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權益類交易場所管理暫行辦法

為規範權益類交易場所(以下簡稱“交易場所”)的經營活動,加強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保護市場參與者合法權益,切實防範風險,促進全省交易場所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及《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2〕37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國發〔2011〕38號檔案做好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工作的意見》(魯政發〔2012〕11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監管體制的意見》(魯政發〔2013〕28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權益類交易場所管理暫行辦法
  • 號令:魯政辦發〔2014〕29號
  • 地點:山東省
  • 時間:2014年7月29日
文號,通知,全文,解讀,

文號

魯政辦發〔2014〕29號

  

通知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山東省權益類交易場所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魯政辦發〔2014〕29號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山東省權益類交易場所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4年7月29日

全文

山東省權益類交易場所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權益類交易場所(以下簡稱“交易場所”)的經營活動,加強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保護市場參與者合法權益,切實防範風險,促進全省交易場所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及《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2〕37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國發〔2011〕38號檔案做好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工作的意見》(魯政發〔2012〕11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監管體制的意見》(魯政發〔2013〕28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交易場所,是指在山東省內依法設立的,從事產權、股權、債權、林權、礦權、碳排放權、排污權、智慧財產權、文化藝術品權益、金融資產權益等交易的機構。

外省(區、市)交易場所在我省設立的分支機構,適用本辦法。

僅從事實物交易的交易場所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山東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山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為全省交易場所的監管部門,依法對交易場所、交易場所的各項業務活動及市場參與者實行監督管理,維護交易場所運行秩序。省交易場所監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統計、工商、中央駐魯金融管理部門以及省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做好交易場所的準入管理、監督檢查和統計監測等工作。各設區市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協助省交易場所監管部門做好交易場所的日常監管工作,明確政府專門部門履行日常監管職責。

國資監管機構依法對國有產權交易活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交易場所從事國有產權交易的須經省國資委認定。

第四條 交易場所負責組織和管理經批准的產權、股權、債權等權益類交易及相關活動,實行自律管理。

第五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維護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市場環境,保證交易場所的正常運行,為交易場所市場參與者提供優質、高效的服務。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六條 省政府按照“總量控制、合理布局、審慎審批”的原則,統籌規劃各類交易場所的數量規模和區域分布,制定交易場所品種結構規劃和審查標準,審慎批准設立交易場所。

第七條 設立交易場所應立足於服務實體經濟發展,原則上應由地方政府或具備相關行業背景、信用優良、實力雄厚的骨幹企業牽頭組建,應當具備一定的資本實力和風險承受能力,有明確的交易品種、完備的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以及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和設施。

第八條 新設交易場所的,除需經國務院或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准的以外,應當由設區市政府或省行業主管部門向省政府提出申請。省交易場所監管部門按照規定負責新設交易場所的具體審查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對申請事項提出審查意見報省政府。設區市政府或省行業主管部門做好相關論證輔導工作。

名稱中使用“交易所”字樣的,省政府批准前,應取得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的書面反饋意見。其中,文化產權交易所的設立及管理,按照中宣部等五部門下發的《關於貫徹落實國務院決定加強文化產權交易和藝術品交易管理的意見》(中宣發〔2011〕49號)執行。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為新設交易場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條 交易場所有名稱、住所、註冊資本、股權結構、經營範圍、章程、交易品種、業務規則等變更,分立、合併以及其他重大事項的,應報省交易場所監管部門履行相應程式。

涉及行業管理的,交易品種、業務規則的變更還應遵循相應行業管理規定。

第十一條 各交易場所原則上不得設立分支機構開展經營活動。確有必要在省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經省政府批准;確有必要在外省(區、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分別經山東省政府和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屬地管理原則進行監管。外省(區、市)交易場所擬在我省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分別經該交易場所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和山東省政府批准,並按照屬地管理原則進行監管。

第十二條 交易場所因合併、分立或者解散而終止的,應依法成立清算組,並按規定在媒體公告。清算組制定的清算方案應經出資人(股東會)同意後,報省交易場所監管部門備案。清算結束後,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註銷公司登記。

第三章 組織結構

第十三條 交易場所應採用公司制組織形式。交易場所應當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規要求制定章程,明確界定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層之間的職責,建立健全內部組織結構,完善公司治理。

第十四條 交易場所董事會、監事會的組成及議事規則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等的規定,並報省交易場所監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交易場所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應當具備相關領域的從業經驗和履行職責所必須的經營管理能力和組織協調能力。

第四章 自律規定

第十六條 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開展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不得將任何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不得採取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不得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任何投資者買入後賣出或賣出後買入同一交易品種的時間間隔不得少於5個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契約交易;未經國務院相關金融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從事保險、信貸、黃金等金融產品交易。

第十七條 交易場所應當制定符合規定的交易規則、會員管理、投資者適當性、登記結算、資金存管等業務規則及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交易場所應當與市場參與者簽訂協定,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第十九條 交易場所應當督促交易場所服務機構和人員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嚴格履行法定職責,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業規範,並對出具檔案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條 交易場所應當督促市場參與者、信息披露義務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公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二十一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定期進行市場風險信息提示,開展投資者教育,保障投資者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交易場所應當切實維護客戶交易資金的安全,健全完善資金存管制度,與存管銀行簽署賬戶監管協定,確保交易信息系統符合安全穩定性有關要求。有關情況報省交易場所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交易場所硬體和軟體設備應達到監管要求,具有及時完整的數據備份系統和安全保護措施,具備實施傳輸交易行情數據的能力。

第二十四條 交易場所應當妥善保存各種交易記錄、結算數據、交收資料等原始憑證,保管期限不少於20年。

第二十五條 交易場所發現當事人違反業務規則的,可以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採取自律管理等措施。

第二十六條 資本市場行業自律組織應積極開展行業自律,維護市場秩序,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五章 監督管理和違規處理

第二十七條 建立交易場所監督管理制度。省交易場所監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及所在地設區市政府對交易場所實施監督檢查,並根據需要對交易場所運營情況等進行通報。

根據監管工作需要,監管部門可以採取詢問、查詢、檢查、要求報送專項報告等方式,對交易場所進行現場或非現場檢查。

第二十八條 建立交易場所信息報送制度。交易場所應當定期向監管部門報送月度交易數據及季度、年度工作報告(包括公司治理及規範運作情況、交易情況、經營情況、自律監管履行情況、內部風險防控情況等),同時抄送所在地設區市政府或省行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交易場所遇有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
(一)交易場所或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被立案調查或者採取強制措施;
(二)交易場所重大財務支出和財務決策,可能帶來較大財務或者經營風險;
(三)涉及占其淨資產10%以上或者對其經營風險有較大影響的訴訟;
(四)對社會穩定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五)交易場所股東更名或發生重大變動;
(六)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十條 交易場所在經營過程中,若存在違法違規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省交易場所監管部門可以採取約見談話、發警示函、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等方式進行處置;情節嚴重的,監管部門依法責令其取消交易品種、停止違規交易行為以及限期停業整頓;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監管部門在作出上述決定時,可根據需要徵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意見。

省交易場所監管部門作出的處置通知、監管措施等,交易場所應書面通知全體股東。

第六章 風險防範和控制

第三十一條 交易場所的風險防範與處置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原則。各設區市政府是規範市場秩序、防範化解風險的責任主體,要及時掌握市場情況,保護投資者利益,維護社會穩定。省直有關部門、有關方面要積極配合。

第三十二條 省交易場所監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交易場所風險防範與處置的組織協調工作。

省公安廳、省法院、省檢察院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分工,負責對交易場所各類違法犯罪行為進行處置。

人民銀行濟南分行、山東銀監局、山東證監局、山東保監局等部門負責監督指導、協調金融機構依法合規為交易場所提供金融服務。

第三十三條 交易場所應當為交易活動各參與方保密,不得利用交易參與方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交易無關或有損交易參與方利益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 交易場所應當制定風險警示、風險處置等風險控制制度以及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職責、措施和程式。

第三十五條 交易場所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其投資品種、投資限額等事項應當在公司章程中明確。

第三十六條 交易場所應當從其收取的費用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風險準備金,風險準備金應單獨核算、專戶管理。

第三十七條 根據監管工作需要,交易場所之間建立以市場監管為目的的信息交換制度和聯合監管制度,防範控制市場風險。

第三十八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未按本辦法規定設立的任何機構不得開展權益交易。違規設立的交易場所,依法予以取締。

第七章 股權交易市場的特別規定

第三十九條 股權交易市場的監管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辦法其他章節規定。省交易場所監管部門應當根據監管需要,制定具體的股權交易市場監管辦法。

第四十條 股權交易市場負責受理並審查非上市公司股權、債權及經批准的其他業務品種掛牌和相關業務申請,安排符合條件的公司股權、債權及經批准的其他業務品種掛牌,負責組織管理股權、債權及經批准的其他業務品種轉讓和相關活動,以及省交易場所監管部門批准的其他職能。

第四十一條 股權交易市場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及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免程式和任期遵照《公司法》和股權交易市場章程的有關規定。

前款所述高級管理人員的範圍,由股權交易市場的章程規定。

第四十二條 股權交易市場應當建立科學規範的運作機制,根據需要設立專門委員會。專門委員會的組建及議事規則報省交易場所監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非上市公司股權、債權掛牌前,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股權登記託管機構辦理股權登記託管。

第四十四條 符合條件的機構在股權交易市場開展掛牌推薦業務前,應向股權交易市場申請推薦機構資格。推薦機構應當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或者符合股權交易市場規定的條件。股權交易市場同意接納為推薦機構的,應當報省交易場所監管部門備案。

掛牌推薦業務包括推薦公司股權、債權等產品掛牌,持續督導掛牌公司,為掛牌公司定向發行等提供相關服務,代理買賣股權、債權等業務。

第四十五條 股權交易市場受理股權、債權等產品掛牌轉讓申請業務,由股權交易市場組織審核相關申請材料以及推薦機構的推薦檔案,並出具審查意見。股權交易市場審查同意掛牌申請的,應當報省交易場所監管部門備案。地方金融組織在股權交易市場掛牌融資的,應當符合有關監管部門的規定。

涉及國有及國有控制企業、公司持有的股權、債權轉讓應按國有資產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掛牌公司應當符合股權交易市場持續掛牌條件,不符合持續掛牌條件的,股權交易市場應當及時作出暫停或終止掛牌的決定,並報省交易場所監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七條 因突發性事件而影響股權轉讓正常進行時,股權交易市場可以採取技術性停牌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發性事件或者為維護股權轉讓的正常秩序,可以決定臨時停市。

股權交易市場採取技術性停牌或者決定臨時停市,應當及時報告省交易場所監管部門。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之前已經省政府批准設立的交易場所,未達到本辦法管理要求的,應參照本辦法相關要求於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工作。

第四十九條 省交易場所監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要求,研究制定交易場所監督管理有關指引,加強交易場所規範管理工作。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山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本辦法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由山東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山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協調解決。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解讀

為貫徹落實《關於加快全省金融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魯政發〔2013〕17號),7月29日,經省政府同意,省政府辦公廳印發了《山東省權益類交易場所管理暫行辦法》(魯政辦發〔2014〕29號,以下簡稱“《管理辦法》”),這是國內首個單獨規範權益類交易場所管理的檔案,必將對加強全省權益類交易場所監督管理、促進權益類交易場所規範有序健康發展,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

一、《管理辦法》出台的背景和依據

一方面,這是貫徹落實國務院和省政府部署要求的具體措施。2011年底以來,國務院先後發布了《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和《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2〕37號),明確對交易場所實施分級管理,規定“除國務院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准設立從事金融產品交易的交易場所,其他交易場所均由省級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監管”,要求“各省級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區各類交易場所監管制度”。《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快全省金融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魯政發〔2013〕17號)要求,“建立健全權益類交易場所監管辦法”。上述檔案的發布,要求制定《管理辦法》規範權益類交易場所發展。

另一方面,這是規範全省權益類交易場所管理的重要政策依據。目前,經省政府批准,我省共有14家權益類交易場所(不含青島市),交易品種涵蓋產權、股權、文化藝術品權益、金融資產權益、節能量等。按照《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監管體制的意見》(魯政發〔2013〕28號)要求,權益類、大宗商品類等具有金融屬性的交易場所,納入地方金融監管範圍。《管理辦法》的出台,進一步明確了權益類交易場所的監管職責,是加強權益類交易市場監管的重要依據,為規範權益類交易場所監督管理,奠定了制度基礎。

二、《管理辦法》的起草原則

一是充分借鑑、兼容並蓄。認真貫徹落實國發〔2011〕38號、國辦發〔2012〕37號檔案有關規定,充分吸收借鑑外地同類市場的管理經驗做法,同時緊密結合我省實際,適應全省權益類交易場所的監管要求。

二是自律管理為主、外部監管為輔。充分授權權益類交易場所建立健全符合國家政策要求、高效靈活的規則體系和制度框架,明確市場參與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政府監管主要體現在對市場的治理結構監管、品種規則監管以及檢查監督等。

三是立足當前、著眼長遠。重點對重大事項做出原則性規定,以適應多數權益類交易場所的監管要求,提高監管的有效性。隨著權益類交易場所的不斷發展和監管工作的探索實踐,將適時對《管理辦法》作進一步修改完善。

三、《管理辦法》主要內容

《管理辦法》分為總則、設立變更和終止、組織結構、自律規定、監督管理和違規處理、風險防範和控制、股權交易市場的特別規定等八章,主要內容包括:

(一)明確了權益類交易場所的概念和監管部門。《管理辦法》中所稱的權益類交易場所,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產權、股權、債權、林權、礦權、碳排放權、排污權、智慧財產權、文化藝術品權益、金融資產權益等交易的機構,具有社會性、公開性、金融屬性等特點。外省(區、市)交易場所在我省設立的分支機構適用本辦法;僅從事實物交易的交易場所不適用本辦法。明確山東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山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省金融辦”或“監管部門”)為全省權益類交易場所的監管部門,依法對交易場所、交易場所的各項業務活動及市場參與者實行監督管理,維護交易場所運行秩序。

(二)明確了權益類交易場所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程式。明確由省政府批准設立權益類交易場所,設區市政府或省行業主管部門向省政府提出申請,省交易場所監管部門負責具體審查工作。權益類交易場所設立分支機構也應當報省政府批准。未按《管理辦法》規定設立的任何機構不得開展權益交易,違規設立的交易場所依法予以取締。明確了設立權益類交易場所的基本條件:立足於服務實體經濟發展,由地方政府或具備相關行業背景、信用優良、實力雄厚的骨幹企業牽頭組建,具備一定的資本實力和風險承受能力,有明確的交易品種、完備的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以及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和設施。規定權益類交易場所有名稱、住所、註冊資本、股權結構、經營範圍、章程、交易品種、業務規則等變更,分立、合併、終止以及其他重大事項的,應報監管部門履行相應程式。

(三)建立了權益類交易場所的管理框架。明確省金融辦(監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統計、工商、中央駐魯金融管理部門以及省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做好準入管理、監督檢查和統計監測等工作,各設區市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協助做好日常監管工作。監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及市政府對交易場所實施監督檢查。建立交易場所監督制度和交易場所信息報送制度,加強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交易場所經營過程中,存在違法違規或違反《管理辦法》的行為,由監管部門進行處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四)強調權益類交易場所的公司治理和自律管理。《管理辦法》中有兩章對權益類交易場所的組織結構和自律管理作出明確規定。規定交易場所應採用公司制組織形式,健全完善公司治理結構。交易場所不得將任何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不得採取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不得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任何投資者買入後賣出或賣出後買入同一交易品種的時間間隔不得少於5個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契約交易;未經國務院相關金融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從事保險、信貸、黃金等金融產品交易。要求交易場所制定完善相應的業務規則及管理制度,切實維護客戶交易資金安全等。

(五)明確權益類交易市場風險防範控制的制度安排。《管理辦法》規定,交易場所的風險防範與處置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各設區市政府是規範市場秩序、防範化解風險的責任主體。交易場所監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交易場所風險防範與處置的組織協調工作。《管理辦法》同時對交易場所提出明確要求,應當制定風險控制制度及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應當從其收取的費用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風險準備金並單獨核算、專戶管理等。

(六)對股權交易市場做出特別規定。由於股權交易市場具有培育、扶持中小企業的社會職責,其公益屬性更強,參與者更多,監管要求也更高,因此《管理辦法》單獨設立一個章節對其做出了特別規定。明確了股權交易市場的職能,對股權交易市場的公司治理、推薦機構、掛牌公司管理等提出具體要求。

作為省政府授權的權益類交易場所監管部門,省金融辦將按照《管理辦法》要求,研究制定有關指引,逐步建立健全權益類交易場所的監管制度體系,推動全省權益類交易場所規範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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