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國有小型企業改革中國有資產處置暫行辦法冀國資企字(1998)第63號》是河北省人民政府1998年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國有小型企業改革中國有資產處置暫行辦法冀國資企字(1998)第63號
- 文號:冀國資企字(1998)第63號
- 目的:推動國有小型企業改革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主要內容,施行時間,
主要內容
第一條 為推動國有小型企業改革,規範國有資產處置行為,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有小型企業改革,主要採取改組、聯合、兼併、租賃、承包經營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形式,吸收各種社會資本,實現投資主體多元化,使國有小型企業逐步成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法人實體和市場競爭主體。
第三條 國有小型企業改革中國有資產處置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有利於充分調動企業職工的積極性,促進企業轉換經營機制。
(二)有利於從總體上盤活資產存量,推動國有資產流動重組,提高國有資產整體質量,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三)有利於規範國家對企業承擔有限責任,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
第五條 企業改革前的債務,包括有效擔保形成的債務,由改革後的企業承擔。不論採取何種改革形式,必須充分尊重金融機構保全金融債權的意見,依法落實金融債務,不能造成債務懸空,確保金融債權安全完整。
第六條 企業占用的全部國有資產,改革時必須依照國務院發布的《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資產評估報告必須由省以上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授予資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出具,並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依法確認,核實國有資產占用量。
第七條 企業改革中清理出來的待處理資產損失。潛虧掛帳,經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實批准後,可依次直接沖銷盈餘公積金、資本公積金和資本金。應收帳款中屬於壞帳部分,須經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實確認後,按現行財務制度據實核銷。
第八條 改革後的企業仍占用國有資產的,應當依照國務院發布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辦理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
第九條 改革後的企業全部接受原企業離休、退休和傷殘等職工並按有關規定負擔全部安置費用的,原投資主體可以採取置換國有資產的方式向新出資人檔案以下費用:
(一)離休、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用和醫療費用,一般計算到70歲。其中養老保險費用按企業實有離休、退休人數和待遇標準計算;醫療費用按企業前三年負擔的高體、退休人員醫療費用年平均水平計算。
(二)企業改革前負擔的六十年代精簡職工和企業職工遺屬補助費,按現行標準一般計算IO年。
(三)企業改革前的退養人員、因工傷殘人員、精神病患者的各項補助費,按現行標準計算到70歲。 離休、退休人員的養老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用已實行社會統籌的,新出資人將原投資主體按第(一)款應支付的費用逐步移交給當地社會保險機構。
第十條 改為股份合作制的企業設國有股的,可以設定為普通股,也可設定為優先股,優先股年股息參照同期銀行存款利率確定。
第十三條 國有小型企業向社會出售的,依照《河北省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管理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的程式報批。向社會公開出售時,必須依法確定出售底價,公開競價成交。
第十四條 國有資產的轉讓收入首先用於支付欠發職工的基本工資或者基本生活費、欠繳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和本辦法第九條所列費用;剩餘部分用於支付與企業脫離勞動關係自謀職業的,實行勞動契約制度以前參加工作的國有企業正式職工、實行勞動契約制度以後參加工作契約期未滿的契約制職工的一次性補償金。工齡不超過10年的,補償金最多不超過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總額的3倍;工齡在10年以上的,最多不超過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總額的5倍。
第十五條 經同級政府和債權人同意由投資主體對債務託管後,國有小型企業可以向職工先租賃後轉讓或者租賣結合。先租賃後轉讓的,投資主體與租賃方比照國有資產轉讓價格確定租賃費和租賃期限,租賃期滿投資主體收回全部租賃費後依法辦理轉讓手續。租賣結合的,職工對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和固定資產可以進行租賃,對流動資產和其他資產可以出資購買。租金和出售收入優先用於第九條所列的相關費用,其次用於歸還貸款本息,剩餘部分作為收回的國家投資和投資回報。
第十六條 國有小型企業與境內外企業合資合作,國有資產作價可以以評估值為基礎上下浮動。下浮的,須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國有小型企業被其他企業有償兼併,且企業職工被全部接收的,確定被兼併企業淨資產時,可先從國有淨資產中扣除第九條所列費用,還可以按接收人員的20%計算出安置富餘職工的補償費從中扣除,補償費的標準接上年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的2倍計算。
第十八條 被其他國有企業兼併或者加入到其他國有獨資性質企業集團的企業,可仍以行政劃撥方式占用和使用土地,也可採取其他方式占用和使用土地;改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或者被其他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兼併收購的企業,原占用的土地使用權可採取出讓、出租、折價入股等方式處置。
第十九條 企業出售和拍賣時,不得將以行政劃撥和租賃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併入總資產作價。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併入總資產作價。將劃撥土地使用權一併轉讓的,應先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審批手續。
施行時間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