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規定

《河北省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規定》在2003.08.15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8.15
  • 實施時間:2003.08.1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產權交易機構,第三章 交易方式與程式,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行為,促進國有資產的合理流動和最佳化配置,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國務院《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國有資產的產權交易活動。
法律、法規對探礦權、採礦權、國有土地使用權和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等國有資產的產權交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以下簡稱產權),是指企業國有資產的所有權以及與所有權相關的其他權利。
本規定所稱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以下簡稱產權交易),是指通過產權交易機構有償出讓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的行為。產權可以整體出讓,也可以部分出讓。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授權,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產權交易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產權交易必須通過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不得私下交易。
第六條 從事產權交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行自願誠信、平等競爭、等價互利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七條 產權交易當事人應當依法維護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進行產權交易應當徵求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意見。產權交易後對企業職工的安置,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產權交易機構

第八條 產權交易機構是經省人民政府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為產權交易提供服務並履行相關職責的事業法人。
產權交易機構從事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業務,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九條 產權交易機構的業務範圍和主要職責是:
(一)為產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和信息、諮詢服務;
(二)審核、監督產權交易行為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三)對產權交易行為進行確認;
(四)對會員單位的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五)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報告產權交易的重要情況;
(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業務和職責。
第十條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制定、完善產權交易機構的章程和交易規則,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產權交易信息網路,利用信息化技術手段及時向社會發布產權出讓信息,促進產權交易工作開展。
第十二條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接受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財政等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依法從事業務活動,維護產權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並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三條 產權交易機構實行會員制管理。會員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及會員章程,為產權交易當事人提供服務。
第十四條 產權交易機構辦理產權交易業務,可以向產權交易當事人收取服務費。具體收費標準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交易方式與程式

第十五條 產權交易可以採用拍賣、招標或者協定出讓的方式,也可以採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條 出讓產權應當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人民政府授權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他單位批准。其中重大的產權出讓事項,應當按規定程式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在產權出讓前,出讓方應當在資產清查和產權界定的基礎上,委託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中介服務組織進行資產評估,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核准或者備案。
資產清查中查出的資產損失,經中介服務組織認定並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財政部門審定後,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核銷。
第十八條 下列產權禁止出讓:
(一)產權不明或者存在爭議的;
(二)已經設定抵押權但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三)已經訴訟保全或者被強制執行,未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同意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出讓的。
第十九條 國外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和個人受讓產權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外商投資的規定。
第二十條 在進行產權交易前,出讓方應當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產權出讓申報書、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意見、出讓方的主體資格證明、產權歸屬證明、資產評估報告、準予產權出讓證明、出讓標的物的情況說明,以及與出讓產權有關的財產抵押、擔保等重大事項的說明等資料。
第二十一條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對出讓方提交的資料進行審查,並自收到全部資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進行產權交易的書面答覆。
對準予進行產權交易的,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在產權交易市場或者通過信息網路和報刊等媒體向社會發布產權交易信息。
第二十二條 產權交易信息發布後,有受讓意向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產權受讓意向登記表、受讓申請人的主體資格證明和資信證明等資料。
第二十三條 產權交易信息發布滿15個工作日後,產權交易機構和出讓方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及產權受讓的申請情況,具體確定產權交易方式。
第二十四條 出讓整體產權的,出讓方應當在出讓前徵求債權人的意見,並與受讓方就債務的處理事項簽訂書面協定。產權出讓後債務轉移給受讓方的,受讓方應當與債權人就債務的處理事項重新簽訂書面協定。
第二十五條 以拍賣或者招標方式確定產權交易價格的,交易價格可以在資產評估值的基礎上,根據資產質量上浮或者下浮一定的比例作為確定起拍價、招標底價的參考依據。以協定方式確定產權交易價格的,交易價格可以在資產評估值的基礎上浮動,但下浮的應當依照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產權交易成交後,當事人應當簽訂產權交易契約。
產權交易契約的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交易的標的物、價格和價款的支付期限及方式;
(三)債權、債務的清償處理情況;
(四)職工安置方案;
(五)出讓方的產權交割情況;
(六)契約變更或者解除的條件;
(七)違反契約的責任及契約爭議的解決方式;
(八)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七條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自產權交易契約簽訂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契約及其履行證明等有關資料進行審核,並對合法的產權交易行為出具產權交易成交確認書。
第二十八條 產權交易當事人應當持產權交易成交確認書和產權交易契約,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公安等部門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辦理。
未取得產權交易成交確認書的,前款規定的部門不予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受讓方應當在契約約定的期限內支付產權交易價款。
對一次性支付產權交易價款的,應當依照本省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產權交易應當中止:
(一)當事人向產權交易機構申請中止產權交易的;
(二)在產權交易期間第三方對出讓的產權提出異議尚未裁決的;
(三)因不可抗力導致產權交易不能進行的;
(四)依法應當中止產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產權交易應當終止:
(一)在產權交易期間出現新情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確認出讓方無權出讓產權,並發出終止產權交易書面通知的;
(二)因不可抗力導致產權滅失的;
(三)人民法院發出終止產權交易書面通知的;
(四)依法應當終止產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產權交易收入應當優先用於支付拖欠的職工工資、欠繳的社會保險費、職工的安置費和清償債務,以及與產權交易有關的資產評估和產權交易費用。產權交易收入按規定支出後的剩餘部分作為產權出讓收益,納入國有資產經營預算,並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管理使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產權交易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有權查閱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和資料,進入產權交易市場和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查驗產權交易的標的物,向被監督檢查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調查核實與產權交易有關的情況,依法制止和查處產權交易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產權交易監測網路,及時對產權交易信息的發布和產權交易的全過程進行監測。
第三十五條 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和行政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產權交易活動及產權出讓收益的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和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服務組織,在辦理、出具產權交易所需的報表、報告和證明等檔案時,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及職業道德規範,保證所出具檔案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並接受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發生糾紛的,可以協商解決或者提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產權交易當事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產權出讓行為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通過產權交易機構進行產權交易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出讓產權的;
(三)出讓本規定禁止出讓的產權的;
(四)在產權交易中惡意串通,弄虛作假,損害國家或者他人利益的。
第三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服務組織,違反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弄虛作假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產權交易機構、產權交易當事人和中介服務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因違反本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者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產權交易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產權交易活動中濫用職權、收受賄賂、越權批准或者違反規定辦理產權出讓事項,以及玩忽職守、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和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集體企業資產和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產權交易,應當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於1998年3月25日公布的《河北省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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