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礦產資源管理暫行辦法

1982年6月8日吉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礦產資源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2.06.08
  • 實施時間:1982.06.0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地質勘探,第三章 礦山企業建設設計,第四章 礦山開採與儲量註銷,第五章 選礦、冶煉與加工利用,第六章 關於小窯小礦,第七章 獎勵與懲處,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礦產資源是國家的寶貴財富,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重要物質基礎。為加強管理、保護、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礦產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礦產資源包括: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燃料礦產、地下水和地下熱能等呈固體、液體和氣體狀態的各種礦產資源。
第三條 礦產資源的管理和保護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按礦產資源種類由各礦產工業主管部門分別管理。省礦產儲量委員會負責全省礦產資源的管理、保護、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 地質勘探、礦山設計、開採、選礦、冶煉、礦產加工和使用等單位,在礦產資源管理和保護工作中,要正確處理當前與長遠之間、局部與整體之間、用礦與保礦之間的關係,切實貫徹執行綜合勘探、綜合開發和綜合利用的方針。

第二章 地質勘探

第五條 地質勘探部門應對礦產資源進行綜合勘探,綜合評價,不準單打一和探易棄難。必須按中央各工業主管部頒發的地質勘探規範要求編寫綜合勘探、綜合評價的礦產儲量勘探報告,否則不予批准。
第六條 礦床的工業指標,應根據地質勘探部門對礦床評價和具體技術經濟條件,提出資料和建議指標,由礦產工業主管部門與有關部門商定後下達。
第七條 為加速我省礦產資源勘探速度,合理部署地質勘探力量,避免地質勘探工作重複和浪費人力、物力、財力,凡在省內進行地質調查和正規地質填圖,系統使用探礦手段和工程的普查、勘探項目,均需登記,由省計畫委員會統一平衡。

第三章 礦山企業建設設計

第八條 礦山建設、選礦和冶煉的設計,應根據批准的礦產儲量勘探報告,實行綜合開採、綜合回收利用,儘量採用先進合理的採礦、選冶方法和流程,以降低損失率和貧化率,提高回收率。對有發展遠景的礦區,應會同礦山企業及其工業主管部門,共同制定總體規劃,以便合理開發礦產資源。對使用部門目前不急需或暫不能利用的礦產資源,應在設計中提出有效的保護或儲存措施。
第九條 在建設鐵路、工廠、水庫、倉庫、輸油管道、高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築物之前,必須向有關地質和礦業部門了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開發情況。非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不得壓覆礦產資源。對已被壓覆的礦區,省級有關工業主管部門應作經濟效益對比。凡確定開採的被壓覆礦區,如需擴大壓覆範圍,須報有關部門批准。

第四章 礦山開採與儲量註銷

第十條 礦山企業應根據主管部門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開採。採礦過程中不準亂采濫挖、采富棄貧、采厚丟薄、采主丟副、采中丟邊、采大丟小。凡必須改變作業程式或方法時,應在保證安全生產的前提下,以最大限度提高回收率為原則,不準因此而浪費和破壞礦產資源儲量。礦山要加強生產勘探,實行采探結合,不斷擴大礦產儲量,挖掘礦山潛力,延長礦山生產年限。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礦產與伴生有益組分,必須進行綜合開採、綜合利用。目前尚難實行綜合開採、綜合利用的,開採部門應制定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破壞或損失,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一條 礦山企業開採過程中,不得自訂工業指標計算礦產儲量。確因地質條件或採礦、選礦、冶煉技術等條件發生變化,必須修訂工業指標時,應經過經濟技術對比驗證,提出資料和方案,報請原下達工業指標的工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批後方可實施。
第十二條 縣以上礦山企業,應按規定嚴格執行註銷礦產儲量制度,除年度開採量和設計規定正常損失量外,發現礦產儲量有較大增減或由於自然與人為等因素,致使部分礦產儲量確實不能開採時,應及時提出有關資料報請省或中央工業主管部門審批。對採掘不合理等人為因素造成礦產資源重大損失的,要追究責任。
第十三條 縣以上礦山企業的礦井和坑口,在要結束採礦作業報廢時,應按省或中央工業主管部門規定的閉坑程式和要求,辦理審批手續,經批准後才能閉坑報廢。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在開採過程中,應加強生產技術研究試驗,不斷改進採礦方法。嚴格防止發生礦產自燃和礦坑充水等破壞現象,對採礦場的礦柱、礦壁、頂底和老窯的殘餘礦體等應採取安全措施,最大限度地加以回採。

第五章 選礦、冶煉與加工利用

第十五條 選礦、冶煉企業在作業過程中,應儘量回收一切有益組分並努力提高回收率。對某些受當前技術經濟條件限制而未能回收的,應將其原礦砂和達到工業品位和爐渣或尾砂妥善保存,以便將來利用。
第十六條 對目前國內技術條件已經解決,而現有的選礦、冶煉、加工回收達不到規定要求的廠礦,應發動廣大職工,與設計和科研單位密切協作,研究改進工藝流程,設法回收所有有用的物質。
第十七條 重要非金屬礦產的加工和使用單位,應合理使用不同品級的礦產,不準優質劣用、大材小用、小材不用或少用。
第十八條 各工業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應加強對礦產資源的加工和使用的科學研究工作。應注意對非金屬礦產新用途的研究,努力擴大使用範圍,充分利用低品級(品位)的礦產資源。要加強生產技術管理,不斷降低礦石消耗定額。

第六章 關於小窯小礦

第十九條 要充分利用零散資源,積極扶植小窯小礦的建設。縣、社、生產大隊辦的小窯小礦,應在保證礦產資源不浪費、不破壞的前提下,根據統一規劃、合理安排的原則,經縣以上人民政府逐級審核,報省級有關礦產工業主管部門批准,發給準採證後方可開採。省直單位辦礦,可直接報省級礦產工業主管部門批准。在縣以上辦的礦山設計範圍內,大、中型礦山基地內,地質勘探礦區內,未經所在礦山或地質勘探單位同意及省級有關礦產工業主管部門批准,一律不得進行小窯小礦的開採。對於已在上述範圍內開採的小窯小礦,應由地區(州)或縣工業主管部門同有關方面共同協商,合理劃分範圍或另行選擇開採地點,達成協定後,報省級有關礦產工業主管部門批准。對不按規定開採、亂采濫掘的,地(州)、縣工業主管部門必須加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予以停產或封閉;情節嚴重的,要追究經濟責任或法律責任。
生產隊和任何個人一律不準從事小窯小礦的開採(砂金及確屬自采自用的零星民用建材礦產除外)。違者,縣、公社主管部門必須制止,並對其實行經濟制裁。情節嚴重的,要追究破壞國家礦產資源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國營礦山和所在地區的地質單位,對經批准開採的小窯小礦,應給予技術指導和提供必要的礦產地質資料。要不斷提高礦產資源回採率和選礦回收率,最大限度地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對回採率低,限期改進不力,造成破壞礦產資源者,省級礦產工業主管部門有權取消其開採權。
第二十一條 小窯小礦的產品,凡屬國家控制的,均由省級礦產工業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統一管理和收購。嚴禁自由收購和銷售。

第七章 獎勵與懲處

第二十二條 對凡屬首先發現礦產地的,所報的礦點經勘察確認是工業礦床的,所報礦石經鑑定具有特高經濟價值,對地質科學研究有重要意義的,均按國務院《民眾報礦獎勵辦法》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 對於執行國家礦產資源法規及本辦法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單位、集體或個人,按其貢獻大小,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各礦產工業主管部門,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一)認真貫徹執行國家礦產資源管理法規及本辦法,在發展礦業、擴大礦產資源等方面成績顯著的。
(二)模範執行礦產資源政策法規,積極揭發檢舉違犯和破壞礦產資源法規或同其違法行為做堅決鬥爭有功績的。
(三)管理和保護礦產資源成績顯著的。
(四)在礦床開採工作中,提出合理開採方法,對提高回採率,降低損失率和貧化率有突出貢獻的。
(五)在選礦、冶煉工作中,創造和改進選、冶工藝流程,對回收有用礦產資源作出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四條 對於違反國家礦產資源法規及本辦法,致使礦產資源遭受破壞或損失,有下列事實之一的單位、集體或個人,視其情節輕重,損失大小,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各礦產工業主管部門給予罰款、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登記、審批手續,擅自進行普查、勘探、礦山建設、開採和閉坑的。
(二)違反礦山基建程式、設計要求,盲目施工,亂采濫掘造成損失浪費的。
(三)未經審批,擅自修改工業指標,計算礦產儲量進行開採造成損失浪費的。
(四)對能綜合利用的礦產,不進行綜合勘探、開發、回收、合理利用的。
(五)對暫時不能利用的礦產,不採取有效措施妥善保存,造成損失浪費或污染環境的。
(六)非法收購和銷售國家控制的礦產品的。
(七)未經批准,在已開採或確定有工業價值尚未開採的礦區內建築設施造成壓覆礦產資源的。
(八)哄搶、破壞礦山設備和礦產品的。
(九)對堅持貫徹國家礦產資源法規、維護本辦法與違法行為作鬥爭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十)國家工作人員知情不舉,玩忽職守,致使礦產資源遭受嚴重破壞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省級各礦產工業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二十六條 我省過去有關的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如與國家頒發新的礦產資源法不一致時,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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