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範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山東省地方金融條例》、《山東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魯金辦發〔2010〕9號)等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山東省轄區內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分支機構,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活動,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和小額貸款公司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契約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細則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細則所稱監管部門是指山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和各設區市、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或設區市、縣(市、區)政府確定的部門。
第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並遵守契約的約定。
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合法經營、誠實守信,自擔風險,自我約束,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實行屬地管理。
第八條 省地方金融監管局是全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監管部門,負責全省融資性擔保機構的準入、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防範及融資性擔保機構管理政策的制定,並負責向省政府和國務院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工作。
各設區市、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融資性擔保機構的日常監管、風險處置,並負責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工作。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九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審查批准。
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省地方金融監管局頒發經營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營許可證有效期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融資擔保公司應提前90日向所在地監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經縣(市、區)、設區市監管部門審核,提前60日向省地方金融監管局提出延續申請,換髮新的經營許可證,不再延續的,應按上述時限要求逐級向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報告,並將經營許可證繳回省地方金融監管局。
國有及國有控股、參股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外商投資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還應當按照國家和山東省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省地方金融監管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
第十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細則規定的註冊資本。
(四)有符合履職要求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相應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省地方金融監管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誠實守信、勤勉盡職,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操守品行和聲譽,具有良好的合規意識和審慎經營意識,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從業經驗和能力,且信用記錄良好。融資性擔保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應從事擔保或金融工作三年以上,且不得在其他經濟組織兼職,經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同意的除外。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確定後,應在股東會(董事會)作出決定之後15日內以公文形式向省地方金融監管局進行備案,對於不符合任職條件的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監管部門有權要求機構予以更換。
第十二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因違反職業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給所任職的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三)最近五年擔任因違法經營而被撤銷、接管、合併、宣告破產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並負有個人責任的;
(四)曾在履行工作職責時有提供虛假信息等違反誠信原則行為,或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對抗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情節嚴重的;
(五)被取消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禁止從事擔保或金融行業工作的年限未滿的;
(六)提交虛假申請材料或明知不具備本細則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採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任職資格的;
(七)個人或配偶有數額較大的到期未償還債務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設立各類融資性擔保公司必須具備最低限額的註冊資本:
(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融資性擔保業務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3億元;
(二)在省內開展融資性擔保業務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1億元;
(三)在省內設區市範圍內開展融資性擔保業務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5000萬元;
(四)在省內縣域範圍內開展融資性擔保業務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2000萬元。
註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四條 自然人投資入股融資性擔保公司,股東人數不得少於2名,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無犯罪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
(三)有較強的抗風險能力和資金實力,入股資金來源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四)省地方金融監管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企業法人投資入股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法定代表人無犯罪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
(三)企業法人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財務狀況良好,入股前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入股資金來源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六)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七)省地方金融監管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第一大股東或主發起人除應符合上述條件外,一般應當是主營業務突出、信用優良、實力雄厚的當地骨幹企業,淨資產5000萬元以上且資產負債率不超過70%,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且2年淨利潤累計總額在1000萬元以上。
第十六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向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和業務範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五)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六)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主體資格證明以及持有註冊資本5%以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七)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情況介紹。
(八)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九)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十)省地方金融監管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十七條 按照方便申報和節約成本原則,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可以由申請人向擬註冊縣(市、區)或設區市監管部門就近申報。由縣(市、區)或設區市監管部門進行申報輔導,幫助做好可行性研究論證等工作。省地方金融監管局按規定審批。
在金融創新示範縣(市、區)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由縣(市、區)監管部門進行申報輔導,省地方金融監管局按規定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
省屬或中央駐魯企業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由申請人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函;省屬或中央駐魯企業已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並正常開展業務的,原則上不再新批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
第十八條 經批准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自省地方金融監管局頒發經營許可證之日起1個月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並按要求製作懸掛融資擔保行業統一標誌牌,3個月內開業。逾期未開業的,由監管部門收回經營許可證和批覆檔案,並監督摘除融資擔保行業統一標誌牌。
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省地方金融監管局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註冊資本。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業務範圍。
(六)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七)分立或者合併。
(八)修改章程。
(九)省地方金融監管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事項涉及經營許可證和融資擔保行業統一標誌牌事項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管局換髮經營許可證,由屬地監管部門負責監督機構製作並懸掛融資擔保行業統一標誌牌;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或備案事項的,經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審查批准後,憑批准檔案或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或備案;變更事項涉及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國有資產轉讓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上述變更事項的受理、審查和決定,按照融資性擔保公司設立申請的許可權和程式辦理。省地方金融監管局按規定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決定。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應於變更決定作出之日起15日內以公文形式向省地方金融監管局進行備案,對於不符合任職條件的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監管部門有權要求機構予以更換。
第二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可根據業務發展需要,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市、縣(市、區)設立分支機構。
融資性擔保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機構設立2年以上,且在保責任餘額與淨資產的比例不低於15%。
(二)經營管理規範,信用狀況優良,沒有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三)擬任分支機構負責人應當具備所需從業經驗和能力。
(四)省地方金融監管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一條 除上述條件外,融資性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其註冊資本不低於3億元;跨設區市設立分支機構,其註冊資本不低於1億元;跨縣(市、區)設立分支機構,其註冊資本不低於5000萬元。
第二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對每個分支機構應當撥付不少於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最低註冊資本要求的營運資本;融資性擔保公司各分支機構營運資本總額不得超過融資性擔保公司註冊資本的50%。
第二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需向擬設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設立分支機構申請報告(應當載明擬設立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負責人、營運資金數額等)、可行性研究報告、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法人授權書及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二)法人所在地監管部門出具的同意函。
(三)具有法定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該融資性擔保公司最近2年的財務審計報告。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五)擬任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情況介紹。
(六)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七)省地方金融監管局要求的其他檔案和資料。
第二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徵得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同意,並經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管部門審查批准。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融資性擔保公司來山東省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憑該公司所在地監管部門同意設立分支機構的證明,按照省地方金融監管局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有關要求辦理。
融資性擔保公司跨設區市、縣(市、區)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徵得所在設區市、縣(市、區)監管部門同意,並經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設區市監管部門審查,報省地方金融監管局批准。
未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超出監管部門批准的地域範圍開展業務。
第二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併或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並停止有關業務。
第二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監管部門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銷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畫及時償還有關債務。監管部門監督其清算過程。
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將清算結果報告監管部門確認。融資性擔保公司憑批准解散檔案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工商註銷登記。國有及國有控股、參股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
第三十條 設區市、縣(市、區)監管部門對擬終止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轄區內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公示,收回經營許可證和批覆檔案,摘除融資擔保行業統一標誌牌,並報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備案。
省地方金融監管局負責對擬終止經營的省管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公示,收回經營許可證和批覆檔案,摘除融資擔保行業統一標誌牌,負責對全省各類確定終止融資擔保業務的機構進行公告。
融資性擔保公司在經營許可證被收回後,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變更手續。國有及國有控股、參股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三章 業務範圍
第三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省地方金融監管局批准,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三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省地方金融監管局批准,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諮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省地方金融監管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三條 經省地方金融監管局批准,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近2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
(二)省地方金融監管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從事再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除需滿足前款規定的條件外,註冊資本應當不低於1億元,並連續營業2年以上。
第三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託發放貸款。
(四)受託投資。
(五)省地方金融監管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章 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
第三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明確劃分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之間以及相關部門之間、崗位之間、上下級機構之間的職責,建立職責清晰、相互監督制約的機制,應當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式和內審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2名以上的獨立董事。
第三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式、事後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並制定嚴格規範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第三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立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應當由取得律師或註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並具有融資性擔保或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三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三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客戶擔保保證金的,應與設區市監管部門、託管銀行簽訂客戶擔保保證金三方託管協定,確保客戶擔保保證金專戶存儲。客戶擔保保證金不得用於契約約定代償之外的其他用途,擔保責任解除後應及時退還客戶擔保保證金。不收取客戶擔保保證金的,應出具不收取的承諾函。
第四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30%。
第四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10倍。
第四十二條 國有或國有控股、參股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以開展服務於中小企業和涉農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為主。其融資擔保業務收入不低於營業收入的50%。
跨地區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其公司註冊地融資性擔保業務收入不低於融資性擔保業務總收入的60%。
第四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於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衝突且總額不高於淨資產20%的其他投資。
第四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按照有關要求建立對關聯交易進行監督和控制的機制,從事關聯交易應符合誠實、信用和公允原則,不得以優於對非關聯方的條件為關聯方提供擔保,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擔保。
第四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並按不低於當年年末擔保責任餘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餘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差額提取辦法和擔保賠償準備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另行制定。
監管部門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準備金比例的要求。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準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四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建立業務關係,並在契約中明確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
第四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並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四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監管部門的規定,將公司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相關債權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對全省融資性擔保機構履行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起草有關規章、制度和監督管理辦法。
(二)負責審查批准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範圍。
(三)負責對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事中、事後監管工作。
(四)負責對全省融資性擔保機構實行業務監管。
(五)負責全省融資性擔保機構監管統計工作。
(六)負責全省融資性擔保機構管理政策的制定。
(七)負責省融資擔保企業協會的業務指導工作。
第五十一條 除省管融資性擔保公司日常監管由省地方金融監管局負責外,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日常監管,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各設區市、縣(市、區)監管部門負責。
縣(市、區)監管部門應當向設區市監管部門、設區市監管部門應當向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出具批後監管和金融風險處置承諾書。
縣(市、區)監管部門應當向設區市監管部門、設區市監管部門應當向省地方金融監管局,按季度報送本地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營情況及監管情況。
第五十二條 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及各市、縣(市、區)監管部門負責將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動態監測系統納入全省金融綜合服務信息平台。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向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動態監測系統提供資本金運用、擔保額、代償損失、信用狀況、高管人員、股權變動等有關信息。
第五十三條 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監管記分制度,對經營及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設區市監管部門應當於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監管融資性擔保公司上一年度機構概覽報告,並報省地方金融監管局;省地方金融監管局應當於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監管融資性擔保公司上一年度機構概覽報告。
第五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實行行業年審制度。省管融資性擔保公司由省地方金融監管局負責年審,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由設區市監管部門負責年審,於每年4月30日前完成,並將有關情況通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人民銀行、銀監局和相關商業銀行。設區市監管部門將年審情況報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備案。
年審的具體辦法由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條 對年審不合格或連續2年未開展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擔保機構,由監管部門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暫停部分業務等處理意見,情節嚴重或整改後仍不符合規定的,取消其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資格。
第五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實施分類監管制度,由屬地設區市監管部門提出分類評級初步意見,報省地方金融監管局評定。省管融資性擔保公司由省地方金融監管局直接評定。屬地設區市監管部門可以將分類評級與行業年審工作合併開展,每年4月底前將初評意見及工作底稿報送至省地方金融監管局。
分類評級的具體辦法由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監管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等檔案和資料。融資性擔保公司主要負責人離開駐地超過15日的應向屬地監管部門報告。
融資性擔保公司向監管部門提交的各類檔案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五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季度向監管部門報告資本金的運用情況。
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適時提出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九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的整改。
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第六十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進入融資性擔保機構實施現場檢查,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融資性擔保機構的工作人員;
(二)查閱、複製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
(三)檢查融資性擔保機構業務數據管理系統。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向融資性擔保機構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配合監管部門進行檢查,不得拒絕、阻礙。
第六十一條 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建立專項檢查制度,人員由各設區市監管部門臨時抽調,確定每次重點檢查項目,不定期進行現場檢查監管。各設區市監管部門也應建立相應的專項檢查制度,加強現場監管。
監管部門對融資性擔保公司專項檢查時,相關金融機構和企業應當按規定積極配合。
第六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完善信息披露流程,指定專人負責信息披露工作,於每年4月30日前披露上一年度報告。
第六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在其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召開後的30日內向監管部門報告會議的重要決議。
第六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聘請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年度審計,並將審計報告及時報送監管部門。
第六十五條 設區市監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估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並於每年1月底前向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和監管情況。
省地方金融監管局應當於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估全省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並於每年2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和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全省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和監管情況。
第六十六條 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監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融資性擔保機構重大風險事件的報告和應急管理。
設區市、縣(市、區)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管部門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省地方金融監管局應當及時向省人民政府和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全省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第六十七條 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式,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第六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欺、金額可能達到其淨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監管部門報告。
第六十九條 未經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審批成立的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不得與相關金融機構開展融資性擔保業務。違反上述規定的,監管部門要及時向相關部門通報有關情況。
第七十條 融資性擔保行業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維權、協調、服務等職責。省融資擔保企業協會為全省融資擔保行業自律組織,接受省地方金融監管局的業務指導。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未經省地方金融監管局批准擅自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管局責令停止相關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其暫停相關業務;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細則有關內部控制規定的;
(二)違反本細則有關風險管理規定的;
(三)違反本細則有關規定,進行關聯交易的。
第七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隱瞞重要事實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一)違反本細則規定,不向監管部門按時報送相關信息的;
(二)違反本細則規定,不按要求就重大事項作出說明的。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拒絕執行暫停相關業務、重組等監管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金融風險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監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超越法定職權做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許可的;
(三)未按照規定採取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
(四)對融資擔保機構違法行為不依法進行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七條 本細則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