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管理辦法
  • 目的:培育和發展產權交易市場
  • 出台地:內蒙古自治區
  • 依據:依法設立
  • 類別: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培育和發展產權交易市場,規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行為,促進資本要素合理流動,實現投資主體多元化,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所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以下簡稱產權交易),是指國家投資和投資收益形成的企業國有資產以及企業國有股權的出售行為。第四條 產權交易應當遵循合法、自願、平等協商、誠實信用和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全區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盟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工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產權交易機構是依法設立的為產權交易提供相關服務的法人。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入產權交易市場進行交易: (一)國有獨資企業資產整體和部分出售; (二)國有獨資、控股企業出售帳面淨值在5萬元以上的單項固定資產、無形資產; (三)國有股東出售股權; (四)其它國有資產出售行為。轉制企業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優惠出售給本企業職工的資產除外。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 (一)交易雙方提交檔案不全或弄虛作假的; (二)產權關係不清的; (三)承擔或有負債的; (四)正在審理或者仲裁的; (五)已實施司法、行政等強制措施的; (六)契約約定期限內不得交易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明確禁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九條 產權交易應當採用以下方式進行: (一)競價拍賣; (二)招標出售; (三)協定出售;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以及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交易方式。
第十條 企業國有資產整體和部分出售,國有股東出售其股權(不包括上市公司),應當按下列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一)政府授權國有資產經營(集團)公司及所屬子公司和非授權的直管企業資產整體出售的,經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部分產權出售的,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但是屬於重大事項的,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政府授權國有資產經營(集團)公司所屬子公司出售股權,公司內部出售的,由出售方報母公司審批;公司向外部出售的,由母公司審核同意後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子公司以下出售的,逐級報總公司審批; (三)尚未脫鉤改制企業的產權出售,由企業主管部門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的出讓,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一條 企業國有資產整體出售,出售方和買受方應當依法保障職工合法權益,並在產權交易契約中約定妥善安置出售方職工事項。出售方在作出出售決定之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徵求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
第十二條 產權交易應當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實施產權交易前,出售方應當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書面委託,並提交相關檔案; (二)產權交易機構對出售方的主體資格及提交的委託申請和檔案應當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受理; (三)產權交易機構在接受出售方的委託後,應當對出售標的及出售要求按規範化格式向社會公示。根據買受方競爭情況,決定交易方式,並按規定進行公平、公開和公正的操作; (四)產權交易雙方在成交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書面契約。產權交易機構依據契約向交易雙方出具產權交易憑證。產權交易雙方憑契約和產權交易憑證到有關部門辦理產權變更等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出售方應當對出售的資產和股權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資產評估。成交價格允許在評估價基礎上有一定浮動。其中,成交價格低於評估價值90%的,須經原產權交易批准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出售產權和資產收入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企業單項資產出售收入,按財務制度規定列入營業外收入; (二)股權出售收入,原投資等價部分增減投資,增減值部分列投資損益; (三)政府授權企業及非授權其它直屬國有企業整體產權出售收入,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五條 國有企業轉制時其資產出售收入,在撥付資產清查、評估以及交易過程中需要支付的其它費用後,除承擔債務方式出售外,應當按下列順序清償: (一)所欠職工工資; (二)欠繳社會養老保險機構的統籌保險金和按規定應發放的退(離)休費; (三)按約定條件支付給自謀職業職工的安置費用; (四)所欠稅款; (五)所欠債務。上述價款清償後的剩餘,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六條 企業上繳財政部門的產權出售收入,作為財政預算收入的一部分,用於企業資本金的再投入。
第十七條 產權交易機構組織交易可以收取手續費,收費標準由自治區計畫、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八條 各級國有資產、審計、監察部門應加強對產權交易工作的檢查和監督。會計師事務所及註冊會計師在審計企業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時,應當對企業出售股權和資產行為進行審計,並在審計報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九條 凡發生產權交易而未在產權交易市場進行的,各級國有資產、工商、國土資源、房產等有關部門不予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或國有資產運營機構工作人員在產權交易活動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嚴重失職,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同級監察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對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國有資產占有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出售國有資產的,出售行為無效;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 1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國有資產占有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產權出售收入應當上繳財政而未上繳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依法追繳,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產權交易機構不具備產權交易資質而從事產權交易的,產權交易行為無效,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可給予1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產權交易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根據情況責令改正或確認交易行為無效,並可給予警告或處以1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產權交易機構資質條件和管理辦法以及產權交易規則,由自治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集體資產以及其它公有資產的產權交易,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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