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保護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屋租賃市場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賃及其管理活動。
廉租住房、公共租賃房等實行政府定價的公有房屋租賃,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將其住宅、工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倉庫及其他用房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下列情形應當視為房屋租賃行為:
(一)以合作、合夥經營等名義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不承擔經營風險而獲取固定收益的;
(二)將房屋分割提供給他人使用並獲取固定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轉讓房屋使用權獲取固定收益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視為租賃的其他行為。
第四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建立租賃關係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賃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其所屬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機構(以下稱市房屋租賃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市轄區城市房屋租賃的日常管理工作。
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租賃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機構(以下稱縣房屋租賃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租賃的日常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接受房屋租賃管理機構的委託,負責轄區內住宅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並接受房屋租賃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的流動人口服務機構具體承辦房屋租賃登記備案、信息統計以及日常檢查等工作。
公安、工商、稅務、人口和計畫生育、城管行政執法、規劃、建設、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共有房屋未經共有權人書面同意的;
(二)屬於違法建築的;
(三)被有關主管部門確定為危險房屋不能使用或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隱患的;
(四)權屬有爭議的;
(五)已列入房屋拆遷公告範圍的;
(六)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的;
(七)未經有關部門批准,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市、縣房屋租賃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禁租房屋信息資料庫,有關部門應當將前款規定的禁租房屋及時書面通知市、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
第七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自行建立租賃關係,也可以通過依法設立的房屋租賃中介機構建立租賃關係。
第八條 房屋出租人與承租人租賃房屋應當依法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名稱、身份證件號碼及地址;
(二)房屋所有權證號、位置、面積、裝飾及設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物業、供熱、水、電、氣等費用數額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維修責任;
(七)裝修的約定;
(八)轉租的約定;
(九)解除契約的條件;
(十)違約責任;
(十一)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房屋租賃契約的示範文本由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定,供房屋租賃當事人參照使用。
第九條 本市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房屋租賃當事人自房屋租賃關係建立之日起15日內,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住宅租賃當事人應當到房屋所在地流動人口服務機構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非住宅租賃當事人應當到市、縣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第十條 當事人自行建立租賃關係的,可以書面約定由一方辦理登記備案,也可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登記備案;通過房屋租賃中介機構建立租賃關係的,中介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租賃當事人辦理登記備案。當事人可以自行辦理,也可以委託中介機構代為辦理。
承租人為非本市戶籍的,出租人、租賃中介機構還應當告知並協助承租人申領居住證件。
第十一條 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合法來源證明;
(二)租賃當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租賃契約或者其他證明房屋租賃關係的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租賃房屋屬於共有的,出租人還應當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書面證明。出租委託代管房屋的,受託人應當提供委託人授權出租的證明。轉租房屋的,轉租人應當提交出租人同意轉租的證明。
第十二條 房屋租賃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登記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出租房屋,予以辦理登記備案,並分別向出租人和承租人發放房屋出租登記證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不予登記備案,並書面答覆申請人。
房屋租賃管理機構在辦理房屋登記備案時應當按照規定同時採集承租人人口相關信息,在15日內將房屋租賃契約或者其他證明房屋租賃關係的材料副本送稅務部門備案。房屋承租人為非本市戶籍的,還應當書面告知並要求申請辦理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證件。
第十三條 房屋出租登記證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由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製作和編號。房屋出租登記證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房屋租賃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有效身份證件及聯繫方式;
(二)出租房屋的座落、面積、樓層、結構、用途、租賃起止時間。
房屋出租登記證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不得收取工本費。
第十四條 房屋出租登記證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不得偽造、塗改、轉借、轉讓。
房屋出租登記證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遺失的,可以向原房屋租賃管理機構申請補發。
第十五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變更、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的,應當自變更、終止之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註銷登記備案手續。租賃契約期滿,備案證明自動失效。租賃期滿續租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延續手續。
第十六條 租賃房屋從事生產經營的,在申領營業執照或者向有關部門辦理手續時,應當提供房屋租賃契約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第十七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依法繳納房屋租賃稅費。
房屋租賃稅費實行代征管理,稅務、房產部門可以依法委託相關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機構,代為徵收房屋租賃稅費。
第十八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的承租人;
(二)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三)不得將不具備居住條件的房屋作為住宅出租;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房屋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如實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證件,屬於外來人員的,及時辦理居住登記;
(二)不得改變房屋規劃許可確定的使用用途;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房屋租賃中介服務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查驗當事人和代理人的證件、委託書和房屋所有權證明;
(二)如實為當事人提供房屋租賃信息;
(三)告知當事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四)建立房屋租賃業務記錄;
(五)接受當事人委託,代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房屋租賃信息網路,開闢信息發布渠道,根據市場變化定期向社會公布房屋租賃服務信息和房屋租賃指導租金,對房屋租賃信息實行動態管理。
第二十二條 房屋租賃管理機構應當對從事房屋租賃業務的經紀機構加強管理,並建立其從業信用檔案。
第二十三條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人口和計畫生育、公安、稅務、工商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賃信息。
公安、稅務、工商等部門在日常管理工作中發現當事人未辦理房屋登記備案的,應當及時告知房產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出租人將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對住宅出租人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非住宅出租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租賃房屋未辦理登記備案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對住宅出租人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對非住宅出租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偽造、塗改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的;
(二)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的;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租賃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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