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管理條例

為了規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行為,促進國有資產最佳化配置,提高國有資產整體運營效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管理條例
  • 檔案類型:政府檔案
  • 發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00年10月27日
條例全文,條例的說明,修改說明,

條例全文

(2000年10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01年4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行為,促進國有資產最佳化配置,提高國有資產整體運營效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指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依法取得和認定的,或者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投資和投資收益形成的資產。
企業國有資產包括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財產權利。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是指政府或國有企業通過市場實現其出資人所有權及相關財產權利轉移的法律行為。
第四條 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的標的可以是占有、使用國有資產單位的整體產權或者部分產權;也可以是國有企業持有的股權以及由此派生出的其他權利。
第五條 產權轉讓應當遵循公開、自願、平等、有償的原則,按照促進產業結構調整、最佳化國有資產配置的需要依法進行。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所管轄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均適用本條例。
第七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的國有資產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所屬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產權轉讓監督管理
第八條 市、旗縣區國有資產主管部門對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服務機構實施監督管理;負責審批規定範圍內的國有資產產權轉讓;對國有資產運營機構產權轉讓收益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九條 計畫、經濟貿易、金融、審計、工商、物價、勞動、土地、房產、地質礦產等主管部門按其各自職能,對產權轉讓實施相應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政府授權投資機構是指政府授權的投資公司、控股公司、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及企業集團公司。
政府授權的投資機構負責運營授權範圍內的國有資產,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審批被授權管理的國有資產所在企業的產權轉讓以及重要資產的有償轉讓。
第十一條 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變動必須履行審批手續,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必須進入產權轉讓服務機構進行交易。
第三章 產權轉讓服務機構
第十二條 產權轉讓服務機構是由市國有資產主管部門批准,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為產權轉讓活動提供相關服務的法人組織。
第十三條 設立產權轉讓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與從事產權轉讓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設施;
(二)具有一定數量能勝任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具有完善的交易規則和相關的規章制度。
第十四條 產權轉讓服務機構的職責是:
(一)為產權轉讓提供合法的場所;
(二)為產權轉讓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三)接受產權轉讓雙方的委託,對產權轉讓的合法性、規範性和真實性進行初步審查;
(四)維護產權所有者的合法權益;
(五)向產權轉讓各方提供產權轉讓鑑證檔案;
(六)向國有資產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報告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情況。
第十五條 產權轉讓服務機構可以向轉讓雙方收取一定的服務費,其收費標準由自治區物價主管部門審批。
第四章 產權轉讓主體、方式和程式
第十六條 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主體是指依法參與國有資產產權轉讓的轉讓方和受讓方。
第十七條 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的轉讓方必須是政府授權的投資機構或者政府部門,以及對占有、使用國有資產單位直接擁有出資權的國有企業。被轉讓的國有企業,其本身不得成為整體產權轉讓的主體。
第十八條 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的受讓方必須是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九條 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可採取協定、招標、拍賣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二十條 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的轉讓方必須根據國家有關產權界定和資產評估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委託具備資格的中介機構對轉讓標的進行資產評估。評估結果要經市國有資產主管部門確認,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轉讓方要以有關部門確認的評估結果作為轉讓產權的底價,成交價在底價的基礎上按一定比例下浮的,應當經國有資產主管部門核准。
第二十一條 國有資產轉讓方案、評估結果和職工安置方案必須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第二十二條 轉讓企業國有資產產權必須履行下列審批程式:
(一)整體轉讓市屬企業國有產權以及股份制企業國家股股權,由市國有資產主管部門審核,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有中央、自治區級單位投資的,要事先徵得中央、自治
區政府授權部門或者投資機構同意。涉及銀行貸款和上市公司的股權轉讓要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辦理。
(二)整體轉讓旗縣區屬企業國有產權;由本級政府批准,報市國有資產主管部門備案。
(三)部分轉讓企業國有資產產權必須經本級國有資產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授權的投資機構批准。
第二十三條 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的轉讓和受讓雙方應當向產權轉讓服務機構提出委託並提交相應檔案。
轉讓方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產權轉讓委託書;
(二)轉讓方的資格證明;
(三)產權界定及產權歸屬證明;
(四)批准產權轉讓的批文;
(五)被轉讓產權單位及轉讓標的基本情況;
(六)轉讓產權的資產評估報告和評估確認檔案;
(七)產權轉讓服務機構要求出具的其他相關檔案。
受讓方同時提交以下檔案:
(一)接收或者購買委託書;
(二)法人、自然入或者其他組織資格或者身份證明;
(三)資信能力證明;
(四)產權轉讓服務機構要求出具的其他相關檔案。
第二十四條 產權轉讓服務機構按照本條例對轉讓雙方提供的檔案進行初步審查,並由雙方填寫轉讓登記表。產權轉讓成交後雙方應當在產權轉讓服務機構的主持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產權轉讓契約。其中,整體產權轉讓契約一般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產權轉讓雙方的名稱(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產權轉讓的標的;
(三)產權轉讓的價格、價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被轉讓企業的職工安置方式;
(五)產權轉讓的有關稅費負擔;
(六)產權轉讓前的債權、債務處理情況;
(七)產權的交接事宜;
(八)契約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九)違反契約的責任;
(十)契約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一)雙方認為必要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產權轉讓雙方按照合:同約定妥善安置職工;處理債權債務、支付應轉讓價款後;轉讓雙方在產權轉讓服務機構主持下辦理產權交接。
第二十六條 產權交接辦理完畢後,轉讓雙方憑產權轉讓服務機構的鑑證檔案,按照規定到有關部門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章 產權轉讓收益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七條 產權轉讓收益是指轉讓收入在扣除企業職工安置費用、清理債務和支付合理的評估、交易費用後的淨收入。
第二十八條 產權轉讓方為政府授權的投資機構,以及對占有、使用國有資產單位直接擁有出資權的運營機構,其產權轉讓收益由該機構或者單位收取。用於國有資本的再投入,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條 產權轉讓方為政府授權部門的,產權轉讓收益由同級國有資產主管部門收取後上繳財政,納入國有資本金經營預算,由市人民政府統一安排。
第三十條 國有企業調劑出售閒置資產的變現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政府授權的投資機構及國有資產運營機構應當定期向市國有資產主管部門報告產權轉讓收益的使用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預國有資產運營機構和企業國有資產產權正常轉讓的;
(二)未經法定程式,越權審批的;
(三)在審批過程中以權謀私、玩忽職守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資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轉讓;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國有資產主管部門提出建議,由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審批,擅自轉讓國有資產的;
(二)轉讓標的未經具備資格的中介機構評估的;
(三)未經國有資產主管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部門確認評估結果的;
(四)在產權轉讓服務機構以外轉讓國有資產的;
(五)提供虛假檔案和材料,騙取轉讓資格的。
因當事人一方的過錯,造成對方損失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社會中介機構在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或者資產評估活動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直接責任人員和中介機構負連帶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取消中介機構及直接責任人員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已開發的資源性國有資產和行政事業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的國有資產產權轉讓,參照本條例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呼和浩特市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國有企業改革的深入,國有資產產權轉讓已是促進國有資產最佳化配置,提高國有資產運營效益,盤活國有資產存量、深化產權制度改革、促進產業結構調整的重要手段。我市作為自治區首府城市,擁有經營性存量國有資產近90億元,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300多戶。近年來,在加快實施以工業經濟結構調整為重點的城市經濟發展戰略工程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國有企業採取改組、聯合、兼併、租賃、合作、承包經營、出售轉讓等多種形式進行國有資產產權流動,存量國有資產的流動重組,為我市國有經濟布局的調整、推動產業結構升級和發展優勢產業以及高新技術產業奠定了一定的基礎。但是仍存在一些問題,目前對企業產權交易行為和產權交易市場缺乏統一的、明確的法律規定,大部分產權交易處於無序狀態,產權交易主體不明確,有的國有企業未經出資人允許,擅自決定出售產權;有的對國有資產轉讓收益在使用上缺乏必要監督,產權交易機構設立和運作不規範等等,市產權交易市場不健全,影響存量資產盤活而造成的國有資產流失,也造成了資產流失。為規範我市產權交易行為,完善企業國有產權管理體制,盤活國有資產存量,減少國有資產流失,需要儘快解決國有資產產權轉讓的法制化問題。結合我市實際,儘快出台條例,使我市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和交易市場逐步走向法制化、規範化、市場化軌道,是十分緊迫和必要的。
二、條例的起草過程、依據和原則
    制定條例列入2000年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後,市國資局成立了由局長牽頭、產權交易中心和有關人員參加的條例(草案)起草小組。起草小組在深入調查研究基礎上,結合我市國有企業改革的實際,起草完成初稿。2000年5月,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法制辦及起草小組成員組成考察組對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已立法或制定政府規章的城市進行了學習考察。在考察的基礎上,借鑑先進省市經驗,由市人大財經委、市法制辦抽調有關人員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形成“徵求意見稿”。6月16日市政府法制辦組織市土地、房產、計畫等11個相關部門以及市人大財經委召開協調會,廣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見。6月20日市人大財經委、政法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及市房產、土地等部門就條例(草案)內容又一次進行座談討論。6月27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初審,市人大財經委又作了進一步修改。會後,市人大政法委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並徵求了內蒙古大學法律專家的意見,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形成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修改稿)。2000年10月27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經過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審議,形成表決稿,最後予以通過,待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實施。
條例主要依據國務院91號令《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關於出售國有小型企業產權的暫行管理辦法》、《關於建立產權市場監管體系的指導意見》以及財政部等部門的有關檔案,參考和借鑑了河北省、湖北省、青島市、天津市等地的相關法規、規章。條例的制定過程遵循的原則是:1.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兼顧地方立法的超前性和補充性;2.從我市企業國有資產管理的實際出發,借鑑其他省市的立法做出具體規定;3.適應我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國有企業改革不斷深入的需要,符合國有企業改革方向。
三、條例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關於調整範圍。國有資產分為經營性資產、行政性資產和資源性資產三類,由於國家對資源性資產的管理已有單行法調整,行政事業性資產也有管理辦法,因此,條例在調整範圍上只規範企業經營性國有資產的轉讓,故法規定名為《呼和浩特市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管理條例》。考慮到資源性資產和行政事業性資產也會出現轉化為經營性資產的情況,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已開發的資源性國有資產和行政事業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的國有資產產權轉讓,參照本條例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關於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黨的十五屆四中全會關於國有企業改革的論述將國家的社會經濟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所有者職能分開,因此,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進行管理,是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能。基於以上理由,條例第八條規定:“市、旗縣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1.執行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制定產權轉讓管理的有關制度,負責組織實施、監督檢查。2.培育和完善國有資產產權轉讓市場,促進國有資產合理流動和結構最佳化。3.依法審批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服務機構,對其實施監督管理。4.負責審批規定範圍內的國有資產產權轉讓。5.對國有資產運營機構產權轉讓收益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三)關於產權轉讓主體資格及審批程式。產權轉讓的主體和審批程式是規範國有產權轉讓行為的重要環節。條例第十七條明確規定:“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的轉讓方必須是政府授權的投資機構或者政府部門,以及對占有、使用國有資產單位直接擁有出資權的國有企業。被轉讓的國有企業,其本身不得成為整體產權轉讓的主體”。對國有資產產權轉讓的審批,條例第二十一條作出具體規定。即“轉讓企業國有資產產權必須履行下列審批程式:1.整體轉讓市屬企業國有產權以及股份制企業國家股股權,由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核,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有中央、自治區級單位投資的,要事先徵得中央、自治區政府授權部門或者投資機構同意。涉及上市公司的股權轉讓要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辦理。2.整體轉讓旗縣區屬企業國有產權,由本級政府批准,報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3.部分轉讓企業國有資產產權必須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者政府授權的投資機構批准。”
(四)關於產權轉讓的程式。條例對產權交易的程式作出了明確規定。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對轉讓方、受讓方應當提交的檔案,產權轉讓服務機構對檔案的初步審查以及產權轉讓成交雙方應當在其主持下簽訂契約(契約中應包括的具體內容),轉讓契約的鑑證檔案,辦理相關產權、產籍變更手續等方面作出具體規定,從程式上保證國有資產產權轉讓依法進行,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五)關於產權轉讓收益的收取和使用。條例分三種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產權轉讓方為政府授權的投資機構,以及對占有、使用國有資產單位直接擁有出資權的運營機構,其產權轉讓收益由該機構或者單位收取”。第二十八條規定:“產權轉讓方為政府授權部門的,產權轉讓收益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收取後上繳財政,納入國有資本金經營預算,由市人民政府統一安排。”第二十九條規定:“國有企業調劑出售閒置資產的變現收入,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六)關於法律責任。條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既採取嚴格管理,又堅持處罰的合法性。實踐證明,較強的約束力是確保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健康進行的一個十分重要的方面,條例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具體規定了違反其內容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以及權利救濟措施,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提請審議的《呼和浩特市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當前迫切需要通過立法規範國有資產產權轉讓,制定這個條例對促進國有資產最佳化配置,盤活國有資產存量,深化產權制度改革,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促進產業結構調整,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時對全區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具有示範作用,制定這個條例非常必要。組成人員同意財經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同時也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財經委員會根據上述意見對條例進行了修改,提出了條例(修改稿)。經主任會議審議,同意提請本次常委會批准通過。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將修改的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在第二條增加一款“企業國有資產包括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財產權利”作為第二款。
二、將第三條對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界定為“本條例所稱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是指政府或國有企業通過市場實現其出資人所有權及相關財產權利轉移的法律行為”。
三、將第七條及以後各條中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統一修改為“國有資產主管部門”。
四、第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與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相矛盾。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產權轉讓服務機構是由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而第八條規定“市、旗縣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三)依法審批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服務機構”。考慮到呼和浩特市政府機構改革時將撤銷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因此沒有必要再對該部門的職責作專門規定,故刪去第八條前兩項和第三項關於依法審批的內容,保留第三項後一句及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修改為“市、旗縣區國有資產主管部門對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服務機構實施監督管理;負責審批規定範圍內的國有資產產權轉讓;對國有資產運營機構產權轉讓收益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五、將第九條的“財政”部門改為“金融”部門,將“等部門”改為“等主管部門”。
六、將第十一條中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必須進入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授權的產權轉讓服務機構進行交易”修改為“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必須進入產權轉讓服務機構進行交易”,同時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的內容。
七、將第十四條第(二)項中的“接受產權轉讓雙方的委託”移到第(三)項。即“(三)接受產權轉讓雙方的委託,對產權轉讓的合法性、規範性和真實性進行初步審查”。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向國有資產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報告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情況”作為該條第(六)項。
八、將第十五條的“其收費標準由物價部門審批”修改為“其收費標準由自治區物價主管部門審批”。
九、將第十八條修改為:“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的受讓方必須是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十、將第二十條中的“成交價可以在底價的基礎上按一定比例下浮,但是須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准”修改為“成交價在底價的基礎上按一定比例下浮的,應當經國有資產主管部門核准”。
十一、在第二十條後增加一條:“國有資產轉讓方案、評估結果和職工安置方案必須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作為第二十一條。原第二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依次順延為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
十二、將原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中的“涉及上市公司的股權”修改為“涉及銀行貸款和上市公司的股權”。
十三、在原第二十七條後面增加一句“用於國有資本的再投入,不得挪作他用”。
十四、在原第三十條“國有資產運營機構”前增加“政府授權的投資機構及”的內容,這兩個機構都應向管理部門報告產權轉讓收益的使用情況。
十五、在原第三十一條和原第三十二條中的“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後面分別增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
十六、刪去原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中“授權的”三個字。
十七、將原第三十三條中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的規定放到“情節嚴重的”後面,在“直接責任人員和中介機構負連帶賠償責任”前增加“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內容。
十八、刪去原第三十四條。
十九、刪去原第三十六條關於具體套用問題解釋的規定。原第三十七條順延為第三十六條。
以上修改說明,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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