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交易場所管理辦法》是北京市人民政府為規範本市交易場所行為,促進其健康發展,切實防範金融風險制定的辦法。
北京市交易場所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交易場所行為,促進其健康發展,切實防範金融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商品現貨市場交易特別規定(試行)》(商務部令〔2013〕3號)、《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2〕37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交易場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名稱中含“交易所”“交易中心”或經營範圍中含“交易”經營項目,從事商品類交易或者權益類交易的場所,但不包括僅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的交易場所,也不包括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履行日常監管職責的從事金融產品交易的交易場所。外地交易場所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的管理,適用本辦法。國有產權、文化產權、公共資源等領域交易場所的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交易場所應當符合首都產業規劃,服務實體經濟;應當依法依規開展業務,承擔市場經營和風險緩釋的主體責任,維護市場秩序,保護市場參與者合法權益,嚴禁欺詐、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條 市金融監管部門作為本市交易場所的統籌管理部門,會同證監、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科技、文化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共同做好交易場所的設立審批、開業審批、變更審批(備案)、現場檢查、資金安全監管、政策支持指導、統計監測、發展規劃編制、違規處理、風險防控和處置、重大事項協調等工作。區金融工作部門負責本區交易場所的日常監管,包括設立及變更事項初審、信息報送、風險預警和處置等,並做好與市金融監管部門的銜接與配合工作。
第二章 設立
第五條 按照“總量控制、合理布局、審慎審批”的原則,本市統籌規劃各類交易場所的數量和區域分布,制定交易場所品種結構規劃和審查標準,審慎批准設立交易場所。
第六條 交易場所應當採取公司制組織形式。設立交易場所,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交易場所註冊資本應當採用貨幣出資且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交易場所在申請開業前,註冊資本應當實繳到位;
(二)交易場所應當具有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
(三)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近3年內無不良信用信息記錄,並具備超過5年的相關業務領域從業經驗;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交易場所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應當為法人機構,並符合以下條件:
(一)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二)淨資產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
(三)出資結構清晰,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不得以代持、理財資金、投資基金或其他金融產品等形式入股;
(四)申請的交易範圍應當與其現有主營業務相符,且在該業務領域處於領軍地位;
(五)近3年內無不良信用信息記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交易場所其他股東應符合的條件由本辦法實施細則規定。
第八條 發起人應當向擬設立交易場所所在區金融工作部門提交設立申請材料。申請材料由區金融工作部門初審、市金融監管部門複審,複審通過的,由市金融監管部門徵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市政府批准。設立申請獲得市政府批准的,由市金融監管部門向申請人出具批覆檔案;設立申請未獲批准的,由市金融監管部門向申請人出具書面答覆。
第九條 申請人應當自批准之日起90日內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手續。逾期未辦理的,批覆檔案作廢。
第十條 本市交易場所不得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在外地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由區金融工作部門初審、市金融監管部門複審,經市政府和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屬地原則進行監管。外地交易場所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的,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依照本市有關規定設立。
第三章 開業
第十一條 交易場所設立後應當儘快進行各項開業籌備工作,原則上於6個月內滿足開業條件並向區金融工作部門提交開業申請材料。申請材料由區金融工作部門初審、市金融監管部門複審,複審通過的,由市金融監管部門組織現場驗收。驗收合格的,由市金融監管部門出具開業批覆;驗收不合格的,可給予一次整改驗收機會,整改時間最長不超過3個月。
第十二條 交易場所設立後未能按期滿足開業條件的,可向區金融工作部門申請延期,由區金融工作部門初審並報市金融監管部門同意後可延期開業。交易場所延期開業不得超過一次,最長不超過6個月。
第四章 變更及終止
第十三條 交易場所有下列事項的,應當向區金融工作部門提交變更申請材料。申請材料由區金融工作部門初審、市金融監管部門複審,複審通過的,由市金融監管部門徵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市政府批准。變更申請獲得市政府批准的,由市金融監管部門向申請人出具批覆檔案。
(一)新設交易方式;
(二)變更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
(三)分立或合併;
(四)申請取消交易場所資格或解散;
(五)其他應當經市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項。
第十四條 交易場所有下列事項的,應當向區金融工作部門提交變更申請材料。申請材料由區金融工作部門初審、市金融監管部門複審,複審通過的,由市金融監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徵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意見後批准。變更申請獲得批准的,由市金融監管部門向申請人出具批覆檔案。
(一)調整經營範圍;
(二)除本辦法第十三條(一)項規定外,變更其他交易規則或新設、變更交易品種;
(三)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以外的股東發生變化;
(四)變更法定代表人;
(五)變更名稱;
(六)減少註冊資本;
(七)本市內跨區變更住所;
(八)其他應當經市金融監管部門批准的重要事項。
第十五條 交易場所有下列事項的,應當向區金融工作部門提交變更申請材料。申請材料由區金融工作部門初審、市金融監管部門複審,具備備案條件的,由市金融監管部門向交易場所出具備案通知。
(一)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增加註冊資本;
(三)本市內同區變更住所;
(四)修改章程;
(五)對外投資;
(六)其他應當經市金融監管部門備案的事項。
第十六條 交易場所終止特定或全部交易業務的,應當及時通知交易商、第三方服務機構等利益相關方,結清相關交易業務,妥善處理交易商結算資金或其他資產。其中交易場所終止全部交易業務的,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履行申請取消交易場所資格審批程式。
第五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七條 交易場所在經營中不得違反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任何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
(二)不得採取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但協定轉讓、依法進行的拍賣不在此列;
(三)不得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任何交易商買入後賣出或者賣出後買入同一交易品種的時間間隔不得少於5個交易日;
(四)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契約交易。
第十八條 交易場所應當專業專營,不得對外提供擔保、股權質押,不得將註冊資本金直接或間接提供給交易場所股東、實際控制人或其他關聯方,不得將註冊資本金用於高風險理財項目,不得為交易商提供金融槓桿。
第十九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信息報送制度,定期向市金融監管部門、區金融工作部門報送半年工作報告、年度工作報告、年度自查報告和經外部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並抄送各自行業主管部門。交易場所法定代表人、風險控制和財務主要負責人應當對年度自查報告簽署確認意見,並保證自查報告真實、準確、完整。對於自查報告中涉及的違反本辦法的情形,交易場所應當於提交自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完成整改,並將整改報告經區金融工作部門初審後報送市金融監管部門。根據監管工作需要,市金融監管部門、區金融工作部門可以要求交易場所報送專項報告。市金融監管部門每半年向各相關部門通報本市交易場所監管情況。
第二十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全面的風險管理體系,包括可行的風險管理制度、可量化的風險指標體系、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健全的組織架構、專業的人員配備。交易場所應當根據其風險管理制度,進行市場風險信息提示。交易場所應當制定突發事件處置預案,由所在區金融工作部門報市金融監管部門備案,並抄送行業主管部門和相關區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交易商適當性管理制度,確保交易商應當具備與其參與的交易活動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風險承受能力。交易場所應當定期開展交易商教育,保障交易商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對交易行情、重大事項進行公開披露,並確保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公平。除依照信息披露制度應披露的信息外,交易場所應當為交易商的交易信息保密,不得利用交易商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交易無關或有損交易商利益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健全交易商投訴處理制度,承擔投訴處理的首要責任,明確此項職責的部門和崗位,公示投訴受理的方式和渠道,妥善處理交易商的投訴與糾紛。
第二十四條 交易場所應當在其官方網站公示交易規則、管理制度、交易品種、第三方服務機構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交易場所應當對其交易信息系統採取完備的數據備份和安全保護措施,並按要求將交易信息系統接入市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系統。
第二十六條 交易場所應當按照本市關於登記結算的監管要求建立第三方存管或託管制度,在全市統一的登記結算平台開設獨立的結算賬戶,用於交易資金存託管。
第二十七條 交易場所所有交易業務數據及其業務系統應當接入全市統一的登記結算平台,對交易信息實現全面登記,滿足交易全過程線上監管及資金統一結算的要求。登記結算平台的建設及運營機構接受市金融監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本市交易場所的行業自律組織應當在規範制定、行業服務、信息溝通、風險提示、糾紛調解等方面充分發揮作用,保護交易各方合法權益,並接受市金融監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本市依法設立的各類交易場所自願加入行業自律組織,接受行業自律管理,遵守行業自律組織制定的監督、指導、懲戒等行業規範。
第六章 風險防控和違規處理
第二十九條 市金融監管部門、區金融工作部門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可根據監管工作需要,依法依規對交易場所進行檢查,交易場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開業驗收兩次不合格的交易場所、未獲開業批覆擅自開業的交易場所、獲批開業後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以上的交易場所,由市金融監管部門報請市政府批准取消交易場所資格,取消企業名稱中“交易所”“交易中心”字樣,核減企業經營範圍中的交易業務,不再納入本市交易場所管理範圍,不得再從事交易場所交易業務;市政府批准後由市金融監管部門出具退出批覆,交易場所收到批覆後,應當在30日內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企業名稱和經營範圍變更事宜。
第三十一條 交易場所在經營過程中存在違法違規或違反本辦法行為的,市金融監管部門可採取約談、風險提示、責令整改、要求限期停止違規交易行為、取消違規交易品種等方式依法進行處置;情節嚴重的,可協調國家相關金融監管部門停止其支付結算或報請市政府批准取消其交易場所資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二條 對於未經批准擅自開展交易場所交易業務的機構,依法予以取締。
第三十三條 各區人民政府按照屬地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交易場所的風險防控與處置工作。交易場所發生重大投訴、系統中斷等風險事件的,相關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進行應急處置,並在2小時內向市金融監管等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市金融監管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根據職責制定交易場所管理相關的操作流程和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