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國家出資企業產權登記管理實施辦法

2014年9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以內政辦發〔2014〕103號印發《內蒙古自治區國家出資企業產權登記管理實施辦法》。該《辦法》分總則、產權登記類型、產權登記程式、產權登記管理、附則5章29條,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國家出資企業產權登記管理實施辦法
  • 文號:內政辦發〔2014〕103號
  • 發布時間:2014年9月30日
  •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通知,實施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產權登記類型,第三章 產權登記程式,第四章產權登記管理,第五章 附 則,

通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國家出資企業產權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內政辦發〔2014〕103號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國家出資企業產權登記管理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4年9月30日

實施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國家出資企業產權登記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治區各級國家出資企業產權登記管理工作,及時、真實、動態、全面反映企業產權狀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378號)、《國家出資企業產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資委令第29號)等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完善國資監管體制、深化國有企業改革、規範國有資產交易等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出資企業是指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包含自治區各級行政、事業單位(國資監管機構及非國資監管機構的部門)代表國家以資本金形式投入並從中占有權益或股權等其他權利的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出資企業產權登記(以下簡稱產權登記),是指自治區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本級所有國家出資企業(包括本級各行政事業單位所屬或未脫鉤企業)的產權及其分布狀況進行登記管理的行為。
第四條 自治區各級黨政機關、事業單位所屬企業及其各級投資企業適用本辦法。按照集中統一登記的原則,國資監管機構出資監管企業或未納入出資監管範圍的其他企業均按照本辦法進行登記管理。
第五條 國家出資企業、國家出資企業(不含國有資本參股公司)擁有實際控制權的境內外各級企業及其投資參股企業(以下統稱企業),應當納入產權登記範圍。國家出資企業所屬事業單位視為其子企業進行產權登記。
前款所稱擁有實際控制權,是指國家出資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合計持股比例超過50%,或者持股比例雖然未超過50%,但為第一大股東,並通過股東協定、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或者其他協定安排能夠實際支配企業行為的情形。
第六條 本辦法所指出資人分為以下五類:
(一)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單獨或者共同出資設立的企業;
(三)以上兩類出資人直接或者間接合計持股比例超過50%不足100%的企業;
(四)以上三類出資人直接或者間接合計持股比例未超過50%但為第一大股東,並通過股東協定、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或者其他協定安排能夠實際支配企業行為的企業;
(五)以上四類出資人以外的企業、自然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以上(二)、(三)、(四)類出資人統稱為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
第七條 企業為交易目的持有的下列股權不進行產權登記:
(一)為了賺取差價從二級市場購入的上市公司股權;
(二)為了近期內(一年以內)出售而持有的其他股權。
第八條 辦理產權登記的企業應當權屬清晰。存在產權糾紛的企業,應當在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要求的時限內,及時處理產權糾紛後申請辦理產權登記。
第九條 按照分級監管的原則,自治區各級產權登記工作統一由政府設立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不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國資監管部門負責。自治區本級企業產權登記工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自治區國資委”)負責管理,盟市及其以下各級企業產權登記工作由盟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部門)負責,盟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部門)也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集中管理或分級管理。各級國資監管機構(或部門)要確保登記機構到位,專人負責。自治區國資委對盟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產權登記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十條 自治區本級行政、事業單位所屬尚未納入國資委監管範圍的企業,實現集團化產權關係或管理的各級企業,由集團公司負責向自治區國資委申請辦理產權登記,各行政、事業單位等有關部門負責督促、監督所屬各級企業的產權登記辦理情況;未實現集團化管理的企業,由企業自行向自治區國資委申請辦理產權登記。盟市、旗縣(市、區)行政、事業單位所屬尚未納入國資監管機構監管範圍的企業,參照自治區本級企業申請辦理程式執行。
第十一條 國家出資企業負責對其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產權登記工作進行日常管理,並向本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部門)申請辦理企業產權登記。
第十二條 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定期對產權登記數據進行匯總分析。
盟市國資監管機構和自治區本級企業應當於每年1月15日前,將上年度企業產權登記數據匯總分析後報自治區國資委。自治區國資委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對全區上年度企業產權登記數據匯總分析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二章 產權登記類型

第十三條 產權登記分為占有產權登記、變動產權登記和註銷產權登記。
第十四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占有產權登記:
(一)因投資、分立、合併而新設企業的;
(二)因收購、投資入股而首次取得企業股權的;
(三)其他應當辦理占有產權登記的情形。
第十五條 占有產權登記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企業出資人及出資人類別、出資額、出資形式;
(二)企業註冊資本、股權比例;
(三)企業名稱及在國家出資企業中所處級次;
(四)企業組織形式;
(五)企業註冊時間、註冊地;
(六)企業主營業務範圍;
(七)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變動產權登記:
(一)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名稱、持股比例改變的;
(二)企業註冊資本改變的;
(三)企業名稱改變的;
(四)企業組織形式改變的;
(五)企業註冊地改變的;
(六)企業主營業務改變的;
(七)其他應當辦理變動產權登記的情形。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註銷產權登記:
(一)因解散、破產進行清算,並註銷企業法人資格的;
(二)因產權轉讓、減資、股權出資、出資人性質改變等導致企業出資人中不再存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的;
(三)其他應當辦理註銷產權登記的情形。

第三章 產權登記程式

第十八條 企業發生產權登記相關經濟行為時,應當自相關經濟行為完成後20個工作日內,在辦理工商登記前,申請辦理產權登記。企業註銷法人資格的,應當在辦理工商註銷登記後,及時辦理註銷產權登記。
第十九條 企業申請產權登記,統一在自治區國資委建立的國家出資企業產權登記管理信息系統中辦理。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按照填報要求,填寫有關登記內容和相關經濟行為合規性資料目錄,逐級報送國家出資企業,國家出資企業負責對登記內容及相關經濟行為的合規性進行審核後,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申請登記。
同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及其管理或登記的多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共同出資的企業,由擁有實際控制權的一方負責申請辦理產權登記;任何一方均不擁有實際控制權的,由持股比例最大的一方負責申請辦理產權登記;各方持股比例相等的,由其共同推舉一方負責申請辦理產權登記。
非同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及其管理或登記的多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共同出資的企業,由各方分別申請辦理產權登記。
第二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自國家出資企業報送產權登記信息1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要求的企業予以登記;對相關經濟行為操作過程中存在瑕疵的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向國家出資企業下發限期整改通知書,完成整改後予以登記。
第二十一條 已辦理產權登記的國家出資企業,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核發產權登記證;已辦理產權登記的其他企業,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授權國家出資企業核發產權登記表。
產權登記證、登記表是企業辦結產權登記的證明,是客觀記載企業產權狀況基本信息的檔案。產權登記證、登記表的格式和內容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統一制發,企業在使用過程中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二條 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後10個工作日內,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工商變更相關資料報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工商登記信息與產權登記信息存在不一致的,企業應當核實相關資料,涉及變更產權登記信息的,企業應當修改後重新報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家出資企業對相關登記信息進行確認後重新核發產權登記證、登記表。
第二十三條 產權登記僅涉及企業名稱、註冊地、主營業務等基礎信息改變的,可在辦理工商登記後申請辦理產權登記。

第四章產權登記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權登記制度和工作體系,落實產權登記管理工作責任,並對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年度檢查結果應當書面報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二十五條 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企業產權登記工作的日常登記情況、年度檢查情況和限期整改事項落實情況等進行檢查,並予以通報。
第二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權登記檔案管理制度;國家出資企業對辦理完成的產權登記事項,應當及時將合規性資料目錄中所列資料整理歸檔,分戶建立企業產權登記檔案。
第二十七條 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或者予以通報,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企業領導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及時、如實申請辦理產權登記的;
(二)未按期進行整改的;
(三)偽造、塗改產權登記證、登記表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國資委負責制定本辦法的操作指引或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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