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辦法

太原市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辦法

(2010年10月21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2011年1月14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批准)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繳 存,第三章 返 還,第四章 使 用,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2010年10月21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2011年1月14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督促採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促進礦山生態恢復和改善,保護礦山地質環境,根據國務院《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和《山西省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等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繳存、返還、使用和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指為保證採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而由其繳存的資金。
保證金及其所產生利息屬採礦權人所有。
第四條 保證金管理遵循採礦權人所有、政府監管、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保證金的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物價、稅務、審計、環保、安監、煤炭、林業、水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保證金繳存、返還、使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繳 存

第七條 採礦權人礦區範圍在縣(市、區)行政區域範圍內的,由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保證金繳存的監督工作;採礦權人礦區範圍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保證金繳存的監督工作。
第八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在共同確定的銀行開設保證金專用賬戶。
第九條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礦種和開採活動對礦山地質環境影響程度提出保證金繳存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並根據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適時調整。
第十條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當自收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開具的保證金繳存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保證金存入專用賬戶。
採礦權申請人應當自繳存保證金之日起十日內,將銀行出具的繳存憑據交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保證金分一次性繳存和分期繳存。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在五年以內的,採礦權人應當一次性全額繳存保證金;採礦許可證有效期超過五年的,採礦權人可以分期繳存保證金。首次繳存數額應當不少於保證金總額的百分之五十,餘額部分從次年開始逐年平均繳存,但須在採礦權有效期滿前兩年全部繳清。
分期繳存的,採礦權人應當在當年的6月30日前繳存該年度應繳的保證金。
第十二條 礦區範圍、開採礦種、開採方式、開採規模或者開採期限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變更後的繳存標準和繳存期限繳存保證金。
第十三條 採礦權人轉讓採礦權的,轉讓契約中應當明確約定保證金及利息一併轉讓給受讓人,並由受讓人承擔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

第三章 返 還

第十四條 採礦權人應當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在採礦過程中邊開採,邊治理恢復。
礦山停辦、關閉或者閉坑時,採礦權人必須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作,達到治理恢復要求。
治理恢復費用可以列入生產成本。
第十五條 採礦權人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治理方案要求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後,應當及時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並提交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程竣工報告。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採礦權人提出驗收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驗收工作。
第十六條 採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並達到治理恢復要求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會同財政部門按照本辦法 第十七條規定出具保證金返還通知書。
採礦權人憑保證金返還通知書到指定銀行支取保證金及利息。
第十七條 採礦權人一次性治理恢復完畢或者分期治理恢復完畢經驗收合格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相應將其保證金的百分之八十返還採礦權人。
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內,為質量觀察期。質量觀察期滿沒有出現質量問題的,保證金餘額及其利息全額返還採礦權人。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未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或者未達到治理恢復要求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恢復;逾期未治理恢復或者經驗收未達到治理恢復要求的,其繳存的保證金及利息不予返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統籌用於治理恢復。
保證金及利息不足以支付治理恢復費用的,差額部分由採礦權人補足。
第十九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恢復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招投標制度和監理制度。
第二十條 用保證金開展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程完成後,應當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用任何方式截留、擠占、挪用保證金。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採礦權人未按期繳存保證金或者未按期補足差額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不繳存的,不予年檢,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停產停業。
不履行限期繳存決定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證金繳存、返還、使用和監督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取採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通知採礦權人依法繳存保證金;採礦權人應當自收到繳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本辦法規定繳存保證金。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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