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湖北省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在1998.05.21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5.21
  • 實施時間:1998.05.21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國有資產產權市場,規範產權交易行為,促進國有資產合理流動和最佳化配置,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國有資產的產權交易,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國有資產產權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二章 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省國有資產管理局是全省國有資產產權交易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含地區行署、州、直管市)、縣(含縣級市)國有資產管理局依照規定,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產權交易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產權交易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為產權交易提供服務的社會中介組織,其設立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可獨立支配的財產和經費;
(二)有與從事產權交易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設施;
(三)具有一定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有較為完善的交易規則和相關的內部管理制度。
第六條 設立產權交易機構,由設立單位提出申請,報省國有資產管理局審批,經審查批准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必須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工商註冊登記後方可開業。
第七條 國有資產產權交易,必須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內按規定程式進行,嚴禁場外交易。
第三章 產權交易的範圍和方式
第八條 國有資產產權的出讓方必須是政府授權的投資機構或授權部門;國有投資機構尚未建立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局授權的機構作為出讓主體。
國有資產產權交易,應嚴格履行報批制度。凡是中央投資形成的產權,需要轉讓的,應報中央有關部門批准。凡是省下放市、縣管理的國有企業和市、縣管理的大中型國有企業的產權轉讓,應報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其他國有企業的產權轉讓,由市(地、州)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並報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國有資產產權的受讓方,必須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
第十條 國有資產產權交易可以是整體產權、部分產權,也可以是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
第十一條 下列產權禁止交易: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明文禁止的;
(二)產權關係不清的;
(三)處置許可權有爭議的;
(四)已實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強制措施的;
(五)合法契約約定期限內不得交易的;
(六)出讓方提交檔案不全或弄虛作假的。
第十二條 產權交易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協定轉讓和招標轉讓;
(二)拍賣;
(三)出資收購;
(四)有償兼併;
(五)融資租賃;
(六)經省國有資產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方式。
採取拍賣方式進行產權交易的,應當符合拍賣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章 產權交易程式
第十三條 產權交易的出讓方,必須向交易機構進行書面委託,並提交以下檔案:
(一)產權出讓申請書;
(二)產權出讓的批准檔案;
(三)出讓方的資格證明;
(四)產權界定及產權歸屬的證明檔案;
(五)資產評估報告和評估確認檔案;
(六)產權交易機構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產權交易機構接到出讓方的委託申請和有關檔案後,對交易標的物及相關檔案要進行認真的核查,符合交易條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條 產權交易受讓方在交易前,應當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下列檔案:
(一)購買申請書;
(二)法人、其他組織的資格證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證明;
(三)資金信用能力證明;
(四)產權交易機構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產權交易前,出讓主體應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請資產評估立項,並委託法定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
第十七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評估結果的確認,可作為交易底價,允許成交價在底價的基礎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動。成交價低於底價的80%的,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成交。
第十八條 產權交易雙方在成交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書面成交契約,並可辦理公證手續。產權交易機構憑成交契約簽發《產權交易成交確認書》,產權交易轉讓雙方憑契約和《確認書》到國有資產管理等有關部門辦理產權登記和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 產權交易機構從事產權交易業務可向產權交易雙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費,其收費標準由省物價局會同省財政廳、省國資局制定。
第五章 產權轉讓收入管理
第二十條 產權轉讓收入是指產權轉讓成交收入扣除清償債務、安置職工所需費用及支付合理的評估、交易費用後的淨收入。
第二十一條 產權出讓方為政府授權的投資機構的,以及對占有、使用國有資產單位直接擁有出資權的,其產權轉讓收入由該機構或單位收取,按照國家有關財務規定處理。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其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為調整產業結構或者進行國有企業產權制度改革,按照本辦法規定有償轉讓企業全部或部分產權,其產權轉讓收入上繳同級財政,納入本級政府國有資產經營預算,專項用於支持國有資產產業結構調整、技術改造或者補充國有企業資本金。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不按本辦法規定在產權交易機構之外進行產權交易的,由產權交易行政管理部門對交易雙方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產權交易雙方故意串通,提供虛假檔案,違背公平交易原則,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由有關機關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進行國有資產評估或在資產評估過程中弄虛作假的,按照國務院《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及其施行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物價管理有關規定的,由物價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在產權轉讓活動中濫用職權,收受賄賂,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的,由有關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主管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產權交易機構違反本辦法,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損害交易雙方合法權益,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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