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陽市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條例

為保護礦山生態環境,減少礦產資源開採活動造成的生態環境破壞,促進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朝陽市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17年6月16日
  • 施行時間:2017年11月1日
條例全文
(2017年6月16日朝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恢復治理規劃
第三章恢復治理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是指對因礦山開採造成的山體植被破壞和土地挖損、塌陷、壓占、污染及水土流失等,採取植被恢復和土地復墾等工程技術及生物措施進行的恢復治理活動。
第三條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應當與開發利用相結合,堅持科學規劃、因地制宜、經濟可行、綜合治理和誰開發誰恢復、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實現資源利用、開發建設與生態保護協調發展。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和督促檢查。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的具體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資金投入,並建立健全考核獎懲機制。
第五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主導、分級負責、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工作機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的協調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林業、水務、財政、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畜牧、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民政、農業、建設、交通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工作。鄉(含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工作。
第六條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山生態環境破壞的,由採礦權人負責恢復治理,治理費用列入生產成本。由於歷史原因無法確定責任人或者責任人滅失的礦山,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認定意見,公示無誤後,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並由礦山所在地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工作。
第七條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採取扶持、優惠措施,吸引社會投資對由於歷史原因無法確定責任人或者責任人滅失的礦山生態環境進行恢復治理。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捐贈、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對由於歷史原因無法確定責任人或者責任人滅失的礦山生態環境進行恢復治理。
第八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眾的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意識,鼓勵並支持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技術研究和創新。對在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恢復治理規劃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林業、水務、財政、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畜牧、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民政、農業、建設、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全市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納入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十條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礦山生態環境的基本情況;
(二)恢復治理的目標任務;
(三)優先治理區域及重點工程;
(四)保障措施;
(五)其他應列入的內容。
第十一條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規劃每五年編制一次,經批准的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規劃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縣人民政府依據市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規劃編制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年度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年度計畫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具體恢復治理的礦山及範圍;
(二)恢復治理的標準和完成時限;
(三)恢復治理的措施;
(四)其他應列入的內容。
第十四條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規劃和年度計畫的編制應當列入本級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目錄,履行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式。
第十五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每五年進行一次本行政區域內礦山生態環境破壞情況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向社會公布,以此作為制定下一個五年規劃的依據。
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當委託有相關資質的專業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礦山生態環境破壞情況和治理情況進行動態監測,形成監測報告,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實行分區治理制度。縣人民政府按照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一原則,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劃分重點恢復治理區和一般恢復治理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下列區域應當劃入礦山生態環境重點恢復治理區:
(一)城市規劃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地質遺蹟保護區、大中型水庫周邊及鐵路、公路等交通幹線兩側可視範圍內的礦山;
(二)恢復治理後將產生良好的社會、經濟和環境效益的礦山;
(三)可能對當地居民生命財產構成嚴重威脅的礦山。
第三章恢復治理
第十八條採礦權人從事礦山開採活動時,應當採取積極措施,將對礦山生態環境的破壞控制到最低限度。
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活動,應當遵守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整治被破壞或者廢棄的土地,使之與周圍的地形地貌相協調,恢復到適宜種植、養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狀態;整修露天採礦的邊坡、斷面,消除滑坡、崩塌、土石流等安全隱患,完成山體(平面)綠化。
第十九條採礦權人應當依法編制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土地復墾、水土保持和草原植被恢復等相關方案,並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工程應當與礦產資源開採活動同時設計、施工和驗收。
第二十條採礦權人在領取採礦許可證前,應當依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足額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土地復墾方案確定的資金數額,在土地復墾費用專門賬戶中足額預存土地復墾費用。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企業所有、政府監督、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的原則,加強對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和土地復墾費用的監管。
第二十一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由於歷史原因無法確定責任人或者責任人滅失的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費用納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縣人民政府對由於歷史原因無法確定責任人或者責任人滅失的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按項目實施管理。
使用政府財政資金進行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的項目,負責實施的縣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使用市人民政府財政資金的,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實施方案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社會力量進行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的項目,投資主體應當組織編制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實施方案,報礦山所在地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採礦權人完成恢復治理任務後,應當向所在地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接到驗收申請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務、農業、林業、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驗收,核實驗收礦山水土保持和復墾土地類型、面積、質量等情況,並將初步驗收結果公告,聽取相關權利人的意見。相關權利人對恢復治理完成情況提出異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一步核查,並將核查情況向相關權利人反饋;情況屬實的,應當向採礦權人提出整改意見。驗收結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使用政府財政資金進行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的項目完成後,由負責組織實施的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驗收。
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的驗收實行責任制,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對驗收結果負責。
第二十三條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項目驗收後,採礦權人或項目實施主體應當建立管護制度,指定專業人員,承擔為期兩年的後期管護責任。
管護期滿後,使用政府財政資金的項目,將治理後的土地、林地和草原移交原產權單位。採礦權人進行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的或者使用其他資金治理的項目,按實施方案規定的要求辦理。
第二十四條社會力量對由於歷史原因無法確定責任人或者責任人滅失的礦山生態環境進行恢復治理的,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技術指導和政策支持;
(二)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市場融資等多種形式參與恢復治理的,投資人可以依法享受投資收益,但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三)合理利用廢石、尾礦的,可以依法享受有關收益;
(四)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縣、鄉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出讓、轉讓或者出租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用於礦產資源開採等行為的監管。
第二十六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規劃和年度計畫完成情況納入政府績效考評體系,定期對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規劃和年度計畫的完成情況進行檢查考評,並對考評結果予以通報。
第二十七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採礦權人的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和不定期抽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制止並依法查處,檢查和查處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八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成果進行檢查評估。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檢查評估的結果提出整改意見,檢查評估結果和整改意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九條市、縣人民政府分別建立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工作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公開下列信息:
(一)恢復治理規劃和年度計畫及其執行情況;
(二)重點恢復治理區、一般恢復治理區、礦產資源開發禁止區和限制區劃分情況;
(三)使用政府財政資金的恢復治理項目實施情況;
(四)恢復治理工作監督檢查評估情況;
(五)投訴、舉報信息;
(六)恢復治理違法行為查處情況;
(七)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三十條市、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採礦權人履行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義務的情況納入企業信用評價體系。
行政機關、公用事業單位、行業服務機構在日常監督管理、行政許可、採購招標、評先評優、信貸支持、資質等級評定、定期檢驗、安排和撥付有關補貼資金等工作中,應當依法查詢企業信用評價體系資料庫,並對不履行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義務列入失信黑名單的企業按照各自職能分工,根據失信黑名單企業懲戒聯動實施辦法採取懲戒聯動措施。
第三十一條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依法對破壞礦山土地、植被、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公益訴訟。
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擾亂、阻礙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工作。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採礦權人未依法履行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義務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治理;逾期不恢復治理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恢復治理,費用由採礦權人承擔,並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處恢復治理成本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
非法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山生態環境破壞的,在追究非法採礦人相關法律責任後,應當追究其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責任。
第三十四條未經批准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礦產資源開採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擾亂、阻礙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嚴重破壞土地、植被和草原的採礦權人,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和時限提出整改要求;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達標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對其開採的礦山依法予以關閉;破壞耕地、林地和草原等面積較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本條例規定編制或者擅自調整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規劃、年度計畫的;
(二)在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調查、檢查、驗收、評估等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未按規定使用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資金的;
(四)對破壞礦山生態環境的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五)拒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治理義務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採礦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
(一)應當編制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方案而未編制的;
(二)擴大開採規模、變更礦區範圍或者開採方式而未重新編制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方案並經原審批機關批准的。
第三十九條未按期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由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不繳存的,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發證部門不得受理其採礦權延續變更申請;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將相關情況上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並提請不予通過其採礦權延續變更申請。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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