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辦法

為規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管理,保證礦山地質環境的恢復治理,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辦法
  • 時間:2011年9月21日
  • 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文號:政府令第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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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全文

(2011年9月2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號發布)
第一條 為規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管理,保證礦山地質環境的恢復治理,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是指採礦權人在開採礦產資源過程中,為履行其礦山環境恢復治理義務,在銀行專戶存儲的專項保證資金 (以下簡稱保證金)。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採活動的採礦權人,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存儲保證金。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保證金的存儲、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保證金專項用於因開採礦產資源引發的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含水層破壞,地形地貌景觀破壞等礦山地質環境的保護與治理恢復,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條 開採礦產資源,涉及水土保持、文物保護、征占使用林木、土地、草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 保證金的管理遵循企業所有、政府監管、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的原則。
第八條 採礦權人治理恢復礦山地質環境,應本著在保護中開發、在開發中保護和邊開採邊治理的原則。
第九條 採礦權人必須按該礦山所在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賬戶存儲保證金,由該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存儲證明;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採礦權人必須按該礦山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賬戶存儲保證金,由該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存儲證明。
第十條 保證金的存儲數額,依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提出的治理恢復工程經費概算確定。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的適用年限根據礦山服務年限和開採計畫確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編制完成後,應當5年修訂一次,分期開採的礦山可按分期年限修訂。
修訂後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中的治理恢復工程經費概算,作為保證金存儲數額變更的依據。
第十一條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編制單位的資質,必須符合國土資源部規定的相關條件。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的編制標準,按照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編制規範》 (DZ/T0223—2011)的規定執行。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編制完成後,應在5日內向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擴大礦山開採規模,變更礦區範圍、礦種或者開採方式的,採礦權人應當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並按照重新核定的工程經費概算存儲保證金。
第十三條 保證金在50萬元 (含50萬)以下或採礦許可年限少於5年 (含5年)的,應當一次性存儲;保證金超過50萬元的,採礦權人向負責出具該礦山保證金存儲證明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分期存儲保證金承諾書後,可以分期存儲。
分期存儲保證金的,按分期開採年限或者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平均劃分存儲額,分期存儲。分期次數不得超過4期,首期存儲的數額不得低於50萬元。
第十四條 採礦權人轉讓採礦權的,其保證金及利息一併轉讓與受讓人。保證金尚未存儲的部分,由受讓人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補充存儲。
受讓人自獲得採礦權之日起,承擔相應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義務。
第十五條 礦山在關閉、閉坑前,採礦權人應當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任務。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提取全部或相應部分的保證金,通過招標方式委託具有相應工程資質的企業代替採礦權人,實施礦山地質環境的治理恢復工程:
(一)採礦權人不履行治理恢復義務,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告滿60天仍不治理恢復的;
(二)採礦權人進行部分治理恢復後,聲明放棄繼續治理恢復的;
(三)治理恢復工程驗收不合格,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恢復,採礦權人拒絕實施治理恢復或治理恢復後仍未達到標準的。
第十七條 保證金及其利息不足以完成該礦山環境恢復治理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向採礦權人追繳不足部分的費用;
保證金及利息有剩餘的,其餘額返還採礦權人。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完成分期治理恢復工程或者全部治理恢復工程後,應當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治理恢復工程驗收。
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委託代替採礦權人完成治理恢復工程的企業,應當在完成治理恢復工程後,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治理恢復工程驗收。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驗收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完成工程驗收。
第十九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程部分或者全部驗收合格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驗收合格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為採礦權人辦結提取相應的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及其利息的手續。
經驗收不合格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驗收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採礦權人,並責令其按照規定的治理標準繼續實施治理恢復。
第二十條 對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監督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保證金存儲和使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領導責任,並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17日頒布的 《吉林省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備用金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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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吉林省人民政府發布了《吉林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辦法》,規定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採活動的採礦權人,必須繳納保證金。保證金專項用於因開採礦產資源引發的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含水層破壞,地形地貌景觀破壞等礦山地質環境的保護與治理恢復。
吉林省規定,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保證金的存儲、使用進行監督管理。採礦權人必須按該礦山所在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賬戶存儲保證金,由該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存儲證明。
吉林省要求,礦山在關閉、閉坑前,採礦權人須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任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提取全部或相應部分保證金:通過招標方式委託具有相應工程資質的企業代替採礦權人,實施礦山地質環境的治理恢復工程;採礦權人不履行治理恢復義務,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告滿60天仍不治理恢復的;採礦權人進行部分治理恢復後,聲明放棄繼續治理恢復的;治理恢復工程驗收不合格,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恢復,採礦權人拒絕實施治理恢復或治理恢復後仍未達到標準的。
採礦權人完成分期治理恢復工程或者全部治理恢復工程後,應當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治理恢復工程驗收。經驗收不合格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將書面告知採礦權人,並責令其按照規定的治理標準繼續實施治理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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