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管理實施細則

河北省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管理實施細則》在1998.03.25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管理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3.25
  • 實施時間:1998.03.2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產權轉讓審批,第三章 產權轉讓中介機構,第四章 產權轉讓程式,第五章 產權轉讓收益的使用,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河北省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管理暫行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按照《河北省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管理暫行條例》和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對管轄企業的國有資產產權轉讓(以下簡稱產權轉讓)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產權轉讓審批

第三條 特大型和大型非公司制國有企業以及國有獨資公司的整體產權轉讓,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第四條 省屬中型和小型非公司制國有企業以及國有獨資公司的整體產權轉讓,報省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審批。
第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屬中型和小型非公司制國有企業以及國有獨資公司的整體產權轉讓,淨資產在三千萬元以上的,報省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審批;不足三千萬元的,報設區的市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審批。
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屬非公司制國有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轉讓企業部分國有資產產權,淨資產不足三千萬元的,報設區的市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審批;在三千萬元以上的,報省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審批。
第七條 省屬的非公司制國有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向個人、私營企業、境外投資者等轉讓企業整體或者部分國有資產產權,以及設區的市、縣(市)屬非公司制國有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向境外投資者轉讓企業整體或者部分國有資產產權,報省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審批。
第八條 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企業產權轉讓的申請和有關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並以書面形式答覆申請人。逾期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

第三章 產權轉讓中介機構

第九條 產權轉讓中介機構必須持有省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統一印製的從事產權轉讓中介業務的資格證。
第十條 設立產權轉讓中介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產權轉讓中介業務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交易場所;
(二)註冊資本在五十萬元以上;
(三)從事產權轉讓中介業務的專職會計、經濟、法律和資產評估等專業技術人員應不低於總人數的百分之八十,其中有中級以上職稱的人員不低於百分之五十;
(四)省國有資產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產權轉讓中介機構從事產權轉讓中介業務,不受地域、行業和所有制的限制。
第十二條 產權轉讓中介機構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其正當的產權轉讓中介活動。
第十三條 產權轉讓中介機構有權要求產權出讓方提供被轉讓產權的有關資料和情況。產權出讓方必須如實提供,不得拒絕、隱瞞。
第十四條 產權轉讓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競買人的名義參與產權轉讓活動,也不得委託他人參與競買。
第十五條 產權轉讓中介機構從事產權轉讓中介業務,實行有償服務。收費標準按照省物價部門制發的《河北省產權轉讓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產權轉讓中介機構可以在省和設區的市設立。

第四章 產權轉讓程式

第十七條 特大型、大型、中型非公司制國有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產權轉讓,應當委託產權轉讓中介機構組織實施。其他國有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產權轉讓,可以委託產權轉讓中介機構組織實施,也可以由產權出讓方自行組織實施。由產權出讓方自行組織實施的,必須接受同級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或者其授權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產權轉讓的出讓方和受讓方應當向產權轉讓中介機構提出委託,並以書面形式簽訂協定。
第十九條 進行產權轉讓,可以採取招標或者拍賣的方式,並由產權轉讓中介機構或者其委託的機構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產權轉讓的成交價低於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確認的評估值時,必須報原確認評估值的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批准。

第五章 產權轉讓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一條 產權出讓方是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和企業法人的,其產權轉讓的收益應當用於經營性再投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國有資產運營機構應當於每年二月終了前,分別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和財政部門報告上一年度產權轉讓收益的使用情況。
第二十三條 設區的市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和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將國有資產運營機構報告的上一年度產權轉讓收益的使用情況報省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和財政部門。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細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未經審批進行產權轉讓的,其轉讓行為無效,由負責審批的國有資產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或者責令其停止轉讓;如因此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過錯方應負賠償責任;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可提請其監督機構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七條規定,特大型、大型、中型非公司制國有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未通過產權轉讓中介機構進行產權轉讓的,其轉讓行為無效,由負責審批的國有資產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或者責令其停止轉讓;如因此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過錯方應負賠償責任;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並處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罰款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全額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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