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建設,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徵集,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發布和使用,第五章 公共信用信息異議處理,第六章 公共信用信息監督管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規範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發布和使用,實現公共信用信息資源共享,為經濟社會發展提供信用信息服務,全面推進 “信用吉林 ”建設,依據《徵信業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31號)和國務院印發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國發〔2014〕21號)相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省、市(州)及長白山保護開發區、縣(市、區)各級行政機關和其他行使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有關機關和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反映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本辦法所稱特定公民是指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主要經營管理者、個體工商戶以及從事提供公眾服務且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並依法取得特定資格(資質)的公民。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發布、使用和相關管理活動。
第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發布和使用,應當遵循合法、安全、公正、準確、及時、審慎原則,依法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法人、公民合法權益,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保護公民隱私。
第五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發布和使用通過省信用信息數據交換平台進行,利用信息化網路技術向社會提供信用信息公開、信用記錄查詢等公共服務。
第六條 省金融辦、省發展改革委、人民銀行長春中心支行負責指導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省信用信息服務單位(設在省金融辦)負責建設、運行維護省信用信息數據交換平台。各級有關機關和組織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業、本地區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協同省信用信息服務單位及上級有關機關和組織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發布、使用及相關工作。
第七條 省金融辦、省發展改革委、人民銀行長春中心支行應當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負責公共信用信息的推廣和套用,提高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建設

第八條 省級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業、本系統公共信用信息體系,推動行業公共信用信息建設。
第九條 省、市(州)及長白山保護開發區、梅河口市公主嶺市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明確本單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責任部門或機構,負責採集、整理、保存、加工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條 省級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確定本行業公共信用信息的目錄、指標和內容,利用已有的業務管理信息系統整合行業信用信息;尚未建立業務管理信息系統的,應當根據本單位實際採取建立業務管理信息系統、行業信用資料庫或者電子信用檔案的方式整合行業信用信息。
第十一條 省級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建立行業公共信用信息發布制度,推行信用分類監管,向社會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務。
第十二條 省級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按照省信用信息服務單位制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技術規範,及時準確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並保證適時更新,實現公共信用信息數據共享。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徵集

第十三條 省信用信息服務單位負責省信用信息數據交換平台建設、運行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要求和國家標準,徵集我省公共信用信息,並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技術規範。
各級有關機關和組織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部門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技術規範徵集公共信用信息,做好整理、保存、加工、報送等工作。
公共信用信息分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
第十四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基本信息包括:
(一)在法定機關登記註冊的基本情況;
(二)經營和財務狀況;
(三)取得的行政許可和資質信息;
(四)商標註冊信息和認證認可信息;
(五)其他與信用狀況有關的基本信息。
第十五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提示信息包括:
(一)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和執行信息,仲裁機構的裁決信息;
(二)欠繳稅、費和政府性基金信息;
(三)勞動用工及社會保險信息;
(四)受到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信息;
(五)產品質量、安全生產、環境污染等重大事故信息;
(六)合伙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受到刑罰、行業禁入處理的信息;
(七)榮譽信息;
(八)其他與信用狀況有關的提示信息。
第十六條 特定公民基本信息包括:
(一)個人身份識別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號碼、民族成份等公民信息;
(二)其他基本信息。
第十七條 特定公民提示信息包括:
(一)個人因違法行為被取消執業資格(資質)的信息;
(二)與公共事業單位交易信息;
(三)社會保障、納稅、繳費等狀態信息;
(四)榮譽信息;
(五)其他與信用狀況有關的提示信息。
第十八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禁止徵集以下特定公民信息:
(一)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
(二)法律、法規禁止採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未經本人書面同意,不得徵集涉及個人隱私的相關信用信息。
第十九條 各級有關機關和組織按照下列規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一)縣(市、區)有關機關和組織向市(州)及長白山保護開發區對應上級有關機關和組織提供;
(二)各市(州)、長白山保護開發區及梅河口市、公主嶺市有關機關和組織向對應省級有關機關和組織提供;
(三)省級有關機關和組織向省信用信息數據交換平台提供,實現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二十條 各級有關機關和組織對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省信用信息服務單位及各級有關機關和組織不得篡改、虛構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條 省金融辦、省發展改革委、人民銀行長春中心支行和各級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採取必要的技術措施,確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發布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信息通過公開、共享和查詢的方式披露。特定公民信用信息不予公開和共享,只提供授權查詢方式披露。法律、法規、規章和省級部門規範性檔案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法人和其他組織提示信息中的不良記錄披露期限為5年,披露期限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超過5年的予以刪除。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對不良記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特定公民提示信息中的不良記錄查詢期限為5年,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超過5年的予以刪除。
第二十三條 省信用信息服務單位向社會披露法人和其他組織可公開信用信息,具體包括:
(一)法人和其他組織登記信息中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合伙人姓名、股東或發起人姓名、經營範圍;
(二)組織機構代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編號或營業執照編號;
(三)專項許可和資質信息;
(四)認證認可信息和商標註冊信息;
(五)逾期未履行法院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和仲裁機構裁決的信息;
(六)行政處罰信息;
(七)榮譽信息;
(八)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允許公開的信息。
各級有關機關和組織向社會公開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信息,應當遵守前款規定。
第二十四條 各級有關機關和組織通過省信用信息數據交換平台查詢共享公共信用信息,因履行職責需要查詢法人和其他組織涉及商業秘密的信用信息,應當經被查詢單位負責人書面同意後,按照省信用信息服務單位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網路、電話等方式,或者在省信用信息服務單位查詢公開的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詢非公開的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信息的,應當經被查詢單位書面同意後,在省信用信息服務單位查詢。
法人和其他組織查詢本單位非公開信用信息的,應當出具本單位書面證明,在省信用信息服務單位查詢。
第二十六條 因信貸、賒銷、租賃、就業、保險、擔保等事項或者其他理由需要查詢特定公民信用信息的,應當經被查詢人書面同意後,在省信用信息服務單位查詢。
特定公民查詢本人信用信息的,應當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省信用信息服務單位查詢。
第二十七條 對需經授權或者批准方可查詢的公共信用信息,省信用信息服務單位應當如實記錄查詢情況,並自該記錄生成之日起保存5年。
第二十八條 省信用信息服務單位不得發布或者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公民隱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未取得省政府授權允許發布信用信息的機關或組織,不得披露從省信用信息服務單位獲取的非本單位或者本行業提供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在日常監督管理以及政府採購、招標投標、項目審批、專項資金安排、政府資金補貼、招商引資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領域和重點工作中,應當將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信息作為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推行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評價制度,拓展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評價信息的套用範圍,提高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

第五章 公共信用信息異議處理

第三十條 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省信用信息服務單位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與事實不符,或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披露的,可以向省信用信息服務單位提出書面異議申請,並提交證據,申請改正。
第三十一條 省信用信息服務單位收到異議申請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因省信用信息服務單位原因造成錯誤的,應立即更正,並將更正結果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對非省信用信息服務單位原因造成的異議信息,省信用信息服務單位應當通知提供該信息的有關機關和組織核查,有關機關和組織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回復是否更正的核查結果,省信用信息服務單位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核查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 省信用信息服務單位處理異議申請期間,應當暫停披露該異議信息並做出標註。對無法核實真實性的異議信息,省信用信息服務單位應當予以刪除並記錄刪除原因。

第六章 公共信用信息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省級有關行政機關未按本辦法規定向省信用信息服務單位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省金融辦書面催促提供。
市(州)及長白山保護開發區、縣(市、區)行政機關未按本辦法規定向對應上級行政機關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負責催報。
第三十四條 行使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未按本辦法規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其行政主管機關負責催報。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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