劃撥土地使用權(劃撥土地)

劃撥土地使用權

劃撥土地一般指本詞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指的是土地使用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所取得的或者無償取得的沒有使用期限限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基本介紹

法律法規,適用範圍,管理條例,主要特徵,公益目的,行政行為性,無償性,無期限性,使用權,轉讓程式,

法律法規

1990年5月19日國務院發布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前款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劃撥土地使用權沒有使用年限的限制。
1992年3月8日國家土地管理局《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1994年7月5日《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

適用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54條規定,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管理條例

(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防止國有土地資產流失,發揮國有土地的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劃撥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取得的或者無償取得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連同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抵押、改變土地批准用途與性質以及有關的管理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工作,依法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和改變土地批准用途與性質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規劃、物價、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連同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依法需要轉讓的,應當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但省直機關和中央、省屬企業事業單位的劃撥土地使用權需要轉讓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有關批准檔案抄送土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一)以劃撥土地使用權與他方合作開發建設房屋分成的;
(二)以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連同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作價入股以及與他方合資經營的;
(三)以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連同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抵債的;
(四)以劃撥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與他方易房、易物的;
(五)以劃撥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城鎮直管公房作為商品房轉讓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中,地上有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還應當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規劃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七條 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辦理出讓手續,土地使用者應當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證以及與受讓方簽訂的轉讓意向書,向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按照本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報經批准。
第八條 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經批准準予轉讓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受讓方簽訂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除外。
出讓契約應當載明出讓期限、土地用途、面積、位置、界址、出讓金額以及投資開發的期限和條件等內容。受讓方應當按照出讓契約的約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九條 有償使用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可以採取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的方式。其具體辦法國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國家沒有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以租賃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轉租,但須報原簽訂契約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以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連同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設定抵押權的,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抵押登記。抵押權依法需要處分時,土地使用者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但應當從處分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但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報經批准後,繳納土地收益:
(一)以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連同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出租進行經營的;
(二)改變劃撥土地的批准用途與性質,以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連同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由本單位進行經營的;
(三)在劃撥土地的地下建築物內進行經營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城鎮建設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給予原土地使用者拆遷補償和合理安置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該土地使用權。
第十三條 企業因兼併、改制改組、與外商合資、合作進行技術改造等需要對劃撥土地使用權進行處置,其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土地收益的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破產,由原批准用地的機關依法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法以拍賣、招標或者協定的方式予以出讓,所得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應當繳納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收益,由批准的人民政府所轄的土地管理部門代征代繳,全額上交財政,主要用於城鎮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出讓金和土地收益的具體繳納標準和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劃撥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一)社會公共利益建設需要的;
(二)轉讓後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城鎮規劃的;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決定收回的;
(四)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權的;
(五)有權屬爭議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未經批准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未辦理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補辦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者不繳納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土地收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可並處應繳款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法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無權批准或者超越審批許可權非法批准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批准檔案無效,非法批准轉讓的土地按照非法用地處理;對非法批准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土地使用者、受讓方經濟損失的,由批准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主要特徵

公益目的

劃撥土地使用權只適用於公益事業或國家重點工程項目。對此《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3條明確只有下列建設用地才可以適用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1);(2)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3)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從上述規定來看,在制度設計上,我國已經將劃撥土地使用權定位在公益事業和國家重點工程建設上。

行政行為性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2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

無償性

劃撥土地使用權直接由政府的批准行為產生,在交納徵用補償安置費後即可取得土地使用權,不需要向國家交納出讓金和簽訂任何契約。只是需要進行登記以確定土地使用權的範圍並表明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

無期限性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2條規定,“依照本法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土地使用權是有期限的,住房用地70年,到期後有償使用。

使用權

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取得,需要經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劃撥。
申請劃撥用地
凡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用地單位可依法向市或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劃撥用地申請。申請劃撥城鎮建設用地10畝以上(含10畝)2000畝以下的,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請;不足10畝的,向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請。
申請須說明用地單位和建設用地的基本情況及意見、聯繫與聯繫電話。
收件
市或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在收到用地單位提交的劃撥用地申請後,地政處(科)通知用地單位提交有關檔案。主要有:
(1)計委立項批覆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覆;
(2)市規劃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附屬檔案》及規劃用地紅線圖(原件);
(3)市規劃局核發的審定設計方案通知書及方案圖;
(4)與規劃用地紅線圖相同比例尺的圖紙三份;
(5)用地單位法人資格證明;
(6)用地單位關於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房屋產權情況和其它情況的說明;
(7)屬於危舊房改造項目的還須提交危改辦的危改立項批覆;
(8)屬於各級財政撥款的黨政軍機關、行政事業單位建設辦公用房的項目,須提交財政部門的證明檔案;
(9)其它檔案。
三、填寫《北京市城鎮建設用地申請審批表》
用地單位交齊檔案後,填寫《北京市城鎮建設用地申請審批表》。
實地勘察
用地單位將《北京市城鎮建設用地申請審批表》返回地政處(科)後,地政處(科)與用地單位一起到建設用地現場實地勘察。
審核
地政處(科)對用地單位提交的檔案進行審查,對具備用地條件、符合用地手續,報局領導審核。
報批
局領導審核同意後,擬文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繳納有關費用
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地政處(科)通知用地單位按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第21號的規定繳納防洪費。
屬於危舊房改造和大面積開發的建設項目,還應通知用地單位按京房地字(1993)第524號和京計基字(1994)第0679號檔案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預定金。
核發《北京市城鎮建設用地批准書》
市、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代市、區縣人民政府擬文批覆同意用地單位用地,並核發《北京市城鎮建設用地批准書》及撥地紅線圖。
備案
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核發《北京市城鎮建設用地批准書》後15日內,應將區、縣政府劃撥城鎮建設用地批覆、《北京市城鎮建設用地批准書附屬檔案》及撥地紅線圖各一份,報送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備案。
歸檔、統計
整理檔案成冊並歸檔。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按季統計並報送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轉讓程式

申請
交易雙方提出轉讓、受讓申請交易當事人申請辦理轉讓手續同時,還應提供轉讓協定、土地使用證、宗地界址點圖、建築物產權證明、法人資格證明,委託書、身份證明等資料。
受理和審查
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依據相關規定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就申請地塊的土地用途等徵詢規劃管理部門意見。經審查,申請地塊用途符合規劃,並且符合辦理協定出讓手續條件的,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地價評估,確定應繳納的土地出讓金額,擬訂協定出讓方案。
地價評估
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對申請轉讓地塊的出讓土地使用權市場價格和劃撥土地使用權權益價格進行評估,估價基準期日為擬出讓時點。
確定出讓金,擬訂出讓方案
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協調決策機構應當根據土地估價結果、產業政策和土地市場情況等,集體決策、綜合確定辦理出讓手續時應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額,並擬訂協定出讓方案。應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額應當按下式核定:
(1)轉讓後不改變用途等土地使用條件的:應繳納的土地出讓金=擬出讓時的出讓土地使用權市場價格-擬出讓時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權益價格
(2)轉讓後改變用途等土地使用條件的:應繳納的土地出讓金=擬出讓時的新土地使用條件下出讓土地使用權市場價格-擬出讓時的原土地使用條件下劃撥土地使用權權益價格
方案報批,發出準予轉讓通知書
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協定出讓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協定出讓方案批准後,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向申請人發出《劃撥土地使用權準予轉讓通知書》。通知書內容包括:準予轉讓的標的、原土地使用權人、轉讓確定受讓人的要求、受讓人的權利、義務、應繳納的土地出讓金等。
公開交易
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準予轉讓通知書》的申請人,應當將擬轉讓的土地使用權在土地有形市場等場所公開交易,確定受讓人和成交價款。
簽訂轉讓契約
通過公開交易確定受讓方和成交價款後,轉讓人應當與受讓人簽訂轉讓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明確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款。
辦理出讓手續
受讓人應在達成交易後10日內,持轉讓契約、原土地使用證、準予轉讓通知書、轉讓方和受讓方的身份證明材料等,向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出讓手續。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批准的協定出讓方案、公開交易情況等,依法收回原土地使用權人的劃撥決定書,註銷土地登記,收回原土地證書,與受讓方簽訂出讓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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