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飲用天然礦泉水資源管理辦法》在1996.10.14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飲用天然礦泉水資源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10.14
- 實施時間:1996.10.1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勘查評價,第三章 鑑定,第四章 開發利用,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天然礦泉水資源(以下簡稱礦泉水)的管理,保證合理開發利用礦泉水,切實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泉水的勘查評價、鑑定、開發利用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礦泉水資源屬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礦泉水的勘查評價、鑑定、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泉水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水利、城建、衛生、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契約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礦泉水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勘查評價
第五條 從事礦泉水勘查評價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向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未取得勘查許可證的,不準從事礦泉水勘查評價工作。
第六條 礦泉水勘查單位對礦泉水的勘查評價,應當按照國家飲用天然礦泉水標準和有關勘查規範進行。
第七條 礦泉水水樣的採集、保存、送檢以及測試方法,應當按照國家飲用天然礦泉水檢驗方法進行。
第八條 礦泉水水質的檢測分析,應當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並取得省級以上測試計量認證的測試單位承擔。微生物指標的檢測由市(州)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承擔。
第九條 勘查單位在完成礦泉水勘查工作後,應將勘查評價報告及有關資料,按照《全國地質資料匯交管理辦法》規定的期限辦理匯交手續。
第三章 鑑定
第十條 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礦泉水鑑定的組織工作。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組織的礦泉水鑑定,其結論一律無效。
第十一條 申請礦泉水鑑定的單位,在向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礦泉水鑑定時,應當提交礦泉水勘查評價報告和有關資料。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礦泉水鑑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組織衛生、食品等專家進行鑑定。參加鑑定的人員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礦泉水勘查報告等有關資料進行全面審查,並根據國家礦泉水有關標準進行鑑定。鑑定後應當向申請人簽發鑑定結論。
第十二條 經鑑定合格的礦泉水,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向申請人頒發礦泉水技術鑑定證書。取得礦泉水技術鑑定證書的,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在省級報紙上公告。
第十三條 技術鑑定證書是礦泉水開發利用的主要依據,未經鑑定或者鑑定不合格的礦泉水,禁止以礦泉水的名稱開發利用。
第四章 開發利用
第十四條 凡開發利用礦泉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礦泉水勘查評價報告、技術鑑定證書等材料、證件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審查意見,依法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開發利用城市規劃區內的礦泉水,應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門簽署審查意見。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季度將核發礦泉水採礦許可證的情況抄送給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未取得採礦許可證的,禁止開發利用礦泉水資源。
第十五條 開發利用礦泉水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採礦許可證核定的開採量和開採點的範圍進行開採。禁止超量或者超範圍開採。
第十六條 未經鑑定或者經鑑定的礦泉水用於非礦泉水及其系列產品開發時,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取水許可制度的規定辦理取水許可證。
第十七條 礦泉水井(泉)投入開發時,開發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進行長期動態監測,建立監測檔案。每隔15日應當進行一次水量、水溫、水位動態監測;每隔6個月應當將監測數據檔案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礦泉水開發單位和個人如需擴大開採量或者更新井(泉)時,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勘查評價、鑑定手續,並重新領取採礦許可證。
第十九條 凡通過鑑定合格的礦泉水,礦泉水申請人自領取礦泉水技術鑑定證書之日起3年內未開發並未按規定進行動態監測和水質檢驗的,其鑑定證書自行作廢。
第二十條 已開發利用的礦泉水水源地,必須按國家有關水源地保護規定設定礦泉水水源保護區。礦泉水水源保護區由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等部門設立。在保護區內禁止排放工業、生活廢水;禁止修建滲水廁所、滲水坑;禁止使用農藥以及其他污染水源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對已開發利用的礦泉水水源實行年度檢查制度。年檢工作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年檢內容包括水質、水量、資源保護和地質環境狀況等。年檢合格者,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發給《年檢合格證書》。
礦泉水水源未經年檢或者年檢中不合格的,不得繼續生產以礦泉水命名的產品。
第二十二條 開發礦泉水的單位和個人,應按《吉林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勘查單位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從事礦泉水勘查的,可視情節輕重,處以警告或3萬元以下罰款。
(二)勘查單位未按規定期限辦理資料匯交手續的,給予警告處罰,並限期補交勘查資料;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交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三)開發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採礦許可證而開採礦泉水的,責令其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生產的礦泉水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0%以內的罰款。
(四)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雖取得採礦許可證,但超範圍開採的,責令其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泉水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0%以內的罰款。
(五)開發單位或者個人超量開採礦泉水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內罰款,但最多不超過3萬元。
(六)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開採未經鑑定或者鑑定不合格的礦泉水,或者未按規定進行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礦泉水,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內罰款,但最多不超過3萬元。
(七)開發單位或者個人謊報、瞞報礦泉水資源真實用途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內罰款,但最多不超過3萬元。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在礦泉水水源保護區內排放工業、生活廢水,修建滲水廁所、滲水坑以及其他污染水源的行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辦理取水許可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取水許可制度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礦泉水的鑑定、開發利用管理中,對不符合礦泉水標準而向礦泉水申請人頒發技術鑑定證書,以及向不符合條件的礦泉水開發人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由同級或者上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凡過去省內有關礦泉水勘查評價、評審鑑定、開發利用等方面的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均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