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國有資產產權轉讓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1年6月18日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是指依法有償出讓或受讓國有資產產權的行為。
第三條 市級國有資產產權轉讓,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國有資產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應當遵守以下原則:
(一)有利於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二)自願、平等、等價有償;
(三)公開、公平、公正;
(四)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有利於國有資產的最佳化配置;
(五)有利於引進外資、先進技術和先進的管理經驗。
第六條 國有資產的出讓方必須是市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批准的國有資本營運機構或授權的部門(尚未納入授權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由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作為出讓主體)。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經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可以作為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的出讓主體。
第七條 國有資產產權的受讓方,必須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
第八條 轉讓的國有資產可以是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具體包括:
(一)企業的全部或部分國有資產;
(二)行政事業單位的處置公物;
(三)行政機關執法罰沒物品、緝私物品、無主物品和依法不返還的追回贓物等;
(四)依法認定屬於國有資產的無形資產。
第九條 國有資產產權轉讓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招標協定轉讓;
(二)競價拍賣;
(三)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十條 國有資產的產權轉讓必須在依法設立的產權轉讓機構進行。
第十一條 產權轉讓機構作為產權轉讓的中介服務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能獨立支配的財產或者經費;
(二)有與其所從事產權轉讓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設施;
(三)有一定數量的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有完善的轉讓規則和相關的規章制度。
第十二條 設立產權轉讓機構,由設立單位提交申請和與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相對應的檔案和有效的證明材料,經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查後,報經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報後,頒發產權轉讓機構資格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後,方可從事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業務。 各拍賣機構從事國有資產產權及公物拍賣業務,需經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指定,並接受帝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監督審查。
第十三條 國有資產產權轉讓,以通過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合規性審核的資產評估結果作為轉讓的底價。
第十四條 國有資產產權轉讓程式:
(一)國有資產產權的出讓方,向產權轉讓機構提出書面委託,並提交以下材料:
1.國有資產產權出讓的申請書;
2.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的準予轉讓的檔案
3.國有資產出讓方的資格證明;
4.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及產權歸屬的證明檔案;
5.國有資產評估報告和資產評估合規性審核檔案;
6.其他專項檔案。
(二)國有資產受讓方在交易前向產權轉讓機構提交以下資料;
1.購買申請書;
2.法人或自然人的資格證明;
3. 資信能力證明;
4. 其他專項檔案。
(三)產權轉讓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對國有資產的出讓方和受讓方所提供的檔案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等進行審查後,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四)轉讓雙方成交後,在產權轉讓機構的支持下簽定國有資產轉讓契約,並辦理公證手續。產權轉讓機構簽發《產權轉讓成交確認書》。成交雙方憑《轉讓契約》和《確認書》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和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各行政事業單位和執法機關的公物處置及其他物品的處置,按有關規定向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後,由指定的公物拍賣機構進行拍賣。
第十六條 公物處置拍賣程式:
(一)按有關規定需要處理公物的,由公物處置單位向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領和填報《公物處置審批表》,經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處置。
處置罰沒、無主物品和追回贓物的單位,還應填報《濟南市罰沒物資、追回贓物和無主物資清單》,由市財政部門負責監繳。
(二)經批准處置的公物必須進行資產評估以確定底價。評估結果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合規性審核後,作為公物處置和拍賣的底價。對一些價值較小的公物,可由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市財政部門按規定核定其價值,作為處置的底價。
(三)經批准處置的公物按規定實行公開拍賣的,由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指定符合條件的拍賣機構進行拍賣。拍賣機構憑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出具的《公物拍賣委託書》與公物處置單位簽定委託拍賣協定,報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四)公物處置實行公開拍賣的具體拍賣程式、佣金比例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進行。
第十七條 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收入是指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成交收入扣除清償債務、安置職工所需費用及支付合理的評估、轉讓費用後的淨收入。
第十八條 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收入,由國有資產的出讓方直接上繳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統一上繳國庫,專項用於國有資產產業結構調整、補充國有資本金等再投入。
行政事業單位的公物處置收入和各執法機關的罰沒緝私物品、無主物品和依法不返還的追回贓物及上繳處理的禮品、紀念品的拍賣收入,由公物拍賣機構直接上繳國庫。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市財政部門負責監繳。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產權轉讓機構之外進行國有資產產權轉讓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責令其按法定程式重新進行交易,並對轉讓雙方分別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產權轉讓雙方惡意串通、弄虛作假,以各種名目侵占國有資產的,由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追還侵占的國有資產,對轉讓雙方給予警告,可並處3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轉讓雙方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產權轉讓機構玩忽職守、弄虛作假,造成轉讓方或雙方利益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警告,停業整頓、提請有關部門吊銷其執業資格或營業執照的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拍賣機構不按規定進行公物拍賣,由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取消其公物拍賣業務的指定,並建議有關部門給予相關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