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2000年1月26日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34號

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 外文名:Nanning city housing rental management approach
  • 地點:南寧市
  • 類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租賃契約,第三章 租賃登記,第四章 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第五章 轉租,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屋租賃市場秩序,保護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包括室內設施、設備就地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國有土地範圍內的房屋租賃管理。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享有所有權的房屋和經國家授權經營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辦法將承租房屋轉租。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無權屬證明或者權屬有爭議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產權的;
(三)屬於違法建築的;
(四)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和使用功能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標準的;
(七)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八)已依法實施拆遷的;
(九)不符合公安、環保、衛生等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
(十)法律、法規、規章制度規定禁止出租的。
第六條 南寧市房產管理局主管本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土地、物價、稅務、財政、環保、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參與房屋租賃管理有關的工作。
市轄縣(郊)負責房屋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七條 房屋租賃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原則。

第二章 租賃契約

第八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第九條 房屋租賃契約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地址;
(二)房屋的座落、面積、裝修及設施狀況;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賃金額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繕責任;
(七)轉租的約定;
(八)變更和解除契約的條件;
(九)違約責任及解決爭議的方式;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條 契約約定的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第十一條 租賃期間,出租人擬將出租房屋出售的,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承租人放棄購買的,房屋所有權轉移後,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原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房屋所有權人將其出租房屋抵押的,應當書面通知承租人,並將租賃情況告知抵押權人,抵押期間租賃期滿,出租人需繼續出租的必須經抵押權人同意。
第十三條 已依法公告列入拆遷範圍的房屋在公告前已簽訂租賃契約的,拆遷公告規定期限內可以按租賃契約的約定出租,但租賃契約期限不得超過拆遷公告規定期限。已依法公告列入拆遷範圍的房屋,公告時沒有設定租賃關係的,不得出租。
第十四條 經市規劃部門批准建設的臨時建築符合條件出租的,其租賃期限,不得超過被批准的臨時建築的使用期限。
第十五條 房屋租賃期間,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當事人一方發生分立、合併、解散、被撤銷的,由變更後的當事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出租人死亡的,其合法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承租人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繼續承租。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或者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房屋租賃期滿,租賃契約終止。出租人繼續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承租權,重新簽訂租賃契約,辦理租賃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賃當事人允許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契約:
(一)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契約約定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契約條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賃契約不能繼續履行的;
(三)當事人協商一致的。
因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契約使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的,除依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三章 租賃登記

第十八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自簽訂或變更租賃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房產管理局申請登記備案。
國有直管公房的租賃和單位自管住房出租給本單位職工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九條 申請房屋租賃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證件;
(一)租賃雙方登記備案申請書;
(二)房屋所有權證明檔案;
1、《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
2、尚未辦理房產權屬登記的,有《國有土地使用證》等合法用地檔案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圖;
3、正在辦理房產權屬登記的,有市房產管理局出具的收件收據等證明文書;
4、經市房產管理局鑑證的購房契約或買賣契約或商品房預售契約及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出具的購房證明、購房發票等;
5、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鑑證的《房屋拆遷補償協定》和房屋交付使用的證明;
6、市房產管理局出具的其他房產權屬證明。
(三)房屋租賃契約;
(四)當事人身份證件、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資格證明;委託人的委託證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應當提交其他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出租委託代管房屋,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人授權出租的證明;出租已抵押的房屋,應當提交抵押權人同意出租的證明;承租人將承租的房屋轉租的,應當提交出租人同意轉租的證明。
第二十條 辦理房屋租賃登記手續,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受理登記;
(二)現場勘察;
(三)租賃契約登記備案;
(四)發放《房屋租賃證》。
市房產管理局應當自受理租賃登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本規定的,發給《房屋租賃證》;不符合本規定的,不予登記並答覆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房屋租賃證》是租賃行為合法有效的憑證。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房屋租賃證》作為經營場所合法的憑證。租用房屋用於居住的,《房屋租賃證》可作為公安部門辦理戶口登記的憑證之一。
禁止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房屋租賃證》。遺失《房屋租賃證》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二十二條 《房屋租賃證》實行年審制度,由市房產管理局負責實施。

第四章 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契約約定的時間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二)按照契約約定的標準收取租金,不得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費用;
(三)依法繳納稅費;
(四)按規定與公安部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承擔治安責任;
(五)按規定與計畫生育部門簽訂《計畫生育責任書》,協助計畫生育部門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六)不得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進行干擾和妨礙;
(七)按照契約約定的責任,檢查維修房屋及其設施,保證房屋安全;
(八)改建、擴建或者裝修房屋,應當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造成承租人損失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出租人未按照約定及時修繕房屋,經承租人書面通知仍不修繕房屋的,或者房屋緊急險情影響房屋安全或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自行修繕,由此發生的費用,由出租人支付;出租人違反前款第(七)項規定,給承租人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房屋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契約的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二)按照契約的約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的結構和用途;確需改變房屋用途或者進行裝修或增設他物,應當徵得出租人的同意,經有關部門批准,並承擔由此發生的費用;
(三)遵守租賃房屋治安管理有關規定;
(四)遵守計畫生育有關法規;
(五)遵守環境保護有關法規,並承擔造成污染治理的責任。
承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給出租人或他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收回房屋並要求賠償經濟損失:
(一)利用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屬設備的;
(三)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將承租房屋轉租、轉讓、轉借他人或者擅自調換使用的;
(四)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在出租人要求期限內仍未支付的;
(五)無正當理由閒置公有住房累計六個月以上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出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並要求賠償經濟損失:
(一)未按照契約約定的時間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所提供房屋不符契約定的;
(二)房屋危及承租人的安全與健康的;
(三)未按照契約約定維修房屋,影響承租人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四)干擾、妨礙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租賃房屋期滿,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或未與出租人達成續租協定而逾期不搬出的,屬非法侵占,給出租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轉租

第二十八條 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徵得出租人書面同意,可以將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轉租給他人。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契約。
第二十九條 出租人可以與轉租人協商約定轉租收益的歸屬或者分配比例,轉租人應當就轉租行為依法繳納稅費。
第三十條 房屋轉租,應當訂立轉租契約,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轉租契約的終止日期不得超過原租賃契約規定的終止日期。
第三十一條 轉租契約生效後,轉租人享有並承擔轉租契約規定的出租人的權利和義務,並且應當履行原租賃契約規定的承租人的義務,但出租方與轉租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轉租期間,原租賃契約變更、解除或者終止,轉租契約也隨之相應的變更、解除或者終止。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產管理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不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的,租賃行為無效。除責令暫停房屋租賃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外,對公民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偽造、塗改《房屋租賃證》的,註銷其證書,並對公民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市房產管理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所在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他項權利登記,並將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
第三十七條 涉外房屋租賃,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運用問題由南寧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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