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煤炭資源管理辦法》由吉林省人民政府於1986年1月20日以吉政發〔1986〕10號發布,內容共十七條,自公布之日起實施。該辦法於2000年3月22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煤炭資源管理辦法
- 發布部門:吉林省人民政府
- 所屬類別:地質礦產類地方法規
- 發布文號:吉政發〔1986〕10號
- 發布日期:1986年1月20日
- 施行日期:1986年1月20日
- 失效日期:2000年3月22日
效力情況,檔案內容,
效力情況
(1986年1月2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檔案吉政發(1986)10號發布)
(本辦法已被2000年3月2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15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195件規章和檔案(第一批)的決定》廢止)
檔案內容
第一條為認真貫徹“國家、集體、個人一起上”,“有水快流”的辦礦方針,合理開發和充分利用我省煤炭資源,搞好安全生產,促進煤炭工業迅速、健康發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吉林省行政區域內進行煤炭資源勘探和開辦國營、地方國營、集體和個體煤礦,均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煤炭資源屬國家所有,不因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改變國有性質,任何國營、集體和個體企業不得私自買賣、轉讓煤炭資源。
第四條地方煤礦(包括地方國營、集體、個體煤礦)資源劃分和開發利用,分別由省、市(地、州)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歸口管理。省內統配煤礦生產、建設區的資源劃分和開發利用,由東北內蒙古煤炭工業聯合公司(以下簡稱東煤公司)歸口管理。
第五條省礦產儲量及礦產資源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省礦委)負責監督檢查全省煤炭資源的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並對煤炭資源糾紛進行調解。
第六條為加速煤炭資源勘探,合理布置勘探力量,避免勘探工作重複進行,凡在省內生產和在建井區以外的新區進行煤田地質勘探,須向省煤炭資源勘探協調小組進行登記(辦公室設在省煤炭工業局)。每年四季度由省煤炭資源勘探協調小組統一協調下一年度的勘探工程項目。
第七條煤炭資源勘探部門必須按煤炭工業部發布的《煤田地質勘探規範》進行勘探工作,並負責提交煤炭資源勘探報告。煤炭資源勘探的詳情和精查地質報告由省礦委審批。
第八條省、市(地、州)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應根據煤炭工業部發布的《煤礦技術政策》、《煤礦設計規範》、《地方國營煤礦設計技術若干試行規定》、《煤礦安全規程》、《畜安全規程》和資源情況,按年度計畫、中長期規劃,統籌安排,合理開發。在加快發展國營、地方國營煤礦的同時,對集體、個體煤礦要“放開、搞活、管好”,積極貫徹“扶持、整頓、改造、聯合”的方針,使集體、個體煤礦迅速而健康地發展。
第九條開辦國營、地方國營煤礦,必須嚴格履行基本建設程式,納入國家計畫後,分別由東煤公司和省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報省礦委備案。
第十條集體、個體辦礦,必須首先辦理辦礦申請手續,其審批許可權規定如下:
(一)在統配煤礦生產建設井區和已列入規劃的建井區辦礦,須經所在地鄉(鎮)政府、市(地、州)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和礦務局(或礦)審查同意,報省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准;
(二)在統配煤礦報廢井區辦礦,須經所在地鄉(鎮)政府、縣(市)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和礦務局審查同意,報市(地、州)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准;
(三)在地方國營煤礦現生產、建設井區和報廢井區辦礦,須經所在地鄉(鎮)政府、縣(市)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和煤礦審查同意,報市(地、州)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准;
(四)在勘探區和已列入規劃的地方國營煤礦建井區辦礦,須經所在地鄉(鎮)政府、縣(市)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和市(地、州)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省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准;
(五)在(一)、(二)、(三)、(四)項以外的其它區域辦礦,須經所在地鄉(鎮)政府和縣(市)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市(地、州)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准。
(一)在統配煤礦生產建設井區和已列入規劃的建井區辦礦,須經所在地鄉(鎮)政府、市(地、州)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和礦務局(或礦)審查同意,報省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准;
(二)在統配煤礦報廢井區辦礦,須經所在地鄉(鎮)政府、縣(市)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和礦務局審查同意,報市(地、州)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准;
(三)在地方國營煤礦現生產、建設井區和報廢井區辦礦,須經所在地鄉(鎮)政府、縣(市)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和煤礦審查同意,報市(地、州)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准;
(四)在勘探區和已列入規劃的地方國營煤礦建井區辦礦,須經所在地鄉(鎮)政府、縣(市)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和市(地、州)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省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准;
(五)在(一)、(二)、(三)、(四)項以外的其它區域辦礦,須經所在地鄉(鎮)政府和縣(市)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市(地、州)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市(地、州)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准的辦礦申請表應報同級礦管機構(或計委、計經委)和省礦委備案。省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准的辦礦申請表應報省礦委備案。
第十二條按第十條規定批准集體或個人辦礦時,由批准單位發給準採證,憑準採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再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手續後,方可開採。
第十三條辦礦申請表和準採證由省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四條經批准開辦的集體、個體煤礦不得私自轉讓、買賣準採證和營業執照。不得超越準採證批准的範圍進行開採。需變更經營單位(個人)或新開井口時,必須重新履行辦礦申請手續。
第十五條礦井報廢時,必須向核發準採證的單位履行註銷手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辦理歇業手續,並由核發準採證的單位報省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和省礦委備案。
第十六條各類煤礦都應認真執行國家有關政策和法規。對由於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而造成破壞資源、經濟損失和人身傷亡者,要依法追究經濟責任直至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本省其它有關規定,凡與本規定有牴觸的,一律以本規定為準。本規定與國家有關規定牴觸的,以國家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