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

《安徽省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8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安徽省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審批程式,第三章 轉讓程式,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09號
省長王三運
二○○八年四月十九日

安徽省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加強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防止企業國有資產流失,根據國務院《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持有國有資本的企業(以下稱轉讓方)將所持有的企業國有產權有償轉讓給境內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稱受讓方)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產權,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第三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有利於促進國有資產的最佳化配置,維護國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不受地區、行業、出資或者隸屬關係的限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從事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產權交易機構,由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公布。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指導、監督本省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工作。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分別負責所出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所出資企業,是指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授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

第二章 審批程式

第六條 所出資企業擬轉讓企業國有產權或者其投資設立的重要子企業擬轉讓重大國有產權的,應當事先報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方可編制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
所出資企業投資設立的子企業及其他企業擬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應當事先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後,方可編制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
轉讓方及轉讓標的企業的經營管理者參與收購企業國有產權的,不得參與編制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
第七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轉讓方和轉讓標的的基本情況;
(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可行性研究情況;
(三)經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職工安置方案;
(四)債權、債務的處理方案;
(五)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收益處置方案;
(六)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公告的主要內容。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致使國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產權轉讓方案還應當包括經債權金融機構書面同意的有關債權債務協定、職工代表大會審議職工安置方案的決議等。
第八條 轉讓方應當按照內部決策程式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進行審議,形成書面決議:
(一)國有獨資企業的產權轉讓,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
(二)國有獨資公司的產權轉讓,由董事會審議,未設立董事會的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
(三)其他公司的國有產權轉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議。
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應當聽取職工代表大會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的意見。
第九條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轉讓方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向批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有關決議檔案;
(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
(三)轉讓方或者轉讓標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五)受讓方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六)批准機構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所出資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其中,轉讓企業國有產權致使國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所出資企業投資設立的子企業及其他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其中,重要子企業的重大國有產權轉讓事項,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中涉及政府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應當事先依法報經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批准機構應當自接到轉讓方提交的書面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轉讓的書面批覆;不符合條件,不予轉讓的,應當向轉讓方說明理由。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提出審查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二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經批准後,轉讓方改變產權轉讓比例或者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有重大變化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章 轉讓程式

第十三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經批准後,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產核資,並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財務審計。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致使國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進行清產核資,並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財務審計。
第十四條 在清產核資和財務審計的基礎上,轉讓方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資產評估結果報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核准或者備案後,作為確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價格的參考依據。
轉讓方不得委託同一中介機構承擔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業務。
第十五條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轉讓方應當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轉讓方和轉讓標的的基本情況;
(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及有關批准檔案;
(三)轉讓標的的財務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及核准或者備案材料;
(四)受讓方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五)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材料。
經產權交易機構核實後,填寫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登記表。
第十六條轉讓方應當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公告委託產權交易機構刊登在省級以上公開發行的經濟或者金融類報刊和產權交易機構的網站上,公開徵集受讓方。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公告期不得少於20個工作日。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轉讓標的企業產權構成情況;
(二)轉讓標的的基本情況及轉讓價格;
(三)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內部決策及批准情況;
(四)轉讓標的企業近期經審計的主要財務指標數據;
(五)轉讓標的資產評估核准或者備案情況;
(六)受讓方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七)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首次掛牌價格不得低於經核准或者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經公開徵集沒有產生意向受讓方的,轉讓方可以根據情況確定新的掛牌價格,並報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批准機構批准後,由產權交易機構在原信息發布渠道上重新公告,公告期重新計算。
第十八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公告可以對受讓方的資質、商業信譽、經營情況、財務狀況、管理能力、資產規模等提出受讓條件。受讓條件不得具有明確指向性或者違反公平競爭的原則。
轉讓方不得隨意變動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公告中公布的受讓條件。在產權交易機構尚未收到正式受讓意向申請之前,因特殊原因確需變動受讓條件的,轉讓方應當報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批准機構批准,並由產權交易機構在原信息發布渠道上重新公告,公告期重新計算。
第十九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公告公布後,產權交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徵集到的意向受讓方進行登記,並按照規定對意向受讓方進行審查,確定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
經公開徵集產生2個以上意向受讓方的,應當依法採取招標投標或者拍賣等方式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產生1個意向受讓方的,可以採取協定方式轉讓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價格按照本次公告的掛牌價格確定。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可以採取協定方式轉讓企業國有產權:
(一)轉讓方屬於國民經濟關鍵行業、領域,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後,仍應當保持國有絕對控股地位的;
(二)轉讓方實施內部資產重組時轉讓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和受讓方均為所出資企業或者其全資、絕對控股企業的。
採取協定方式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其資產評估報告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核准或者備案,轉讓價格不得低於經核准或者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
第二十一條 受讓方確定後,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契約。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契約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轉讓方、受讓方的名稱與住所;
(二)轉讓標的及轉讓方式;
(三)轉讓方涉及的職工安置方案;
(四)轉讓方涉及的債權、債務處理方案;
(五)轉讓價格及價款支付方式、期限;
(六)產權交割事項;
(七)轉讓涉及的有關稅費負擔;
(八)契約爭議的解決方式及違約責任;
(九)契約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十)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價款應當一次付清。金額較大、一次付清確有困難的,可以採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採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讓方首期付款不得低於總價款的30%,並在契約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支付;其餘款項應當提供合法的擔保,並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轉讓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間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二十三條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致使國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應當依法處理好與職工的勞動關係,解決轉讓方拖欠職工的工資、欠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以及其他有關費用,並做好職工安置和各項社會保險關係的接續工作。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中涉及的職工安置、社會保險等有關費用,不得在資產評估之前從擬轉讓的國有淨資產中先行扣除,也不得從轉讓價款中抵扣。
第二十四條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涉及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和由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取得的淨收益,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置。
第二十六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成交後,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轉讓方、受讓方應當持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到有關部門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檢查,並負責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的收集、匯總和分析,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情況。
第二十八條 從事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產權交易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有關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依法審查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受讓方的條件;
(三)按照規定公布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
(四)為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受讓方提供交易場所等有關服務,保守轉讓方、受讓方的商業秘密;
(五)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情況及存在的問題;
(六)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轉讓:
(一)轉讓標的滅失的;
(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批准機構依法要求轉讓方終止產權轉讓活動的;
(三)司法機關依法裁判轉讓行為無效的;
(四)依法應當終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在產權交易機構進行產權轉讓的;
(二)轉讓方不履行內部決策程式,或者未經批准擅自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
(三)參與收購企業國有產權的轉讓方或者轉讓標的企業的經營管理者,參與制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的;
(四)轉讓方故意隱匿應當納入評估範圍的資產,或者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會計資料,導致財務審計、資產評估結果失真,或者未經財務審計、資產評估,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流失的;
(五)轉讓方與受讓方惡意串通,低價轉讓企業國有產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六)轉讓方未按規定妥善安置職工、接續社會保險關係、處理拖欠職工工資以及未補繳欠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七)轉讓方未按規定處理債權債務,違法轉移債權或者逃避債務清償責任的,或者以企業國有產權作為擔保,轉讓該國有產權時,未經擔保權人同意的;
(八)受讓方採取欺詐、隱瞞等手段影響轉讓方的選擇以及產權轉讓契約簽訂的;
(九)受讓方在產權轉讓競價、拍賣中,惡意串通壓低價格,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十)依法應當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監察機關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地址等,受理有關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中的違法行為,均有權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監察機關舉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監察機關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中,轉讓方、受讓方有本辦法第三十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批准機構應當要求轉讓方終止轉讓活動,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依法裁判轉讓行為無效。
對本辦法第三十條所列行為中轉讓方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批准機構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受讓方的責任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受讓方應當依法賠償轉讓方的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社會中介機構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財務審計、資產評估和法律服務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情節嚴重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要求轉讓方不得再委託其進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有關業務。
產權交易機構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中弄虛作假或者玩忽職守,損害國家利益或者轉讓方、受讓方合法權益的,依法追究該機構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不得再選擇其從事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有關業務。
第三十四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批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擅自批准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或者以權謀私,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金融類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和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轉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政企尚未分開的單位以及其他單位所持有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具體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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