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管理條例

《吉林省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管理條例》是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15年12月14日發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管理工作,維護礦業秩序,保護礦產咨源,促進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管理活動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綜合利用和有效保護的原則。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全省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加強地質環境保護與監測、地質災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礦山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咨源的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經批准領取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勘查、開採單位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
(二)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符合國家和省的礦產資源勘查、開採規劃要求。
第九條 探礦權和採礦權必須依法有償取得。符合法律規定條件並經批准,探礦權、採礦權可以轉讓。
第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證、越界或非法進入他人依法設定的勘查作業區和礦區範圍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
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十一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勘查項目出資人是探礦權申請人。國家出資勘查的,國家委託的勘查單位是探礦權申請人;合資、合作勘查的探礦權申請人由契約約定。
第十三條 探礦權申請人申領勘查許可證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有管理權的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勘查申請登記書和申請的區塊範圍圖;
(二)省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發的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及其複印件;
(三)勘查工作計畫、勘查項目契約或者委託勘查的證明檔案;
(四)勘查工作實施方案;
(五)勘查登記管理機關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勘查登記管理機關自受理探礦權申請之日起40日內,按照申請在失的原則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探礦權申請人。
準於登記的,探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到勘查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探礦權人必須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根據批准的勘查作業區的範圍進行施工。施工前,探礦權人必須到勘查項目所在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開工報告單。
探礦權人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在勘查作業區內未經批准不得擅自進行採礦活動。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擴大或縮小勘查區塊範圍的;
(二)變更勘查工作對象和內容的;
(三)經批准轉讓探礦權的;
(四)探礦權人改變名稱或地址的。
第十七條 探礦權人因故撤銷勘查項目或已完成勘查工作的,應當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報告,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報送有關資料,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自勘查許可證註銷之日起90日內,原探礦權人不得申請已經註銷的區塊範圍內的探礦權。
探礦權人完成勘查工作後必須編制勘查報告,並在勘查報告批准後3個月內到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探明儲量登記,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匯交地質勘查報告或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
勘查報告和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按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八條 探礦權人有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採礦權的權利;有權將探礦權依法轉讓給他人。轉讓探礦權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轉讓審批手續。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開採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採礦登記管理機關,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許可權,實行分級依法審批和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法律規定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以外的,可供開採的儲量規模為中型的礦產資源;
(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礦產資源;
(三)開採(一)、(二)項規定以外的硅藻土、膨潤土、矽灰石、沸石、硼、礦泉水及寶玉石類礦產資源;
(四)礦區分布跨市(州)行政區域的。
第二十一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市(州)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礦產資源;
(二)第二十條規定以外的,可供開採的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
(三)礦區分布跨縣(市)行政區域的。
第二十二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縣(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由省或市(州)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礦產資源;
(二)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外的,可供開採的礦產資源及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一一、粘土。
第二十三條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後,由市(州)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總,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採礦權申請人在提出採礦權申請前,應持經批准的地質勘查報告,向採礦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礦區範圍劃定後,採礦登記管理機關在該區域內不得再受理新的申請。礦區範圍保留期為:中型礦山不得超過2年,小型礦山不得超過1年,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特殊原因在礦區範圍保留期內不能申辦採礦登記的,可在期滿前3個月內向採礦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延長礦區範圍保留期,延長礦區範圍保留期不得超過1年。
申請人逾期不申請延長礦區範圍保留期的,視為自動放棄。
第二十五條 申請採礦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一)有合法取得的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和與開採規模相適應的礦產儲量;
(二)有與所建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和設備條件;
(三)有所建礦山的開發利用方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六條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向採礦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礦區範圍圖;
(二)採礦申請人資質條件證明材料;
(三)經批准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四)依法設立礦山企業的批准檔案;
(五)經批准的開採礦產資源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六)儲量審批機關批准的占用儲量登記材料;
(七)採礦登記管理機關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條 個人自采自用少量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不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採礦登記管理機關應在受理採礦權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不準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採礦權申請人。準予登記的,採礦權申請人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到採礦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嚴禁擅自印製、偽造採礦許可證。
轉讓採礦權的,應當按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轉讓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限按礦山規模和礦種確定。需要繼續採礦的,可在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內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延續手續。
第三十條 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採礦權人應當向採礦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變更採礦區範圍的;
(二)變更主要開採礦種的;
(三)變更開採方式的;
(四)變更礦山企業名稱或法定代表人的;
(五)經依法批准轉讓採礦權的。
第三十一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期滿時,需要停辦礦山企業或者關閉礦山的,應當在停辦礦山企業或者關閉礦山之日前30日內向原採礦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停辦礦山企業或者關閉礦山,並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
第三十二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批准的開發利用方案施工,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式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均應達到設計要求。禁止亂來濫挖或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
礦山企業必須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在開採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在技術可行、經濟合理的條件下,必須綜合回收;對暫不能回收的礦產資源,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國家規定填報礦產儲量統計資料和開採利用情況資料。
第三十三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定,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必要條件。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時,發現可能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罕見的地質現象以及文化古蹟,必須加以保護並及時報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其他費用。
第三十六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的,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及時向當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並按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負責恢復和治理。
採礦權人因開採礦產資源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七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廢石、尾礦、廢氣、廢水的管理,防止污染環境或引發地質災害。
第三十八條 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逾期不年檢的,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作廢。
第三十九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調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進展情況或對本轄區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進行檢查時,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並提供有關資料。
對探礦權人、採礦權人要求保密的屬於商業秘密資料的申請登記資料、財務決算報表和勘查成果資料,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非法採礦者提供勘查資料、電力和火工材料。
第四十一條 探礦權人之間、採礦權人之間或者探礦權人與採礦權人之間因勘查作業區範圍和採礦區範圍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最低勘查投入按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採礦權人出售礦產品必須持有採礦許可證。無採礦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國家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勘查管理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進行採礦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8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越批准的採礦區範圍進行開採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辦理採礦許可證變更登記、延續登記手續繼續採礦的,由採礦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印製、偽造採礦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沒收其印製、偽造的證件和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持偽造的採礦許可證採礦的,按無證開採論處。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8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處以8萬元以下罰款;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行政執法行為應實行監督檢查,對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不當或違法的行政行為有權改變或予以撤銷。對應給予行政處罰而不予以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有權責令其改正或者直接予以行政處罰。
第五十三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以暴力、威脅手段阻礙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管理工作,維護礦業秩序,保護礦產資源,促進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管理活動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綜合利用和有效保護的原則。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全省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加強地質環境保護與監測、地質災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礦山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經批准領取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勘查、開採單位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 (二)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符合國家和省的礦產資源勘查、開採規劃要求。
第九條 探礦權和採礦權必須依法有償取得。符合法律規定條件並經批准,探礦權、採礦權可以轉讓。
第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證、越界或非法進入他人依法設定的勘查作業區和礦區範圍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
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十一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勘查項目出資人是探礦權申請人。國家出資勘查的,國家委託的勘查單位是探礦權申請人;合資、合作勘查的探礦權申請人由契約約定。
第十三條 探礦權申請人申領勘查許可證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有管理權的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勘查申請登記書和申請的區塊範圍圖;
(二)省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發的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及其複印件;
(三)勘查工作計畫、勘查項目契約或者委託勘查的證明檔案;
(四)勘查工作實施方案;
(五)勘查登記管理機關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勘查登記管理機關自受理探礦權申請之日起40日內,按照申請在失的原則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探礦權申請人。  準於登記的,探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到勘查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探礦權人必須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根據批准的勘查作業區的範圍進行施工。施工前,探礦權人必須到勘查項目所在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開工報告單。
探礦權人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在勘查作業區內未經批准不得擅自進行採礦活動。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擴大或縮小勘查區塊範圍的;
(二)變更勘查工作對象和內容的;
(三)經批准轉讓探礦權的;
(四)探礦權人改變名稱或地址的。
第十七條 探礦權人因故撤銷勘查項目或已完成勘查工作的,應當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報告,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報送有關資料,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自勘查許可證註銷之日起90日內,原探礦權人不得申請已經註銷的區塊範圍內的探礦權。
探礦權人完成勘查工作後必須編制勘查報告,並在勘查報告批准後3個月內到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探明儲量登記,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匯交地質勘查報告或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
勘查報告和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按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八條 探礦權人有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採礦權的權利;有權將探礦權依法轉讓給他人。轉讓探礦權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轉讓審批手續。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開採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採礦登記管理機關,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許可權,實行分級依法審批和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法律規定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以外的,可供開採的儲量規模為中型的礦產資源;
(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礦產資源;
(三)礦區分布跨市(州)行政區域的。
第二十一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市(州)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礦產資源;
(二)第二十條規定以外的,可供開採的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
(三)礦區分布跨縣(市)行政區域的。
第二十二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縣(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由省或市(州)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礦產資源;
(二)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外的,可供開採的礦產資源及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二十三條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後,由市(州)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總,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採礦權申請人在提出採礦權申請前,應持經批准的地質勘查報告,向採礦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礦區範圍劃定後,採礦登記管理機關在該區域內不得再受理新的申請。礦區範圍保留期為:中型礦山不得超過2年,小型礦山不得超過1年,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特殊原因在礦區範圍保留期內不能申辦採礦登記的,可在期滿前3個月內向採礦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延長礦區範圍保留期,延長礦區範圍保留期不得超過1年。
申請人逾期不申請延長礦區範圍保留期的,視為自動放棄。
第二十五條 申請採礦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取得的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和與開採規模相適應的礦產儲量;
(二)有與所建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和設備條件;
(三)有所建礦山的開發利用方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六條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向採礦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礦區範圍圖;
(二)採礦申請人資質條件證明材料;
(三)經批准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四)依法設立礦山企業的批准檔案;
(五)經批准的開採礦產資源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六)儲量審批機關批准的占用儲量登記材料;
(七)採礦登記管理機關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條 個人自采自用少量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不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採礦登記管理機關應在受理採礦權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不準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採礦權申請人。準予登記的,採礦權申請人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到採礦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嚴禁擅自印製、偽造採礦許可證。
轉讓採礦權的,應當按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轉讓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限按礦山規模和礦種確定。需要繼續採礦的,可在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內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延續手續。
第三十條 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採礦權人應當向採礦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變更採礦區範圍的;
(二)變更主要開採礦種的;
(三)變更開採方式的;
(四)變更礦山企業名稱或法定代表人的;
(五)經依法批准轉讓採礦權的。
第三十一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期滿時,需要停辦礦山企業或者關閉礦山的,應當在停辦礦山企業或者關閉礦山之日前30日內向原採礦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停辦礦山企業或者關閉礦山,並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
第三十二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批准的開發利用方案施工,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式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均應達到設計要求。禁止亂來濫挖或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
礦山企業必須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在開採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在技術可行、經濟合理的條件下,必須綜合回收;對暫不能回收的礦產資源,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國家規定填報礦產儲量統計資料和開採利用情況資料。
第三十三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定,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必要條件。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時,發現可能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罕見的地質現象以及文化古蹟,必須加以保護並及時報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其他費用。
第三十六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的,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及時向當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並按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負責恢復和治理。  採礦權人因開採礦產資源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七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廢石、尾礦、廢氣、廢水的管理,防止污染環境或引發地質災害。
第三十八條 採礦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逾期不年檢的,採礦許可證作廢。
第三十九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調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進展情況或對本轄區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進行檢查時,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並提供有關資料。
對探礦權人、採礦權人要求保密的屬於商業秘密資料的申請登記資料、財務決算報表和勘查成果資料,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非法採礦者提供勘查資料、電力和火工材料。
第四十一條 探礦權人之間、採礦權人之間或者探礦權人與採礦權人之間因勘查作業區範圍和採礦區範圍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最低勘查投入按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採礦權人出售礦產品必須持有採礦許可證。無採礦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國家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勘查管理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進行採礦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8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越批准的採礦區範圍進行開採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辦理採礦許可證變更登記、延續登記手續繼續採礦的,由採礦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印製、偽造採礦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沒收其印製、偽造的證件和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持偽造的採礦許可證採礦的,按無證開採論處。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8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處以8萬元以下罰款;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行政執法行為應實行監督檢查,對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不當或違法的行政行為有權改變或予以撤銷。對應給予行政處罰而不予以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有權責令其改正或者直接予以行政處罰。
第五十三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以暴力、威脅手段阻礙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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