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省管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維護所有者權益,增強企業領導人員的責任意識,促進企業決策管理科學化、民主化、制度化,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省管企業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省管企業是由山東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省國資委)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資產損失,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權益、以及其他依法認定為國有財產權益的非正常減少或滅失。
第四條 省紀委、省委組織部、省監察廳、省審計廳、省國資委按照職責許可權,對因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國有資產監管規定、企業內部管理制度,或者因重大決策失誤及嚴重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企業領導人員進行責任追究,並監督和指導企業開展內部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第五條 對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企業領導人員進行責任追究,遵循以下原則:
(一)客觀公正,違規必究的原則;
(二)權利和責任相統一的原則;
(三)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四)責任追究與實際資產損失責任相適應的原則。
第二章 責任追究的範圍
第六條 企業在決策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追究相關領導人員責任:
(一)違反決策程式進行企業生產經營的重大決策、重大項目安排、大額度資金運作;
(二)企業領導班子擅自決定應由國資監管機構或本級人民政府決定的事項,企業領導人員擅自決定應由企業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定的事項;
(三)企業領導人員為了個人利益進行重大事項決策,或者與他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企業權益;
(四)違反重大事項決策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企業在投資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追究相關領導人員責任:
(一)對投資項目未進行科學的可行性研究論證,盲目投資,致使投資項目嚴重虧損;
(二)投資行為違反國家產業政策,違規建設;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關於企業投資監督管理有關規定進行決策;
(四)投資項目建設中,疏於管理,造成嚴重浪費、工期延誤,或發生重大安全、質量問題;
(五)在投資合作、股權收購,回購個人股份過程中惡意高估資產價值;
(六)違規設立境外機構、經濟實體,進行境外投資;
(七)違規從事股票、期貨、委託理財等高風險投資業務;
(八)應履行追償、追訴權力而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
(九)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企業在對外擔保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追究相關領導人員責任:
(一)違反擔保管理的有關規定,為其他企業或個人提供擔保;
(二)違反決策程式,擅自決定對外提供擔保;
(三)在對外擔保中,未對被擔保企業的資信及擔保風險進行詳細論證和盡職調查的,以及應採取反擔保措施但未採取;
(四)對已擔保的項目不跟蹤,出現擔保風險未及時採取應對措施;
(五)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企業在改革改制和國有產權轉讓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追究相關領導人員責任:
(一)超越許可權,擅自決定企業改制或轉讓企業國有產權;
(二)隱匿資產,提供虛假會計資料,或者與中介機構串通作弊,惡意低估企業資產價值;
(三)營私舞弊,與買方串通低價轉讓國有產權,未按規定進場交易,或超越法定許可權進行協定轉讓、低價出讓和無償轉讓;
(四)利用改制和產權轉讓之機,轉移、侵占、侵吞國有資產;
(五)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企業在資產處置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追究相關領導人員責任:
(一)不履行或未正確履行企業內部決策程式、批准程式或者超越許可權,擅自處置企業資產;
(二)資產處置過程中未按規定進行資產評估,或有弄虛作假、暗箱操作等行為,致使國有資產被低價處置;
(三)在清產核資中採取隱瞞不報、低價變賣、虛報損失等手段侵占、隱匿、轉移國有資產;
(四)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企業在資金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追究相關領導人員責任:
(一)違規拆藉資金;
(二)內控制度缺失或不落實,導致資金管理失控;
(三)貪污、挪用資金;
(四)違規對外捐贈;
(五)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企業在物資採購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追究相關領導人員責任:
(一)應招標而未按規定進行招標、比價採購;
(二)授意、指使或串通經辦人進行違規採購;
(三)採購標的物與契約規定嚴重不符而未採取有效措施;
(四)未進行必要的資信調查盲目支付預付款項;
(五)虛報、瞞報採購價格;
(六)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企業在產品銷售或提供勞務的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追究相關領導人員責任:
(一)故意壓低價格銷售產品(商品)或提供勞務;
(二)違規提供賒銷信用或超出信用額度、期限提供賒銷信用;
(三)提供虛假產品(商品)銷售或勞務;
(四)應收款項未及時進行催收,以及對異常應收款項未及時發現並採取有效措施;
(五)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企業違反國家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或發生安全生產責任事故(因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追究相關領導人員責任。
第十五條 企業領導人員在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追究其相應責任。
第十六條 企業領導人員離任或調離後,在對其進行的經濟責任審計或其他監督檢查中,被發現在原任職期間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依照本辦法或相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三章 責任認定及追究方式
第十七條 第六條至第十三條所列情形中,屬於集體決策行為,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根據企業領導人員在決策中所持意見和崗位職責,劃分為主要責任人和次要責任人:
在股東(大)會決策中,未按照授權意見進行表決的國有產權代表為主要責任人;
在董事會決策中,持贊同意見的成員為主要責任人,棄權的成員為次要責任人;
在經營班子決策中,總經理為主要責任人,持贊同意見和棄權的成員為次要責任人。
個人在集體討論表決時,對違規決策行為明確表明異議並記載於會議記錄的,免除該個人的責任。
第十八條 企業領導人員個人擅自決策,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該個人為主要責任人。
第十九條 在企業日常經營管理中,因經營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追究企業領導人員責任,根據崗位職責不同,劃分為分管領導責任人和主要領導責任人:
(一)分管領導責任人:是指在分管工作職責範圍內,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主管工作職責,對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應當承擔分管領導責任的企業負責人。
(二)主要領導責任人:是指在其經營管理職責範圍內,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管轄職責,對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應當承擔主要領導責任的企業主要負責人。
第二十條 企業領導人員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除依法依紀給予黨紀政紀處分外,還可採取以下方式追究責任:
(一)經濟處理:追回獎勵(包括股權、獎金、實物等),責令退還不正當經濟利益,扣減績效薪金。
(二)通報批評:在一定範圍內以檔案等形式,對相關責任人進行通報批評。
(三)組織處理:訓誡談話、責令檢查、降職、免職(或解聘)。
上述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合併適用。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對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企業領導人員,在調查核實和責任認定的基礎上,可根據資產損失程度及影響,分別給予以下處理:
(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數額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屬於決策責任的,扣減主要責任人30%-50%績效薪金,扣減次要責任人10%-30%績效薪金;屬於經營管理責任的,扣減分管領導責任人30%-50%績效薪金,扣減主要領導責任人10%-30%績效薪金;
(二)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數額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屬於決策責任的,扣減主要責任人50%-80%績效薪金,扣減次要責任人30%-50%績效薪金;屬於經營管理責任的,扣減分管領導責任人50%-80%績效薪金,扣減主要領導責任人30%-50%績效薪金;
(三)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數額100萬元以上,屬於決策責任的,扣減主要責任人80%-100%績效薪金,扣減次要責任人50%-100%績效薪金;屬於經營管理責任的,扣減分管領導責任人80%-100%績效薪金,扣減主要領導責任人50%-100%績效薪金。
上述績效薪金是指資產損失發現當年的績效薪金。
第二十二條 對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負有責任受到撤職以上紀律處分的企業領導人員,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企業領導職務。
第二十三條 企業領導人員由於不可抗力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決策失誤,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不予追究責任。
企業領導人員在資產損失發生後,及時採取措施減少部分損失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理;及時採取措施挽回全部損失的,可以減輕、免予處理。
第二十四條 企業領導人員故意瞞報資產損失,弄虛作假,轉移、銷毀有關證據,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礙、干擾調查,包庇相關人員或者打擊報復檢舉人、證人及其他人員的,應當從重、加重處理。
第四章 責任追究的程式
第二十五條 對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事項,企業應當及時向國資監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報告,並提出責任追究處理意見或建議。
第二十六條 接到舉報或者根據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以及其他方式發現企業出現國有資產損失情形的,國資監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應進行調查核實。對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的金額,可以委託符合資質條件的中介機構進行認定。
第二十七條 有關部門有權向企業及個人了解國有資產損失事項相關情況,要求企業和相關人員就有關事項作出解釋和說明。企業有配合開展國有資產損失調查工作的義務,根據需要如實提供有關會議記錄、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應當依據事實材料,查明國有資產損失發生的原因及造成的損失數額,認定損失責任,並提出對責任人的初步處理意見。在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後,依據職責許可權,作出責任追究處理決定,並在作出處理決定的十個工作日內向責任人及其所在企業通報處理意見。
第二十九條 被追究責任的企業領導人員對處理決定不服的,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在複查(複審)或覆核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企業應依照本辦法,制定企業內部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辦法。
第三十一條 其他省屬企業國有資產損失的責任追究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山東省紀律檢查委員會 中共山東省委組織部 山東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山東省監察廳 山東省審計廳 魯國資[2008]2號 200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