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

為規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推動國有資產存量的合理流動,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浙江省發布了《浙江省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部門浙江省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浙政[1997]12號
  • 發布日期:1997-09-04
  • 生效日期:1997-09-0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基本信息,檔案內容,

檔案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102
【發布文號】浙政[1997]12號
【發布日期】1997-09-04
【生效日期】1997-09-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浙江省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浙政〔1997〕12號)
各市、縣人民政府,麗水地區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浙江省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檔案內容

浙江省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規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推動國有資產存量的合理流動,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產權是指企業中國家作為國有資產所有者依法取得或通過出資及收益形成的財產權益。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是指有償出讓或者受讓企業國有產權的行為。
第三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國家產業結構調整的需要;
(二)有利於最佳化資源配置,提高整體運營效益;
(三)促進國有資產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四)自願、有償、公開、公平、公正。
第四條各級政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和許可權,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活動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企業國有產權的出讓主體必須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投資的機構或政府指定的部門,以及對被出讓產權的企業直接擁有出資權的國有企事業單位。被出讓產權的企業本身不得作為產權出讓主體。
企業國有產權的受讓主體可以是境內外具有購買能力,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
第六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標的可以是企業的整體國有產權,也可以是企業的部分國有產權。
凡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尖端技術的企業,具有戰略意義的稀有金屬開採企業,以及國家禁止轉讓的其他行業,其國有產權不得出讓。
向外商轉讓企業國有產權,應嚴格執行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指導外商投資方向的暫行規定》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企業國有產權出讓按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出讓資產總額在500萬元以下並淨資產200萬元以下的,由出讓主體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出讓資產總額在500萬元(含500萬元)以上或淨資產200萬元(含200萬元)以上的,按其隸屬關係由出讓主體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核後,由同級政府或國資委審批,並報上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出讓政府授權經營的企業國有產權,按授權許可權有關規定執行;
出讓屬地方管理但有上級部門投資的企業國有產權,應徵得上級投資部門的同意。
(二)所有大型、特大型國有企業或成批國有企業產權轉讓,報國務院審批。
(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國有股權轉讓按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和國家體改委《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股東行使股權行為規範意見》(國資企發〔1997〕32號)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經審批同意出讓企業國有產權的,出讓主體應對被出讓企業的資產、債權、債務等進行全面清理、清查,編制財產清單,並根據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定,辦理資產評估、產權界定和其他依法應履行的手續。
第九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並具有從事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業務資格的產權交易機構內進行。
第十條產權交易機構從事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的並能獨立支配的財產或資金,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萬元;
(二)有與其所從事產權轉讓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設施;
(三)有與其經營方式相應的資質或資格;
(四)有一定數量能勝任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五)有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業務的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檔案、資料,經審核後報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載明產權交易機構的名稱、所在地、註冊資本、業務範圍等;
(二)可行性方案;
(三)章程草案及從業人員簡況;
(四)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十二條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申請從事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業務的產權交易機構進行資格審查,審查合格的,發給《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資格證書》。產權交易機構持資格證書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產權交易機構可以向轉讓雙方收取一定的服務費用或者佣金。收費標準由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提出意見,並按規定報批准後執行。
第十四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採取以下方式:
(一)協定轉讓;
(二)競價轉讓;
(三)招標轉讓;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出讓方或受讓方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企業國有產權出讓或受讓委託,並提交有關檔案和資料;
(二)產權交易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對出讓方和受讓方所提供的檔案、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進行審查後,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三)產權交易機構按轉讓雙方意願進行撮合或掛牌公告;
(四)轉讓雙方成交後,在產權交易機構的監督下,由出讓方與受讓方簽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契約》;
(五)轉讓雙方按契約規定辦理產權交接。產權交接由出讓方、受讓方、產權交易機構等單位共同派員參加,並據實填寫《產權交接清單》。產權交接手續應在契約簽訂生效後及時辦理;
(六)產權交接手續辦理完畢後,轉讓雙方憑產權轉讓憑證和轉讓契約按國家有關規定到財政、銀行、國有資產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土地管理、房產、勞動等有關部門分別辦理相關的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企業國有產權出讓方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出讓委託時,應提交以下檔案、資料:
(一)國有產權出讓委託書;
(二)出讓方的資格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三)批准出讓的檔案或有關證明;
(四)產權界定或產權歸屬的證明檔案;
(五)被出讓產權單位或出讓物的情況介紹;
(六)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出具的資產評估確認通知書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
第十七條企業國有產權受讓方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受讓委託時,應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受讓委託書;
(二)法人或自然人的資格證明;
(三)資信能力證明。
第十八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契約》文本樣式由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企業國有產權出讓價格應以不低於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的評估價值作為出讓底價。凡低於出讓底價的,必須由出讓方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受讓方原則上應一次付清價款。如數額較大,一次付清確有困難的,在取得有擔保資格人擔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3年。第一次付款額不得低於成交價款的30%。
第二十一條整體出讓企業國有產權的,企業職工和離退休人員的安置按國家有關規定,由轉讓雙方協商,妥善解決。由出讓方安置的,所需費用從產權出讓收入中支付;由受讓方安置的,所需費用從購買價款中扣除;由雙方共同安置的,所需費用從出讓收入或購買價款中支付或扣除。
第二十二條企業國有產權出讓收入扣除清理債務、安置職工和離退休人員以及支付轉讓費用後的淨收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出讓方為政府指定的部門的,其出讓企業國有產權的淨收入,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收繳,並按投資各方的投資比例分別劃歸各級政府,納入國有資產經營性預算,專項用於國家資本再投入
(二)出讓方為政府授權投資的機構或對被出讓產權的企業直接擁有出資權的單位,其出讓企業國有產權的淨收入,由政府授權投資的機構或擁有出資權的單位收取,按國家有關財務規定處理。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對其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轉讓應當中止:
(一)轉讓期間第三方對出讓方的產權提出異議尚未裁決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轉讓暫不能進行的;
(三)企業國有產權整體出讓時,企業職工和離退休人員未作妥善安置的;
(四)出現其他依法應當中止轉讓情形的。
第二十四條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轉讓應當終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有關的行政執法機關確認出讓方對其委託出讓的產權無處分權而發出終止轉讓書面通知的;
(二)產權實物滅失的;
(三)出現其他依法應當終止轉讓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轉讓無效: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的;
(二)出讓方或受讓方不具備出受讓資格的;
(三)轉讓雙方惡意串通故意壓低底價的;
(四)未經審批擅自轉讓的。
第二十六條在產權轉讓期間,被出讓的企業私分公物、轉移資產、濫發獎金或產權轉讓雙方惡意串通,弄虛作假,以各種名目侵占國家資產,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依法追繳其非法所得並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產權交易機構違反有關規定弄虛作假,造成轉讓一方或雙方利益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取消其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資格;構成犯罪的,移送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國有產權轉讓參照本辦法執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