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辦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92.08.28由福建省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福建省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8.28
  • 實施時間:1992.08.28
各地區行政公署,各市、縣人民政府,省直各單位:
現將《福建省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福建省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建立土地管理正常秩序,依法保障和促進土地使用權合理流動,積累城鎮建設和土地開發資金,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使用劃撥土地或需要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四條 依法使用劃撥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享有按確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權,需要轉讓(含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與他人合資、合作條件)、出租、抵押時,必須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交出讓金。
第五條 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按照《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其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金額,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含當日)以後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按簽訂出讓契約之日的標定地價扣除當時已支付費用的差額支付;
(二)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前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按不低於簽訂契約之日的標定地價的30%支付。具體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 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原土地使用者可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也可按月(或按年)向政府繳納土地使用權租金。
土地使用權租金標準及繳納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自行確定,報省土地局備案。
第七條 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無法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抵押人可在徵得抵押權人同意後,與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簽訂附有下列條件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一)當處分劃撥土地使用權時,本出讓契約生效。
(二)處分抵押物的價款先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再償還債務。
抵押人未交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而且劃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的額度應扣除未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數額。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權租金,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收取後上交財政,其使用管理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應於每季度結束後十日內將上季批准轉讓、出租、抵押劃撥的土地使用權的宗數、土地面積、收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租金數額上報省、地(市)土地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
第十條 用地單位或個人在獲得劃撥土地使用權二年內未能投資建設使用土地的,如有正當理由,可於期滿前三個月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延期使用申請。經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後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同意延期或不同意延期使用的決定。
延期使用的年限不超過兩年。
第十一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延期使用土地的,用地單位或個人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閒置費:
(一)延期一年的,按批准延期使用之日的標定地價的5%收取;
(二)延期二年的,按批准延期使用之日的標定地價的10%收取。
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收取的土地閒置費全額上交財政,用於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
第十二條 使用劃撥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用地單位或個人的土地使用權: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遷移、解散、破產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二)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實施城市規劃,需調整用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第十三條 依照前條規定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依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批准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當日即予公告,並書面通知用地單位或個人。
(三)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通知使用權人限期呈繳原批准文書及建設用地許可證,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手續;逾期不繳者,宣告其批准文書無效。
(四)劃撥土地使用權自公告收回之日起,即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對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權,可視具體情況給原用地單位或個人以適當補償。對未按前條(三)項規定期限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的,不予補償。
第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主動退出原使用範圍內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可從處置該土地的收益中提取適當比例予以獎勵。
企、事業單位或個人主動申請從商業中心區遷出的,市、縣人民政府應提供安置用地,對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給予相應補償,並予以獎勵。
前兩款的獎勵辦法由省土地管理局會同省財政廳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凡未依本辦法規定,擅自將劃撥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出租、抵押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土地登記,並依法給予處理。
第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對劃撥土地使用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與劃撥土地使用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
(二)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或者報送與劃撥土地使用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及其他必要情況;
(三)責令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檔案、資料。
第十八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除沒收其非法所得外,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依其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標定地價,系指市、縣人民政府以省、市、縣人民政府公布的基準地價為依據,根據土地市場交易價以及地塊使用條件、所處區位、出讓年限等條件評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因繼承房屋、分家析產、住房制度改革等非營利性劃撥土地使用權變更,以及因實施城市規劃而重新調整劃撥土地的,不適用本辦法。
企業兼併、分立或改組、新設股份制企業的,其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由省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經濟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需要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
第四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四)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轉讓、出租、抵押前款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分別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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