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國有產權交易管理辦法

山東省國有產權交易管理辦法

《山東省國有產權交易管理辦法》經2003年9月3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2003年10月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63號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辦法共六章、四十一條。2015年7月2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通過《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2015年7月2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90號公布,對辦法部分條款予以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國有產權交易管理辦法
  • 編號: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63號
  • 施行時間:2004年1月1日
  • 施行地點:山東省
  • 修訂實施時間:2015年7月20日
辦法全文,修訂的辦法,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培育和發展本省產權交易市場,規範國有產權(以下簡稱產權)交易行為,推動國有資產的合理流動和最佳化配置,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促進廉政建設,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從事產權交易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產權交易應當遵循平等自願、等價有償、誠實守信和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依法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並不得損害第三方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省國有資產管理機構負責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以上監察、工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產權交易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產權交易機構
第五條 產權交易機構是從事產權交易中介服務的國有獨資或者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
第六條 設立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從事產權交易活動相適應的資金,並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有固定的交易場所(即交易市場)和完備的交易設施;
(三)公司主要負責人符合任職資格,並不得兼職;
(四)有相應的專職會計、經濟、法律等專業人員;
(五)有完善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七條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供產權交易場所;
(二)提供信息和諮詢服務,並依照本辦法組織產權交易;
(三)對產權交易出讓方和購買方提交檔案的真實性進行書面審核;
(四)按程式向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產權交易的重大事項;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產權交易規則,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後施行。
第九條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建立產權交易檔案,並提供檔案查詢服務。
第十條 產權交易機構從業人員履行職責時與其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一條 產權交易機構的收費辦法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省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制定,並在產權交易場所公布。
職工集體購買本單位產權的,產權交易機構不得收取除登記掛牌成本費以外的其他費用。
第三章
產權交易的內容
第十二條 產權交易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有獨資企業整體或部分產權交易;
(二)國有資產控股或者參股公司的產權交易;
(三)行政事業單位的產權交易;
(四)其他產權交易。
前款規定的產權交易,包括有形、無形資產產權以及經營權、財產使用權等交易。
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下列產權不得交易:
(一)產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
(二)被設定抵押或者質押,未經抵押權人或者質押權人同意的;
(三)被訴訟保全或者被依法強制執行,未經管轄法院或者依法強制執行的行政機關同意的;
(四)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禁止轉讓的。
第十四條 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尖端技術以及國家秘密的產權交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外商及港、澳、台商購買產權的,應符合國家和山東省有關外商投資的規定和產業導向目錄。
第四章
產權交易的程式
第十六條 產權交易必須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市場進行。
第十七條 產權出讓方申請進入產權交易市場交易的,應當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下列檔案:
(一)出讓申請書;
(二)出讓資格證明;
(三)產權權屬證明以及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或者相關部門準予出讓的證明;
(四)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股東大會的出讓決議;
(五)出讓產權和職工概況;
(六)國有資產評估報告書以及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或者相關部門核准或者備案的檔案;
(七)債權方的債務處理意見書和律師事務所的法律意見書;
(八)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八條 產權購買方申請進入產權交易市場交易的,應當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下列檔案:
(一)購買申請書;
(二)購買資格和資信證明;
(三)購買後的發展方案、職工安置方案;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材料。
購買屬於專賣、專營等產權的,應當取得相應資格和條件,並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相關證明。
第十九條 產權交易出讓方和購買方提交的檔案,必須真實、合法、有效,不得有虛假、誤導性內容或者有重大遺漏。
第二十條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對產權出讓方和購買方所提交檔案的真實性進行書面審核,並自收到齊全檔案之日起2日內,做出是否準予交易的答覆;準予交易的,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產權準予交易的,產權交易機構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公開掛牌,及時向社會發布產權交易信息。
掛牌期限不得少於15個工作日。
在掛牌期限內,未經產權交易機構同意,產權人不得撤回掛牌,不得改變掛牌價格。
第二十二條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自掛牌期限屆滿之日起3日內,將掛牌結果告知產權出讓方和購買方,並根據掛牌產權的購買申請情況確定交易方式,組織交易。
只有1家提出購買申請的,可以採取協定的方式交易。有2家以上提出購買申請的,應當採取競投、拍賣的方式交易;不適於採取競投或者拍賣方式交易的,應當採取招標的方式交易。
職工集體購買本單位產權的,應當按照行使出資人職責的人民政府批准的方式交易。
第二十三條 產權出讓應當以評估值作為底價。出讓價格低於底價出售的,出讓方應當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批准。
產權交易應當統一以人民幣計價。
第二十四條 產權交易雙方達成一致意向後,應當參照規範的契約文本簽訂產權交易契約。
第二十五條 產權交易契約應當包括下列條款:
(一)出讓方和購買方的名稱(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出讓標的、價格以及價款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出讓標的的債權、債務處理以及盈虧處理;
(四)職工安置方案;
(五)產權交易的稅費負擔;
(六)產權交割方式和期限;
(七)契約變更和解除條件;
(八)違反契約責任和契約爭議解決方式;
(九)簽約日期;
(十)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產權交易契約中關於債務條款的內容必須徵得債權人書面同意。
第二十六條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對契約的合法性、真實性進行書面審核;審核合格的,應當及時向產權交易雙方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第二十七條 產權交易雙方應當憑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和產權交易契約以及其他有關材料,分別到財政、銀行、國有資產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土地、房產、社保等部門辦理相關的變更手續。前款規定的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辦結有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 從事產權交易的,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產權未經評估以及評估值未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准或者備案;
(二)披露產權交易信息不完善或者有虛假、誤導性內容;
(三)故意壓低或者抬高交易價格和條件阻礙產權交易;
(四)操縱產權交易市場;
(五)在產權交易活動中惡意串通;
(六)產權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作為出讓方、購買方或者第三方參與交易;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產權交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產權交易應當中止:
(一)第三方對出讓的產權提出異議尚未裁決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產權交易活動不能進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產權交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產權交易應當終止:
(一)出讓方或者購買方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終止交易的申請並經產權交易機構確認的;
(二)法務部門或者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發出終止交易書面通知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產權自然滅失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產權出讓方違反本辦法規定,未進入產權交易市場交易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准產權出讓的;
(二)對未進入產權交易市場交易的產權辦理變更手續的;
(三)對進入產權交易市場交易的產權無故拖延辦理或者不辦理變更手續的。
第三十三條 為產權交易提供資產評估報告書、債務處理意見書或者法律意見書的專業機構弄虛作假,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者他人損失的,應當就其所負責的內容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其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第三十四條 產權交易出讓方和購買方違反本辦法規定,故意提交有虛假、誤導性內容或者有重大遺漏的檔案,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者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產權交易雙方提交檔案不真實或者不齊全,產權交易機構準予其進入產權交易市場交易的,應當對產權交易機構予以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產權交易機構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六條 產權交易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具虛假產權交易憑證的,應當處3萬元以下罰款;給產權交易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產權交易機構以及產權交易當事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應當依法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有關部門按其法定職責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競投方式,是指在公開掛牌期限屆滿,有2家以上購買的,產權交易機構與出讓方協商確定除出讓價格以外的其他出讓條件後,按價高者得的原則,以公開、集中競價方式確定受讓方的交易方式。
第四十條 集體產權的交易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2003年11月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63號公布根據2015年7月2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
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培育和發展本省產權交易市場,規範國有產權(以下簡稱產權)交易行為,推動國有資產的合理流動和最佳化配置,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促進廉政建設,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從事產權交易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產權交易應當遵循平等自願、等價有償、誠實守信和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依法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並不得損害第三方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省國有資產管理機構負責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以上監察、工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產權交易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產權交易機構
第五條 產權交易機構是從事產權交易中介服務的國有獨資或者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
第六條 設立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從事產權交易活動相適應的資金,並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有固定的交易場所(即交易市場)和完備的交易設施;
(三)公司主要負責人符合任職資格,並不得兼職;
(四)有相應的專職會計、經濟、法律等專業人員;
(五)有完善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七條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供產權交易場所;
(二)提供信息和諮詢服務,並依照本辦法組織產權交易;
(三)對產權交易出讓方和購買方提交檔案的真實性進行書面審核;
(四)按程式向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產權交易的重大事項;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產權交易規則,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後施行。
第九條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建立產權交易檔案,並提供檔案查詢服務。
第十條 產權交易機構從業人員履行職責時與其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一條 產權交易機構的收費辦法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省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制定,並在產權交易場所公布。
職工集體購買本單位產權的,產權交易機構不得收取除登記掛牌成本費以外的其他費用。
第三章 產權交易的內容
第十二條 產權交易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有獨資企業整體或部分產權交易;
(二)國有資產控股或者參股公司的產權交易;
(三)行政事業單位的產權交易;
(四)其他產權交易。
前款規定的產權交易,包括有形、無形資產產權以及經營權、財產使用權等交易。
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下列產權不得交易:
(一)產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
(二)被設定抵押或者質押,未經抵押權人或者質押權人同意的;
(三)被訴訟保全或者被依法強制執行,未經管轄法院或者依法強制執行的行政機關同意的;
(四)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禁止轉讓的。
第十四條 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尖端技術以及國家秘密的產權交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外商及港、澳、台商購買產權的,應當符合國家和山東省有關外商投資的規定和產業導向目錄。
第四章 產權交易的程式
第十六條 產權交易必須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市場進行。
第十七條 產權出讓方申請進入產權交易市場交易的,應當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下列檔案:
(一)出讓申請書;
(二)出讓資格證明;
(三)產權權屬證明以及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或者相關部門準予出讓的證明;
(四)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股東大會的出讓決議;
(五)出讓產權和職工概況;
(六)國有資產評估報告書以及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或者相關部門核准或者備案的檔案;
(七)債權方的債務處理意見書和律師事務所的法律意見書;
(八)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八條 產權購買方申請進入產權交易市場交易的,應當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下列檔案:
(一)購買申請書;
(二)購買資格和資信證明;
(三)購買後的發展方案、職工安置方案;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材料。購買屬於專賣、專營等產權的,應當取得相應資格和條件,並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相關證明。
第十九條 產權交易出讓方和購買方提交的檔案,必須真實、合法、有效,不得有虛假、誤導性內容或者有重大遺漏。
第二十條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對產權出讓方和購買方所提交檔案的真實性進行書面審核,並自收到齊全檔案之日起2日內,做出是否準予交易的答覆;準予交易的,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產權準予交易的,產權交易機構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公開掛牌,及時向社會發布產權交易信息。
掛牌期限不得少於15個工作日。
在掛牌期限內,未經產權交易機構同意,產權人不得撤回掛牌,不得改變掛牌價格。
第二十二條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自掛牌期限屆滿之日起3日內,將掛牌結果告知產權出讓方和購買方,並根據掛牌產權的購買申請情況確定交易方式,組織交易。
只有1家提出購買申請的,可以採取協定的方式交易。有2家以上提出購買申請的,應當採取競投、拍賣的方式交易;不適於採取競投或者拍賣方式交易的,應當採取招標的方式交易。職工集體購買本單位產權的,應當按照行使出資人職責的人民政府批准的方式交易。
第二十三條 產權出讓應當以評估值作為底價。出讓價格低於底價出售的,出讓方應當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批准。
產權交易應當統一以人民幣計價。
第二十四條 產權交易雙方達成一致意向後,應當參照規範的契約文本簽訂產權交易契約。
第二十五條 產權交易契約應當包括下列條款:
(一)出讓方和購買方的名稱(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出讓標的、價格以及價款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出讓標的的債權、債務處理以及盈虧處理;
(四)職工安置方案;
(五)產權交易的稅費負擔;
(六)產權交割方式和期限;
(七)契約變更和解除條件;
(八)違反契約責任和契約爭議解決方式;
(九)簽約日期;
(十)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產權交易契約中關於債務條款的內容必須徵得債權人書面同意。
第二十六條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對契約的合法性、真實性進行書面審核;審核合格的,應當及時向產權交易雙方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第二十七條 產權交易雙方應當憑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和產權交易契約以及其他有關材料,分別到財政、銀行、國有資產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土地、房產、社保等部門辦理相關的變更手續。
前款規定的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辦結有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 從事產權交易的,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產權未經評估以及評估值未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准或者備案;
(二)披露產權交易信息不完善或者有虛假、誤導性內容;
(三)故意壓低或者抬高交易價格和條件阻礙產權交易;
(四)操縱產權交易市場;
(五)在產權交易活動中惡意串通;
(六)產權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作為出讓方、購買方或者第三方參與交易;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產權交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產權交易應當中止:
(一)第三方對出讓的產權提出異議尚未裁決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產權交易活動不能進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產權交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產權交易應當終止:
(一)出讓方或者購買方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終止交易的申請並經產權交易機構確認的;
(二)法務部門或者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發出終止交易書面通知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產權自然滅失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產權出讓方違反本辦法規定,未進入產權交易市場交易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准產權出讓的;
(二)對未進入產權交易市場交易的產權辦理變更手續的;
(三)對進入產權交易市場交易的產權無故拖延辦理或者不辦理變更手續的。
第三十三條 為產權交易提供資產評估報告書、債務處理意見書或者法律意見書的專業機構弄虛作假,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者他人損失的,應當就其所負責的內容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其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產權交易出讓方和購買方違反本辦法規定,故意提交有虛假、誤導性內容或者有重大遺漏的檔案,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者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產權交易雙方提交檔案不真實或者不齊全,產權交易機構準予其進入產權交易市場交易的,應當對產權交易機構予以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產權交易機構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六條 產權交易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具虛假產權交易憑證的,應當處3萬元以下罰款;給產權交易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產權交易機構以及產權交易當事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應當依法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有關部門按其法定職責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競投方式,是指在公開掛牌期限屆滿,有2家以上購買的,產權交易機構與出讓方協商確定除出讓價格以外的其他出讓條件後,按價高者得的原則,以公開、集中競價方式確定受讓方的交易方式。
第四十條 集體產權的交易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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