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2004 年 1 月 14 日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2004 年3月31日 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04 年 1 月 14 日
  • 批准時間:2004 年3月31日
  • 實施時間:2004年7月1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促進礦業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監督管理,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堅持開發與保護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州、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實行規劃管理。州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省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組織有關部門編制自治州礦產資源總體規劃,並依法組織編制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經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根據法律規定和自治州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對可以由自治州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六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加強軍事設施保護、礦山安全、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復墾、植被恢復和地質遺蹟保護工作。
第七條  自治州鼓勵國內外投資者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依法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經批准後有償取得探礦權、採礦權。探礦權、採礦權可依法轉讓。
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九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
州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確定的鼓勵、限制、禁止勘查的區段、礦種,對礦產資源勘查項目進行初審。
第十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作業前,必須到州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勘查作業區所在地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送交開工報告單。除保密項目外,勘查項目結束或因故撤銷勘查項目經有關部門驗收後,在 60 日內向州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送交勘查項目階段或最終成果報告。
第十一條  自治州保護探礦權人在勘查作業區內所探礦種的優先採礦權。
探礦權人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勘查成果,也可將勘查成果作為投資,合資、合作勘查、開採礦產資源。
第十二條  探礦權人為選冶實驗而開採的礦石實行總量控制,並報州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定。
符合國家規定條件邊探邊采的,應當依法辦理採礦登記手續。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開採
第十三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州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委託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礦產資源;
(二)《吉林省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以外的,可供開採的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
(三)礦區分布跨縣(市)行政區域的。
第十四條 除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以外可供開採的礦產資源及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由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後,在 15 日內向州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除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申請登記書和礦區範圍圖、採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證明、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設立礦山企業的批准書外,還應當提供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
採礦權人從事採礦活動,必須辦理土地使用證。在林地、草地或河道中開採礦產資源應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不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規定和要求、有關生態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限制開採的,不得授予採礦權。
第十六條  州、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採礦權申請之日起 20 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採礦權申請人。
準予登記的,採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成為採礦權人。
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書面向採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採礦權人必須定期測繪礦山(井)採礦工程平面圖和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並報送州、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引發地質災害或者因輸乾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及地面塌陷的,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採取措施進行治理。因採礦權人自身過錯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礦山企業開採礦山資源實行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備用金制度。
第十九條  仍有資源儲量的礦山停產時,除不可抗力外,原採礦權人必須採取措施將礦山保持在可以繼續開採狀態。
第二十條  州、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有權對主要礦區礦產品運輸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繳納資源稅、採礦權使用費、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採礦權價款。
第四章 採礦權市場管理
第二十二條  採礦權可以依法出讓、轉讓、出租、抵押。
第二十三條  採礦權的出讓均應有償,按照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進行。
州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級登記發證範圍及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委託的採礦權出讓工作。
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用於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礦產資源採礦權出讓工作。
第二十四條  具備採礦權轉讓條件並申請轉讓的採礦權人,應按規定提交有關材料,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轉讓手續。
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 20 日內作出準予轉讓或者不準轉讓的決定,並書面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時,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進行評估和確認。
第二十五條  具備採礦權出租條件並申請出租的採礦權人,應按規定簽定採礦權出租契約,自簽定之日起 30 日內,報原發證機關審查批准。出租契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租賃關係終止後的 20 日內,出租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註銷出租手續。
已出租的採礦權不得轉讓、抵押。
第二十六條  申請採礦權抵押的採礦權人,應向受抵押人提交採礦許可證(正、副本原件)和礦山開發經營現狀報告,其礦區範圍內的採礦設施應當隨之抵押。
採礦權抵押應當簽定抵押契約。抵押與受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當自簽定抵押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採礦權抵押備案手續。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償債務或者抵押期間宣告礦山解散、破產的,受抵押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抵押契約的約定處分抵押財產,並依法受償。
抵押契約變更、終止或者解除的,抵押與受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起 20 日內,書面告知原抵押備案機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縣 ( 市 )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進行採礦活動的;
(二)超越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進行採礦活動的;
(三)採礦許可證期滿未辦理變更、延續登記手續進行採礦活動的;
(四)非法轉讓採礦權的;
(五)採取破壞性方式開採礦產資源的;
(六)擅自改變礦床開拓方式和開採方法的;
(七)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州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行政執法行為應實行監督檢查,對其不當或違法的行為有權改正或予以撤銷。
第三十條  州、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審批程式或超越審批許可權發放採礦許可證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索賄受賄或貪污挪用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和罰沒款的;
(三)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州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由州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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