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102
【發布文號】浙政發[1996]132號
【發布日期】1996-07-25
【生效日期】1996-07-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浙江省
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浙江省企業集團
國有資產授權經營暫行辦法的通知
(浙政發[1996]132號)
各市、縣
人民政府,
麗水地區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省政府同意省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制訂的《浙江省企業集團國有資產授權經營暫行辦法》,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浙江省
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企業集團國有資產授權經營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推動國有企業建立
現代企業制度,促進企業國有資產最佳化配置和合理流動,提高營運效益,實現保值增值,鞏固和發展國有經濟,根據國家有關
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企業集團是指由國有企業集團公司為核心企業,及其全資、控股、參股企業和其他單位,通過產權關係組成的具有多層次組織結構的經濟聯合體。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國有資產授權經營是指縣級以上
人民政府或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資委)將其管轄範圍內符合規定條件的企業集團公司所占用的全部國有資產統一授權給企業集團公司經營和管理。
第四條國有資產授權經營方為縣級以上
人民政府或國資委。各級政府或國資委可以指定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國資辦)或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辦理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的具體事宜。各級政府或國資委可以確定有關部門或有關機構(以下簡稱有關監督機構)對被授權企業集團公司(以下簡稱被授權方)的國有資產經營狀況實施監督。各有關部門和有關監督機構按規定的分工,相互配合,履行職責。
第五條授權經營的國有資產為:被授權方占用的全部國有資產,包括其全資、控股或參股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中外合資或合作企業、國內聯營企業、境外企業及其他單位中的國有資產和政府授權的其他國有資產。
第六條被授權方與其在授權範圍內的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全資、控股或參股企業的關係是以資產為紐帶的關係,各自依法享有企業法人財產權和經營自主權,被授權方按出資額對各類企業行使出資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申請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企業集團公司應為國有獨資企業,其占用的國有淨資產一般不低於2億元;
(二)在本省國民經濟中具有重要地位和較強的市場競爭力;
(三)有較強的國有資產營運能力並能承擔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責任;
(四)有完備的公司章程和經營管理制度;
(五)一般在最近3年內連續盈利,具有良好的經營業績。
第八條申請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的單位應向同級政府或國資委提交書面報告並附國有資產授權經營方案,同時抄送同級國資辦、國資局、經委(計經委)、體改、財政等部門。
第九條國有資產授權經營方案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要求列入授權範圍的企業集團公司及其全資、控股或參股企業和其他單位名單;
(二)前款企業和單位的資產及營運基本情況和財務報告,包括企業法人財產和國有資產總額及分布狀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狀況變動表、有關附表、財務狀況說明書以及前3年生產、經營、稅利等財務指標;
(三)具有法定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
(四)申請授權經營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五)企業集團公司章程;
(六)授權經營後國有資產營運方式、管理辦法、經營
目標及發展規劃。
第十條對申請授權經營的單位提出的申請,先由同級國資辦或政府指定的部門進行審核、論證,提出初審意見,再報同級政府或國資委審批。
第十一條實行國有資產授權經營,應由同級政府或國資委或其委託的部門與被授權方訂立國有資產授權經營責任書。
第十二條國有資產授權經營責任書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授權方的名稱、住所及列入授權範圍的企業和其他單位名單;
(二)授權經營的國有資產價值總額;
(三)授權經營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和考核方法;
(四)授權經營雙方的職責;
(五)授權經營期限;
(六)法律責任;
(七)終止授權經營後國有資產的驗收。
國有資產授權經營責任書格式由省國資辦統一製作。
第十三條被授權方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
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接受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有關監督機構的監督管理;
(二)建立國有資產經營責任制,對授權經營範圍內的國有資產承擔保值增值的責任;
(三)依法獨立占有、使用、支配、處置授權經營範圍內的國有資產;
(四)依法決定企業的經營方針、經營方式和投資計畫;
(五)依法享有授權方核准的投資收益的使用權;
(六)依法對其全資、控股、參股企業和單位行使出資者權利,承擔出資者義務;
(七)按規定辦理授權經營範圍內的各類企業和其他單位的國有資產清查、產權登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等項工作;
(八)按規定向有關部門和有關監督機構報告資產營運情況、財務報表及資產統計報表。
第十四條被授權方的合併、分立、解散、破產申請、增減資本和發行公司債券,應當按規定報經有關監督機構和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批准;被授權方發生公司改制,或者與外商實行合資經營、合作經營,或者轉讓企業產權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有關監督機構在履行職責時,不得干預被授權方的經營自主權。
第十七條被授權方不能有效地承擔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連續3年考核達不到規定指標的,經同級政府或國資委批准,可終止授權經營。
第十八條國有投資公司、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國有資產授權經營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省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