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11月7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管理辦法
  • 發布部門:內蒙古自治區政府
  • 發文字號: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05號
  • 發布日期:2014年11月21日
  • 實施日期:2015年0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 法規類別:國有資產綜合規定
介紹,辦法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解讀,

介紹

2014年11月7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企業國有資產轉讓行為,促進企業國有資產合理流動和最佳化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是指依法將國家對企業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轉移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按照國家規定無償劃轉國有資產的除外。
本辦法所稱國家出資企業,是指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企業國有資產的轉讓活動適用本辦法。
金融類企業國有資產轉讓和上市公司的國有股權轉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應當遵循等價有償、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發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企業國有資產權屬關係不明確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不得轉讓。
設有擔保物權的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

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應當按照企業內部決策程式進行審議,並形成書面決議。
國有獨資企業的資產轉讓,應當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國有獨資公司的資產轉讓,應當由董事會審議;沒有設立董事會的,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
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應當聽取轉讓標的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對職工安置等事項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第八條

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履行下列審批程式:
(一)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轉讓全部國有資產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資產致使國家對該企業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國家出資企業決定其子企業的國有資產轉讓。其中,重要子企業的重大國有資產轉讓事項,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三)直接協定轉讓國有資產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企業國有資產轉讓中涉及政府社會公共管理審批事項的,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

第九條

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批准機構應當自接到轉讓方提交的書面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轉讓的書面批覆;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轉讓方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除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協定轉讓的以外,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具備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資質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
轉讓方應當如實披露有關信息,徵集受讓方;徵集的受讓方為兩個以上的,轉讓應當採取網路競價、拍賣、招標投標等公開競價的交易方式。
禁止場外轉讓或者私下轉讓。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協定轉讓:
(一)國民經濟關鍵行業、領域中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國家出資企業內部的資產重組中,轉讓方和受讓方均為國有獨資公司或者國有資本控股公司。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入產權交易機構進行交易:
(一)國有獨資企業整體或者部分產權轉讓。
(二)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國有參股公司的國有股權轉讓。
(三)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控股公司具有進場交易價值的實物資產的轉讓。
(四)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控股公司債權、智慧財產權、經營性土地使用權、礦業權等重要權益性資產轉讓。
(五)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控股公司資產出租出借、承包經營權等資產使用權的有償轉讓。
(六)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控股公司的破產和涉訴資產轉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企業國有資產轉讓。

第十三條

向境外投資者轉讓企業國有資產的,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外商投資的規定和產業指導目錄,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四條

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應當以依法評估的、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認可或者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核准的價格為依據,合理確定最低轉讓價格。

第十五條

轉讓企業國有資產的首次掛牌價格不得低於經核准或者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經公開徵集沒有產生意向受讓方的,轉讓方可以根據標的情況確定新的掛牌價格並重新公告;如擬確定新的掛牌價格低於資產評估結果的百分之九十,應當取得相關資產轉讓批准機構書面同意。

第十六條

進入產權交易機構進行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 轉讓方提出申請,產權交易機構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並受理。
(二) 轉讓方委託產權交易機構通過網路和報刊等媒體面向社會公開發布企業國有資產轉讓信息,徵集受讓方。
(三) 意向受讓方提出受讓申請,產權交易機構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進行受讓登記。
(四)產權交易機構根據意向受讓方登記情況組織公開競價交易活動,並組織交易雙方簽訂轉讓契約。
(五)產權交易機構開設獨立結算賬戶,對交易資金實行統一進場結算。
(六)產權交易機構向交易雙方出具交易憑證。

第十七條

轉讓方、受讓方憑交易憑證辦理有關權屬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從事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活動的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為產權轉讓提供場所、設施和信息發布、諮詢等服務。
(二)對產權轉讓各方所提供檔案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核。
(三)對產權轉讓契約進行審核,並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四)根據國有產權交易規則制定國有產權交易實施細則。
(五)與轉讓方、受讓方存在利益關係的應當迴避。
(六)為轉讓活動以及當事人保守商業機密。
(七)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凡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進入產權交易機構轉讓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公安等部門不得辦理相應權屬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轉讓方、受讓方以及轉讓標的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相關批准機構責令轉讓方終止資產轉讓活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場外轉讓或者私下轉讓的
(二)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不履行內部決策程式、批准程式或者超越許可權轉讓企業國有資產的。
(三)轉讓方未按照規定妥善安置職工,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二十一條

產權交易機構在企業國有資產轉讓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損害國家利益或者資產轉讓各方合法權益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批准、越權批准或者違反規定辦理企業國有資產轉讓事項的。
(二)索取、收受賄賂的。
(三)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2003年3月28日公布的《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管理辦法》(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6號)同時廢止。

解讀

《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於2015年1月1日正式實施。為便於社會各界更好地理解《辦法》的有關內容,規範國有企業資產轉讓行為,現就《辦法》起草的背景及主要內容等進行解讀。
一.《辦法》出台的背景是什麼?
2009年5月1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正式實施,對我國企業國有資產轉讓行為進行了全方位規範,使企業國有資產進場轉讓制度上升為法律。實際上,早在2003年,自治區政府就制定出台了《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管理辦法》(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6號),在國家對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管理尚未形成統一制度體系的情況下,對推進自治區國有企業改制、規範國有資產產權進場交易行為發揮了積極的作用。然而,由於126號令出台時間較早,其中的許多內容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不相適應,同時在很多提法上也與國家對規範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方面的新要求有些出入。因此,亟需出台新的地方性法規、規章或行政命令以進一步規範我區企業國有資產轉讓行為,充分發揮產權市場的資源配置功能,促進企業國有資產合理流動和保值增值。
同時,這次出台的《辦法》,也正適值全國上下認真貫徹落實黨的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加快推進國企改革、完善國資監管體制的新形勢。作為加強完善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基本制度建設的一項重要內容,自治區政府高度重視126號令的修訂工作,在充分調研、反覆論證的基礎上,正式頒布了這個《辦法》。當前,我區的國企混合所有制改革正在進行,應該說,這個辦法的出台,將對推動全區企業國有資產陽光透明交易,規範企業國有資產轉讓行為,深化國企改革具有重要意義。
二.《辦法》中關於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監督管理是如何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和《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規定,企業國有資產實行分級代表、分級管理體制。根據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按照政企分開、政資分開的要求,企業國有資產要實行集中統一監管,各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監督管理。因此,《辦法》中明確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監督管理工作。”同時,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涉及方方面面,需要各相關職能部門協同聯動。《辦法》進一步明確了財政、工商、國土、住建、公安、監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要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相關管理工作。而且規定凡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進入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轉讓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公安等部門不得辦理相應權屬變更登記,從而強化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的聯合監管力度。
三.《辦法》對進場交易的範圍是如何明確的?
企業國有資產進場交易範圍的確定是從源頭上控制國有資產場外交易風險的基本要求,為充分將進場交易制度落實到位,《辦法》按照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應進必進、能進則進、進則規範、操作透明”的原則,明確了進場交易的範圍,並嚴格控制直接協定轉讓的範圍,其中對進場交易的範圍規定了七種情形,包括:
(一)國有獨資企業整體或者部分產權轉讓。
(二)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國有參股公司的國有股權轉讓。
(三)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控股公司具有進場交易價值的實物資產的轉讓。
(四)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控股公司債權、智慧財產權、經營性土地使用權、礦業權等重要權益性資產轉讓。
(五)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控股公司資產出租出借、承包經營權等資產使用權的有償轉讓。
(六)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控股公司的破產和涉訴資產轉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企業國有資產轉讓。
《辦法》還特別規定,採取直接協定轉讓國有資產情形的須符合相關條件、且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四.《辦法》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決策和審批程式是如何規定的?
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是一項政策性很強的工作,需要國有企業履行必要的內部決策程式和審批程式。《辦法》參照《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號)及相關操作規則的要求,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決策和審批程式進行了明確,主要規定如下:
一是要求各級國有企業在轉讓時,要強化決策機制,做好決策和審批程式,對涉及職工安置等政策性較強的事項需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二是要求企業要做好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等基礎性工作,並且以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認可或者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核准的價格為依據確定最低轉讓價格,轉讓企業國有資產的首次掛牌價格不得低於經核准或者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
三是進一步明確了企業國有資產轉讓分級審批的主體,包括:
(一)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轉讓全部國有資產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資產致使國家對該企業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國家出資企業決定其子企業的國有資產轉讓。其中,重要子企業的重大國有資產轉讓事項,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企業國有資產轉讓中涉及政府社會公共管理審批事項的,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
五.《辦法》對從事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業務的機構有什麼要求?
企業國有資產“進場交易”制度是嚴格監管企業國有資產轉讓行為的重要頂層設計,選擇確定符合條件的產權交易機構是保障企業國有資產交易規範進行的重要前提。《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號)和國務院國資委《關於做好產權交易機構選擇確定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資發產權【2004】252號檔案)對從事國有資產交易的產權交易機構都提出了明確的要求和條件,根據252號檔案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資監管機構在國務院國資委的指導下,負責從事本地區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的產權交易機構的選擇工作。”因此,這裡的產權交易機構指的是經過省級國資監管機構指定具備企業國有資產交易資質的機構,不具備以上條件的交易機構是不能夠從事企業國有資產轉讓交易業務的。
在我區,自治區國資委依照國務院國資委252號檔案要求,於2005年專門組成選擇交易機構評審工作組,經過實地考察和綜合評審,確定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有限責任公司(簡稱“交易中心”)作為從事全區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活動的指定機構,並報國務院國資委進行備案,同時要求交易中心按照“統一信息披露、統一交易規則、統一交易系統、統一過程監測”的要求開展工作。2012年,自治區國資委組織6部門對交易中心再次進行聯合檢查,根據檢查評審意見,交易中心符合從事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活動的基本條件要求,自治區國資委繼續選擇確定交易中心為全區從事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指定機構。2013年,在國務院開展的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工作中,交易中心成為自治區政府批准保留的唯一一家服務於國有資產流轉與股權登記託管的綜合類產權交易機構。依據《辦法》規定,其他未經選定、不具備《辦法》規定條件的交易機構不得從事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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