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

為加強全市國有產權轉讓監督管理,促進國有產權合理流動,加快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株洲市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
  • 檔案號:株政發〔2008〕13號
  • 發布部門:株洲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檔案
株政發〔2008〕13號
株洲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株洲市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辦、各有關企事業單位:
《株洲市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株洲市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國有產權持有者(以下稱轉讓方)將持有的國有產權(含股權)有償轉讓(含企業改制)給境內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稱受讓方)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金融類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和上市公司的國有股權轉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國有產權,是指國家以各種形式投入形成的權益,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各種投資所形成的應享有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第三條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堅持有利於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戰略性調整以實現資源最佳化配置的原則;堅持依法操作、有序推進的原則;堅持保護國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四條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市產權交易中心公開進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轉讓的國有產權權屬應當清晰。權屬關係不明確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國有產權不得轉讓。被設定為擔保物權的國有產權轉讓,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授權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國資辦”)負責全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工作。市財政局具體負責全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與管理
第七條(一)市國資辦對國有產權轉讓履行下列監管職責:
1、按照國家、省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我市國有產權交易監管制度和辦法;
2、按照規定許可權審核或者審批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
3、選擇確定從事國有產權交易活動的產權交易機構;
4、負責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收入、國有企業破產財產轉讓收入的監繳工作;
5、對產權交易機構相關的國有產權交易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6、負責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國有企業破產財產轉讓信息的收集、匯總、分析和上報工作;
7、履行市政府賦予的其他監管職責。
(二)市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管理處履行下列監管職責:
1、按照國家、省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依照本辦法制定我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產權交易監管的具體制度和辦法;
2、按照規定許可權審核或審批行政事業單位國有產權轉讓事項;
3、選擇確定從事行政事業單位國有產權轉讓活動的產權交易機構;
4、負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產權轉讓收入的監繳工作;
5、對產權交易機構相關的國有產權交易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產權交易機構應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要求,制定產權交易機構章程和業務規則,並報市國資辦備案。
第九條市監察、招投標、審計、稅務、工商、房產、國土資源、勞動和社會保障、工會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國有產權轉讓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三章國有產權轉讓程式
第十條國有產權轉讓應符合我市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戰略性調整的規劃要求。
第十一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做好可行性研究,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審議,形成書面決議:
(一)國有獨資企業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工會主席應列席會議);
(二)國有獨資公司由董事會審議,未設董事會的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工會主席應列席會議);
(三)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按有關規定聽取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意見;
(四)涉及職工安置的安置方案,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
第十二條(一)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持下列材料按照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批:
1、國有產權轉讓的申請檔案;
2、單位內部有關產權轉讓的決定、決議、紀要等;
3、國有產權轉讓方案,包括國有產權的基本情況、轉讓行為的有關論證情況、轉讓所涉及的職工安置方案、債權債務(含拖欠職工債務)處理方案、轉讓收益處置方案(草案)、產權轉讓公告(草案)的主要內容等。
轉讓國有產權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附送經主要債權金融機構書面同意的相關債權債務協定、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的職工安置方案的決議等;
4、轉讓方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複印件);
5、受讓方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6、其他有關材料。
(二)行政事業單位國有產權轉讓按下列程式進行:
1、資產占有、使用單位向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包括擬轉讓資產的產權證書、轉讓產權收入的用途);
2、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收到資產占有、使用單位申請後進行可行性研究;
3、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按照審批許可權審批(報批)後,下達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批覆檔案。
第十三條轉讓方轉讓全部或大部分國有產權,導致國家失去控制權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產核資和財務審計。有關資產損失的認定與核銷,按照國家及我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在清產核資和審計的基礎上,轉讓方應當從市國資辦、市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管理處中介機構備選庫中選擇並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依照規定進行資產評估。資產評估報告經市國資辦(企業類)、市財政局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管理處(行政事業單位類)核准後,作為確定國有產權轉讓價格的參考依據。
第十五條同一單位的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必須委託不同的中介機構進行。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必須在同一個基準日。對地方經濟可能產生較大影響的國有產權轉讓項目,審批機關應通過公開招標確定委託中介機構。
第十六條轉讓方應當委託產權交易機構將產權轉讓公告刊登在省級以上公開發表的經濟或金融類報刊和產權交易網站上,數額較小(100萬元以下)的,經批准也可在《株洲日報》等市級新聞媒體進行公告,充分披露產權轉讓信息,廣泛徵集受讓方。產權轉讓公告期不得少於20個工作日,如遇法定節假日公告期順延。
第十七條經公開徵集產生兩個以上受讓方時,產權交易機構應當與轉讓方協商,根據轉讓標的的具體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原則上採取拍賣競價方式公開進行轉讓。
經公開徵集只產生一個受讓方,應適當延長公告期,延長公告期後仍只有一個受讓方的,經審批機關批准,可以採取協定轉讓的方式。
第十八條國有產權在轉讓過程中,轉讓的價格低於資產評估價值90%時,應當暫停轉讓,經轉讓批准機關同意後,方可繼續轉讓。
第十九條在進行國有產權轉讓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轉讓方、受讓方及第三方可以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中止交易:
(一)產權轉讓方或者受讓方不具備主體資格;
(二)第三方與轉讓方對出讓的產權有尚未解決的爭議;
(三)依法應當中止國有產權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國有產權轉讓依法確定後,產權轉讓雙方應當在產權交易機構簽訂產權轉讓契約,由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第二十一條國有產權轉讓的全部價款,由受讓方按照產權轉讓契約的約定支付。
轉讓價款應當一次付清。對金額較大、一次付清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受讓方首期付款不得低於總價款的80%,並在契約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支付;其餘款項應當提供合法的擔保,並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轉讓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間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過1年。一次性付款或者分次付款的首次付款,應當在產權交易機構結算交割。
第二十二條國有產權轉讓成交後,轉讓和受讓雙方憑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和經審批機關覆核的產權交易成交鑑證書、資產處置批覆檔案等材料,按照有關規定到房產、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權屬證明過戶手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變更登記手續,到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企業類)、財政部門(行政事業單位類)辦理國有資產產權變動或註銷登記手續。國土資源、房產、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章審批許可權
第二十三條國有產權轉讓,應當按照規定許可權履行報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進入轉讓操作程式。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金額(評估價值,下同)500萬元以下的,報市國資辦審批;500萬元以上(含500萬元)的,先由市國資辦審核,報經市政府審查同意後由市國資辦發文。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權轉讓,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持續經營期間,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轉讓房屋建築物、土地使用權以及轉讓單項價值50萬元以上(含50萬元)的機器設備等單項資產的審批許可權,按照本條前款規定辦理。
國有企業破產財產轉讓審批權,由管理人依法行使。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轉讓審批許可權按《株洲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株政發〔2004〕31號)執行。
第二十四條產權轉讓事項涉及政府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應經政府職能部門審批。
第二十五條國有產權轉讓事項經批准或者決定後,如轉讓方改變產權轉讓比例或者國有產權轉讓方案有重大變化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重新報批。
第五章國有產權轉讓收入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收入和國有企業破產財產轉讓收入,由市國資辦在市財政局設專戶進行管理;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收入,由市財政局設專戶進行管理。轉讓後資產的處置收入收益的收繳、相關費用的支付等,分別由市國資辦、市財政局按照國家和我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除國家規定可要求終止產權轉讓及確認轉讓無效的行為外,轉讓方、受讓方及其他機構人員嚴重違反本辦法進行產權轉讓的,產權轉讓批准機構可要求轉讓方終止產權轉讓行為並依紀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必要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產權交易機構和中介機構在國有產權轉讓過程中違規執業的,由有關部門依照規定進行處罰;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追回所得,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不再委託其從事國有產權轉讓的相關業務;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國有產權轉讓批准機構及其有關人員違反本辦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權謀私,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條在國有產權交易中,涉及到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及土地改變用途的,按照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一般應採取拍賣競價方式公開處置。
第三十一條集體資產產權轉讓,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國有企業破產財產轉讓,由管理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要求,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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