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企業集團組建與管理暫行辦法

吉林省企業集團組建與管理暫行辦法是一份發布於1995-12-11的地方法規,即日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企業集團組建與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80702
  • 發布文號:吉政發[1995]56號
  • 發布日期:1995-12-11
基本信息,辦法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吉政發[1995]56號
【發布日期】1995-12-11
【生效日期】1995-12-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批轉省體改委等部門
《吉林省企業集團組建與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吉政發〔1995〕56號)

辦法內容

各市、州、縣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辦廳局、各直屬機構
省政府同意省體改委、經貿委、工商局、計委、財政廳、國有局《吉林省企業集團組建與管理暫行辦法》,現轉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吉林省企業集團組建與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需要,規範企業集團的組織、行為和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企業集團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省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企業集團是指以母子公司(母子企業,下同)為主體的,以產權為主要紐帶,通過投資、協作等多種方式,與眾多的企事業單位共同組成的經濟聯合體。企業集團不是企業法人。
第三條企業集團的母公司(核心企業,下同)、子公司(緊密層企業,下同)和其他成員單位均具有法人資格,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責任。分公司、分廠和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企事業單位不作為獨立的成員單位。
第四條組建和發展企業集團的目的,是形成和發揮企業群體優勢,充分發揮大企業的主導作用,最佳化產業組織結構,推動生產要素合理流動,促進資源合理配置和技術進步,實現規模經濟,提高整體效益和市場競爭能力,增強國家巨觀調控能力。
第五條組建和發展企業集團的基本原則: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符合國家和省經濟發展戰略的要求;
(二)堅持公平競爭,防止行業壟斷和地區封鎖;
(三)堅持政企職責分開,企業集團的母公司及其他成員單位不能兼有政府行政管理和行業管理職能;企業集團也不能承擔上述職能;
(四)堅持出資人自願,政府予以引導。
第二章 企業集團的組建與終止
第六條企業集團必須具備的條件:
(一)企業集團必須有一個母公司(母企業,下同)。母公司可以是從事生產經營的企業,也可以是專門從事資產經營或兩者兼營的企業。其規模必須達到國家中一型以上企業標準,或註冊資本達到5000萬元人民幣以上。
(二)母公司至少擁有五個控股子公司(子企業,下同)。
(三)企業集團應有多層次聯結的成員單位。除必須擁有五個以上控股成員企業外,還應有參股成員企業和協作成員企業。
(四)具有企業集團成員單位共同遵守的集團章程。
第七條企業集團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企業集團名稱(並可載明簡稱、外文名稱及縮寫);
(二)集團母公司名稱、住所和經營場所;
(三)企業集團的宗旨;
(四)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接受監督管理的內容;
(五)集團母公司的主導作用;
(六)企業集團成員單位之間生產經營、科研開發聯合的方式;
(七)企業集團協商議事機構的產生原則、辦法、程式、職責、任期和協商、協調活動的內容範圍;
(八)企業集團協商議事機構負責人的產生原則、辦法、程式、任期及職權範圍;
(九)企業集團名稱的使用及許可權;
(十)企業集團成員單位的權利、責任和義務;
(十一)參股成員和協作成員單位參加或退出企業集團的條件、辦法和程式;
(十二)企業集團的活動經費來源及管理辦法;
(十三)企業集團章程的制定、修改、解釋和終止;
(十四)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十五)制定日期。
企業集團成員(母公司的全資、控股企事業單位除外)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在集團章程上籤名並加蓋本單位印章。
第八條集團母公司是公司制企業,可稱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或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條組建企業集團,須經省政府授權部門批准。
企業集團母公司須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組建企業集團的申請報告;
(二)企業集團章程;
(三)企業集團成員單位名單(按控股、參股和協作成員單位分別列出);
(四)證明母公司投資控股、參股的有效材料和檔案;
企業集團經批准後,由集團母公司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經核准登記後方可成立。
第十條企業集團有以下情形之一時,應予終止:
(一)集團母公司破產、解散等重大變化;
(二)企業集團成員單位之間關係發生重大變化,已不再具備企業集團基本條件的;
(三)企業集團章程規定終止條件出現的;
(四)政府依法決定終止的。
第三章 企業集團的內部管理
第十一條企業集團應建立母子公司的管理體制。按產權聯結和生產經營、科研開發協作關係,集團成員單位分為母公司、子公司(控股成員,下同)、參股成員和協作成員。
第十二條控股成員是指母公司投資達到控股程度的子公司,包括下列企事業單位:
(一)全部資本是母公司投入的;
(二)原行政隸屬於母公司或通過改變行政隸屬關係行政劃歸母公司管理的,國家和省授權將集團成員單位的國有資產(股份)由母公司承擔資本經營和管理責任的;
(三)母公司投資達到控股程度的;
(四)上述成員單位的全資、控股子公司。
控股成員不得持有母公司股份。
按照有關規定,子公司應與母公司合併會計報表。
第十三條參股成員是指母公司或控股成員投資未達到控股程度,承認集團章程的企、事業法人。
第十四條協作成員是指與母公司、子公司有長期穩定的生產經營和科研開發協作關係,承認集團章程的企、事業法人。
第十五條由母公司長期承包、租賃的企事業法人,是特殊類型的企業集團成員。母公司應分別依照承包、租賃契約或協定對其實施管理。
第十六條母公司在企業集團中處於主導地位,對外代表企業集團。
第十七條母公司依照《公司法》對控股、參股成員單位行使股東權利。並從集團整體利益、產品特徵和市場競爭的實際出發,通過母公司章程和控股成員的章程,劃分母公司與控股成員的經營管理權責。母公司主要通過在子公司治理結構中的代表行使決策和管理權。
第十八條母公司與控股成員、參股成員和協作成員之間的權利、責任和義務,應在母公司章程和企業集團章程中載明。
第十九條企業集團應設立協商議事機構(理事會、管理委員會或其他名稱),其產生辦法,議事規則及職責由企業集團章程規定。
協商議事機構的負責人由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擔任,其他成員按企業集團章程規定產生,不需要由政府或其他機構任命。日常工作可由母公司的職能部門負責。
第四章 政府對企業集團的管理
第二十條集團母公司是省直管轄企業,由省體改委會同省經貿委、工商局、財政廳、國有資產管理局等部門審批;集團母公司是市、州、縣(市)管轄企業,由市、州政府授權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後,報省體改委會同省經貿委、工商局、財政廳、國有資產管理局等部門審批。
屬於特大型企業集團,集團母公司是按《公司法》新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政府部門轉為經濟實體企業為母公司組建的企業集團,報省體改委會同省經貿委、工商局、財政廳、國有資產管理局等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省政府審批。
集團母公司屬於國務院管轄或國家部門管轄的,報國務院授權部門審批。
企業集團經批准後,集團母公司是省直管轄的企業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登記;集團母公司是市、州管轄的企業,到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登記;集團母公司是縣(市)管轄的企業,到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登記。
第二十一條政府依法通過母公司對企業集團進行必要的指導、協調、監督和服務。
第二十二條政府對企業集團進行巨觀經濟管理。主要是:
(一)通過制定社會經濟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及產業政策實施要點,引導和支持企業集團健康發展。
(二)禁止設立壟斷性的企業集團;
(三)建立和完善市場規則與市場體系,積極培育各種要素市場,鼓勵資產存量的最佳化配置,促進資產合理流動,為企業集團的發展壯大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
(四)對企業集團的發展規劃、技術改造、專業標準化等方面進行指導。
第二十三條符合國有資產授權經營條件的企業集團母公司,可向省國有資產管理局提出申請,經省政府同意後,由省國有資產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下發批文,對集團某些成員單位的國有資產實行經營管理。
第二十四條政府有關部門應抓緊制定和完善適應企業集團健康發展的有關方面的規章、制度和辦法。
第二十五條在深化改革過程中,國家和省出台的有關政策、措施,可在部分條件較好的企業集團先期試點。
第二十六條企業集團必須遵守國家、省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接受政府的政策指導和監督。
第五章 原有企業集團和原有“集團公司”的規範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實行前組建的企業集團、集團公司(包括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集團公司”)(以下簡稱原有企業集團、原有集團公司),要按照《公司法》和本辦法進行規範。
第二十八條省政府及其授權部門審批的原有企業集團、原有集團公司,由省體改委會同省經貿委、工商局、國有資產管理局等部門負責規範確認;市、州政府及其授權部門審批的原有企業集團、原有集團公司(含個別縣市自行批准的),由市、州政府授權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規範和審核後,報省體改委會同省經貿委、工商局、國有資產管理局等部門確認。
第二十九條原有企業集團在規範期限內達到企業集團條件的,由集團母公司持確認材料到原登記機關重新登記;沒達到企業集團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給重新登記,其母公司不得稱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並及時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更名手續。
第三十條沒有組建企業集團而單獨設立的原有集團公司,在規範期限內,以原有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有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為集團母公司組建企業集團,達到組建企業集團條件的,由集團母公司到有關部門辦理集團審批手續和登記手續後,集團母公司方可稱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或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原有“集團公司”做集團母公司組建企業集團,須按《公司法》將其改制為公司制企業或將其更名為非公司企業後,達到組建企業集團條件的,由集團母公司到有關部門辦理集團審批手續和登記手續,方可成立企業集團。
達不到組建企業集團條件的原有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有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原有集團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給重新登記,也不得稱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集團公司”,並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更名手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內以往制定的有關企業集團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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