門調解解決,也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房屋轉租
第二十七條 房屋轉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將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徵得出租人書面同意,可以將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轉租給第三人使用,但承租人應同受轉租人簽訂書面轉租契約。
第二十九條 房屋轉租,轉租人與受轉租人簽訂的書面租賃契約應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併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三十條 轉租契約約定的終止日期,不得超過原租賃契約約定的終止日期,但原出租人與轉租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轉租契約生效後,轉租人享有並承擔轉租契約約定的出租人的權利和義務,並應當履行原租賃契約規定的承租人的義務。轉租人與受轉租人損害出租人利益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轉租期間,原租賃契約變更、解除或終止的,轉租契約也相應變更、解除或終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當事人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租賃登記備案而出租房屋的,責令限期補辦登記備案手續。出租人為公民個人的,處以警告,可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出租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處以警告,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房屋租賃證》的,收繳《房屋租賃證》。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出租房屋的,責令停止出租,處以警告,可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隱瞞、虛報租賃價格的,處以警告,可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偷稅、漏稅的,依據稅收法律、法規處
第三十四條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出租人發現後不立即制止或不向有關部門報告的,由有關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五條 拒絕、阻礙房屋租賃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應持證上崗,嚴格執法。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簽訂的房屋租賃契約未辦理租賃登記備案手續的,當事人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合肥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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