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飲用天然礦泉水資源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飲用天然礦泉水資源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5.13
  • 實施時間:1997.05.1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礦泉水資源的勘查,第三章 礦泉水資源的技術鑑定,第四章 礦泉水資源的開採,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飲用天然礦泉水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飲用天然礦泉水資源(以下簡稱礦泉水資源)勘查、開採,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第三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礦泉水資源勘查、開採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泉水資源開採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水、衛生、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做好礦泉水資源開採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礦泉水資源的勘查

第五條 開採礦泉水資源,必須由勘查單位按照國家標準和有關勘查規範依法進行地質勘查。
第六條 勘查礦泉水資源,必須具有地質勘查資格,並依法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勘查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變更勘查內容的,必須經原登記部門批准並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換領勘查許可證後,方可繼續進行勘查。
勘查單位因故要求撤銷勘查或者已經完成勘查任務的,應當向原登記部門報告撤銷原因或者填報項目完成報告,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七條 勘查單位對礦泉水資源水樣的採集、保存、送檢及測試,應當按照國家飲用天然礦泉水檢驗方法進行。對礦泉水水質界限指標的檢測必須由2個以上國家級計量認證合格測試單位、其他指標的檢測必須由2個以上省級以上計量認證合格測試單位按國家標準進行。
第八條 勘查單位完成礦泉水資源勘查任務後,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編寫勘查評價報告。

第三章 礦泉水資源的技術鑑定

第九條 勘查單位完成勘查評價報告後,應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礦泉水資源技術鑑定,並報送下列材料:
(一)礦泉水資源技術鑑定申請報告、勘查資格證書及勘查許可證;
(二)勘查評價報告;
(三)水質分析、動態觀測和抽水試驗等原始資料。
礦泉水資源的技術鑑定分為國家級和省級。國家級技術鑑定應當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據省級技術鑑定結果負責推薦。
第十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礦泉水資源技術鑑定申請書之日起2個月內,組織礦泉水技術評審鑑定委員會進行技術鑑定;鑑定合格的,頒發技術鑑定證書。
未經技術鑑定或技術鑑定不合格的,不得以飲用天然礦泉水名義開採。
第十一條 技術鑑定證書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統一印製,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複製、偽造、借用和轉讓。
第十二條 經技術鑑定合格的礦泉水資源,勘查單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申請礦泉水儲量審批。
第十三條 勘查工作結束2年後申請鑑定或雖已鑑定但3年後開採利用的,勘查單位必須補交礦泉水資源豐、枯、平三期水質檢驗結果,並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補充評價報告,辦理礦泉水資源技術鑑定和儲量審批手續。

第四章 礦泉水資源的開採

第十四條 開採礦泉水資源,必須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並持技術鑑定證書、礦泉水儲量審批檔案等有關材料,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審查意見,並經設區的市或者行署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後,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採礦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憑採礦許可證分別向衛生、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衛生許可和企業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開採礦泉水資源,應當按照國家《飲用天然礦泉水標準》設立衛生防護區,並在防護區界設定固定的保護標誌。
第十六條 礦泉水資源開採單位必須按規定進行礦泉水的水質、水量、水溫、水位變化動態監測,每3個月將監測結果送所在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由所在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總後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及時對監測結果進行審查覆核,發現礦泉水資源水質改變,不符合國家《飲用天然礦泉水標準》的,應及時註銷技術鑑定證書和採礦許可證。
第十七條 開採礦泉水資源必須嚴格按批准的開採點和開採量進行。
需擴大開採量或變更開採點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水位、水量、水質監測結果,補充礦泉水資源勘查評價報告,報原技術鑑定部門和儲量審批機構審批,並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審查意見後,辦理採礦登記變更手續,換領採礦許可證;變更開採點的,還須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辦理衛生許可手續。
第十八條 礦泉水資源開採期間,引起地質環境改變的,開採單位應當及時查明原因,採取措施,並報告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開採的礦泉水資源的水源、水質、地質環境狀況和保護等實行年審。年審合格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年審註冊後,方可繼續開採。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予以處罰:
(一)未辦理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的,責令停止勘查,可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或者處以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辦理採礦許可證或年檢註冊手續,擅自開採礦泉水資源的,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規定進行礦泉水資源動態監測和水質檢驗或未按期報送監測檢驗結果的,責令限期改正和補辦,逾期未辦或偽造檢測檢驗結果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按規定在礦泉水水源地設定衛生防護區或者未在防護區界設定固定保護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因開採礦泉水資源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責令採取治理措施,限制開採量;未採取治理措施或未按規定限量開採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未經批准超量開採或變更開採點的,責令退回原礦區範圍內開採,沒收超量或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0%以下的罰款;拒不按批准的開採量開採或拒不退回原礦區開採,破壞礦泉水資源的,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礦泉水資源勘查、開採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礦泉水資源,是指在特定地質條件下形成的,含有一定量的礦物鹽、微量元素或二氧化碳氣體,並適宜飲用的一種液態礦產資源。
第二十四條 礦泉水資源技術鑑定費具體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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