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辦法》在2005.01.04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1.04
  • 實施時間:2005.0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轉讓的程式,第三章 轉讓的審批和監督,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促進企業國有產權的合理流動,加快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縣(市)屬企業國有產權的轉讓管理。
金融類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和上市公司的國有股權轉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產權,是指國家對企業以各種形式投入形成的權益,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各種投資所形成的應享有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第四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有利於促進產業結構、產品結構調整和實現資源最佳化配置,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不受地區、行業、出資或者隸屬關係的限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以採取協定轉讓、招標轉讓、拍賣轉讓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七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
區、縣(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據職責許可權負責轄區內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
財政、審計、工商、房產、國土資源、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轉讓的程式

第八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做好可行性研究,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審議,形成書面決議:
(一)國有獨資企業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
(二)國有獨資公司由董事會審議,未設董事會的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
(三)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聽取職工代表大會意見;
(四)職工安置方案,由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第九條 企業轉讓國有產權,應當持下列材料按照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批:
(一)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有關決議檔案;
(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
(三)轉讓方和轉讓標的企業國有產權登記證;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法律意見書;
(五)受讓方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第十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轉讓標的企業國有產權的基本情況;
(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的可行性論證情況;
(三)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職工安置方案;
(四)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債權、債務的處理方案;
(五)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收益處置方案;
(六)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公告的主要內容。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附送經主要債權金融機構書面同意的相關債權債務協定、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職工安置方案的決議等。
第十一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經批准後,轉讓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開展清產核資,根據清產核資結果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資產移交清冊,提請審計部門或者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轉讓標的企業實施全面審計,並按照規定對轉讓標的企業法定代表人實施離任審計。資產損失的認定與核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進行清產核資。
第十二條 在清產核資和審計的基礎上,轉讓方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依照規定進行資產評估,資產評估報告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核准或者備案後,作為確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價格的參考依據。
第十三條 轉讓方轉讓企業國有產權,應當持以下材料到產權交易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一)審批機關同意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批覆;
(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
(三)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及複印件;
(四)經辦人授權委託書、經辦人身份證及複印件;
(五)審計報告,經核准或者備案的資產評估報告。
第十四條 轉讓方應當委託產權交易機構將產權轉讓公告刊登在報刊或者產權交易機構的網站上,公開披露產權轉讓信息,廣泛徵集受讓方。產權轉讓公告期為20個工作日。
產權轉讓公告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轉讓標的的基本情況;
(二)轉讓標的企業的產權構成情況;
(三)產權轉讓行為的內部決策及批准情況;
(四)轉讓標的企業近期經審計的主要財務指標數據;
(五)轉讓標的企業資產評估核准或者備案情況;
(六)受讓方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十五條 受讓方一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業信用;
(三)受讓方為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受讓方為外國及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其受讓企業國有產權,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布的《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在信息公告期內,轉讓方與受讓方可以進行意向性洽談,但不得簽約成交。
第十七條 受讓方受讓企業國有產權,應當持以下材料到產權交易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一)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及複印件;
(二)經辦人授權委託書、經辦人身份證及複印件;
(三)受讓方的近期財務會計報告(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以及銀行出具的資信證明;
(四)採取分期付款方式的需提供擔保企業證明檔案;
(五)受讓方為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須提供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上級主管單位的批覆。
第十八條 經公開徵集產生兩個以上受讓方時,產權交易機構應當與轉讓方協商,根據轉讓標的的具體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拍賣或者招投標方式組織實施產權轉讓。
經公開徵集只產生一個受讓方或者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批准的,可以採取協定轉讓的方式。
第十九條 產權交易機構對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改制企業向本企業職工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可直接公告,無異議後,方可進行轉讓。
第二十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依法確定後,產權轉讓雙方應當在產權交易機構簽訂產權轉讓契約,由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產權轉讓契約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轉讓與受讓雙方的名稱與住所;
(二)轉讓標的企業國有產權的基本情況;
(三)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職工安置方案;
(四)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債權、債務處理方案;
(五)轉讓方式、轉讓價格、價款支付時間和方式及付款條件;
(六)產權交割事項;
(七)轉讓涉及的有關稅費負擔;
(八)契約爭議的解決方式;
(九)契約各方的違約責任;
(十)契約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十一)轉讓和受讓雙方認為必要的其他條款。
第二十一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全部價款,由受讓方按照產權轉讓契約的約定支付。
轉讓價款應當一次付清。對金額較大、一次付清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受讓方首期付款不得低於總價款的30%,並在契約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支付;其餘款項應當提供合法的擔保,並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轉讓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間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過1年。一次性付款或者分次付款的首次付款,應當在產權交易機構結算交割。
第二十二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成交後,轉讓和受讓雙方憑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按照有關規定到房產、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權屬證明過戶手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工商、房產、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派出專門人員或者機構進駐產權交易機構,按照各自職責為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提供服務,辦理相關業務。

第三章 轉讓的審批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按照市規定的程式履行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涉及上市公司國有股性質變化或者實際控制權轉移的,應當同時遵守法律、法規和相關監管部門的規定。
對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權轉讓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已經實行承包、租賃、託管等經營形式的國有企業,其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承包、租賃或者託管經營契約期滿後進行。確需提前轉讓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先行辦理承包、租賃或者託管經營契約終止手續,再進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
第二十七條 企業國有產權在轉讓過程中,轉讓的價格低於資產評估價值90%時,應當暫停轉讓,經轉讓批准機關同意後,方可繼續轉讓。
第二十八條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取得的淨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繳同級財政部門納入預算管理。
第二十九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涉及的各項收費,按照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條 在進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轉讓方、受讓方及第三方可以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中止交易:
(一)產權轉讓方或者受讓方不具備主體資格;
(二)第三方與轉讓方對出讓的產權有尚未解決的爭議;
(三)依法應當中止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過程中,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和受讓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轉讓的批准機關責令轉讓方中止產權轉讓活動;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責令依法賠償:
(一)未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在產權交易機構中進行交易的;
(二)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不履行相應的內部決策程式、批准程式或者超越許可權、擅自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
(三)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故意隱匿應當納入評估範圍的資產,或者提供虛假會計資料,導致審計、評估結果失真,以及未經審計、評估,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四)轉讓方與受讓方串通,低價轉讓國有產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五)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未按規定妥善安置職工、接續社會保險關係、處理拖欠職工各項債務以及未補繳欠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六)轉讓方未按照規定落實轉讓標的企業的債權債務,非法轉移債權或者逃避債務清償責任的;
(七)以企業國有產權作為擔保的,轉讓該國有產權時,未經擔保權人同意的;
(八)受讓方採取欺詐、隱瞞等手段影響轉讓方的選擇以及產權轉讓契約簽訂的;
(九)受讓方在產權轉讓競價、拍賣中,惡意串通壓低價格,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對有本條前款行為的企業主要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產權交易機構工作人員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中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或者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當事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或者一方當事人利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社會中介機構在辦理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審計、評估、法律服務事項時,與轉讓當事人串通作假違規執業的,由相關執法部門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批准機關工作人員越權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權謀私,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涉及變更原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改變土地用途進行建設的,按照土地管理方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事業單位國有產權轉讓,可以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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