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地方金融條例》是為了充分發揮金融服務經濟社會的作用,促進金融發展,維護金融穩定而制定的法規,2016年3月31日,《山東省地方金融條例》由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7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地方金融條例
- 通過日期:2016年3月31日
- 實施日期:2016年7月1日
- 發布日期:2016年4月1日
政策全文
第一條 為了充分發揮金融服務經濟社會的作用,促進金融發展,維護金融穩定,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金融服務、金融發展和金融監管活動的地方金融組織、地方金融監管機構以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依法設立,從事相關地方金融活動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民間融資機構、開展權益類交易和介於現貨與期貨之間的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場所、開展信用互助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私募投資管理機構和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授權省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從事金融活動的其他機構或者組織等。
國家對金融服務、金融發展和金融監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地方金融工作應當堅持促進發展與防範風險相結合,遵循積極穩妥、安全審慎的原則,保持金融健康平穩運行,構建良好的地方金融生態環境,推動金融服務實體經濟,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金融工作的組織領導,依照屬地管理原則,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監管體制,加強與國家有關部門和金融機構的協調配合,制定扶持政策,及時研究解決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促進地方金融健康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金融服務、金融發展的綜合協調和指導工作,並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地方金融組織和相關金融活動實施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公安、農業、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商務、審計、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地方金融組織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合法經營,誠實守信,自擔風險,自我約束,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金融法律、法規以及有關知識的宣傳和輿論監督,提高公眾金融知識水平和風險防範意識,營造良好的金融發展環境。
第二章 金融服務
第八條 地方金融組織開展業務時,應當牢固樹立以客戶為中心的理念,依法公平簽訂契約,嚴格履行法定義務,維護消費者的財產和信息安全。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建立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將合適的金融產品和服務推介給適當的消費者和投資者。地方金融組織在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時,應當以通俗易懂的語言或者文字,向消費者和投資者如實披露可能影響其決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風險;未履行如實告知或者風險提示義務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從事金融性投資消費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增強風險意識,遵循盈虧自負、風險自擔原則。
第九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按照小額、分散的原則開展業務經營,重點為小型微型企業和農民、農業、農村經濟發展提供融資服務,並可以通過發行優先股和私募債券、資產證券化等方式,拓寬融資渠道,提高服務實體經濟能力。
第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依法開展貸款擔保、票據承兌擔保、貿易融資擔保、項目融資擔保、信用證擔保等業務,提高企業融資增信服務水平。對符合國家、省規定條件的貸款擔保業務發生代償時,融資擔保公司、風險補償資金、貸款銀行等可以協商確定風險分擔比例。
第十一條 民間資本管理機構、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等民間融資機構應當按照核准的經營範圍和區域開展業務,促進民間資金供需規範有序對接。
民間資本管理機構應當針對實體經濟項目開展股權投資、債權投資、短期財務性投資、資本投資諮詢等服務。
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應當以信息中介或者信息平台形式,向社會公眾提供資金供需信息以及相關資金融通的配套服務。
第十二條 權益類交易市場、區域性股權市場、介於現貨與期貨之間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場等地方交易場所,應當健全完善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實行適當投資者準入管理,加強互聯互通和統一結算平台建設,創新場外交易方式,為交易場所市場參與者提供優質高效服務。
第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用互助業務,應當堅持社員制、封閉性原則,完善決策科學、制衡有效的治理結構,有效保護社員合法權益,滿足社員金融需求,服務農民、農業、農村經濟發展。
第十四條 私募投資管理機構應當落實適度監管要求,依法向不超過規定數量的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並按照契約約定享受權益、承擔風險,提高融資服務能力。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綜合利用設立政府引導基金、財政貼息、保險補貼、資金獎勵、風險補償資金等方式,引導帶動金融資金和社會資金投向重點產業、重點項目和重點領域,推進經濟轉型升級。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推動企業規範化公司制改制,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支持企業通過上市、掛牌、發債、資產證券化、私募融資等方式擴大直接融資,改善融資結構。
鼓勵支持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依法合理運用期貨、期權等金融衍生產品進行套期保值、規避風險。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現代保險服務業發展,完善保險經濟補償機制,發揮商業保險在多層次社會保障體系中的作用,運用保險風險管理功能創新公共管理服務,構築保險民生保障網,提升保險資金運用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業、農村保險,按照規定對政策性保險業務給予補貼。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和相關融資風險分擔以及損失補償措施,引導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加大對小型微型企業和農民、農業、農村經濟發展特別是貧困地區的金融支持。
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對小型微型企業和農民、農業、農村經濟發展的貸款、投融資、保險、擔保等業務達到規定要求的,由財政部門給予風險補償或者獎勵。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開展相關抵(質)押物融資業務提供便利;登記機構或者部門應當及時為融資抵(質)押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章 金融發展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完善金融發展的政策和措施,激發金融創新活力,統籌直接融資與間接融資、傳統金融業態與新型地方金融業態協調發展,引導金融資金流向節能環保等綠色產業,推動金融業雙向開放,支持發展普惠金融,保障人民民眾享有價格合理、便捷安全的基本金融服務。
第二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金融發展規劃,徵求人民銀行、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和所在地國家金融監管派出機構的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區位、產業、資源等情況,支持區域性金融中心、財富管理中心、基金管理中心等金融集聚區建設,增強金融資源集聚和輻射能力。
金融集聚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策扶持,做好機構培育、市場建設、政策創新、環境營造等工作,並對金融集聚區建設用地作出規劃安排。
第二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依託對外經濟合作基礎和區位優勢,推進金融合作示範區和金融服務產業園區規劃建設,加強與國際金融組織合作與交流,支持企業在國際資本市場直接融資。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營商環境,加大金融機構引進力度,支持國有資本和民間資本設立、參股註冊地在本省的金融機構。
設立註冊地在本省的金融機構,或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國內外金融機構區域總部、分支機構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支持民間資本投資設立或者參股、控股地方金融組織,推動地方金融組織健康發展。鼓勵國有資本投資設立或者參股、控股融資擔保公司,並適時擴大或者補充資本金,帶動民間資本投入。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法律和監管政策,支持金融與網際網路等信息技術的融合,促進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開拓網際網路金融業務,規範發展第三方支付、網路借貸等新興業態,發揮網際網路金融的資金融通、支付、投資和信息中介等功能作用。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引進、培育、整合等方式,加快發展信用評級、資產評估、保險代理、保險經紀、保險公估、融資倉儲等金融中介服務組織,推動金融服務中心、金融超市建設,構建高效便捷的專業化金融中介服務體系。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進行產品、技術、服務、管理等方面的創新,完善金融創新激勵機制,加強金融創新成果保護,並按照規定給予風險補償或者獎勵。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建立地方金融組織信息披露制度,加強金融信用環境建設,積極參與構建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組織建立地方金融組織信息綜合服務平台,開展地方金融組織、相關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採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等工作,並與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相銜接,實現地方金融數據資料共享。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會同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建立金融人才隊伍建設長效機制,制定金融人才培養引進計畫和獎勵政策,按照規定對符合條件的金融人才給予獎勵,並在落戶、居住、子女教育、醫療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條 地方金融組織可以建立行業自律組織。行業自律組織應當組織制定、實施行業規範、標準和職業道德準則,完善行業自律管理約束機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引導、約束,及時發布行業信息,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金融監管
第三十二條 設立由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授權省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組織,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經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批准。
第三十三條 民間融資機構開展民間資本管理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批准:
(一)已經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且具有法人資格;
(二)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不低於人民幣三千萬元;
(三)出資人的出資為自有資金;
(四)主要出資人的出資占註冊資本的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不高於百分之五十一;
(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專業能力和良好誠信記錄;
(六)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範和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民間融資機構開展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業務的,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七項條件,並經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批准。
第三十四條 交易場所開展權益類交易或者介於現貨與期貨之間的大宗商品交易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批准:
(一)已經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且具有法人資格;
(二)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不低於人民幣三千萬元;
(三)主要出資人為法人,經營相關業務三年以上且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出資人財務狀況良好,主要出資人資產負債率不超過百分之七十且淨資產不低於五千萬元;
(五)交易品種明確;
(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專業能力和良好誠信記錄;
(七)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範和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五條 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批准:
(一)已經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且具有法人資格;
(二)固定資產五十萬元以上;
(三)理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專業能力和良好誠信記錄;
(四)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範和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六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私募投資管理機構等地方金融組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後,及時將相關信息提供給地方金融監管機構。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有價證券,或者以其他方式從事非法集資活動。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廣告、公開勸誘或者變相公開宣傳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或者超出法律規定數量的特定對象承諾或者變相承諾,對投資收益或者投資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無風險等保證。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發布金融類廣告,應當依法查驗主體的業務資質和有關部門的證明檔案,核對廣告內容,不得發布涉嫌非法集資、金融詐欺以及虛假廣告的宣傳報導。
第三十九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審慎經營的要求,嚴格遵守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產質量、風險準備、風險集中、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報送業務情況、財務會計報告和合併、分立、控股權變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項。報送內容應當真實、完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建立統計分析制度和監測預警機制,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地方金融組織統計數據,對金融風險狀況進行評估,並提出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對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監管,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進入地方金融組織依法實施現場檢查,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地方金融組織的工作人員;
(二)查閱、複製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
(三)檢查地方金融組織業務數據管理系統。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配合地方金融監管機構進行檢查,不得拒絕、阻礙。
第四十二條 地方金融組織存在重大違規行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可以對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進行約談和風險提示,要求就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必要時可以責令其進行整改。
第四十三條 可能引發或者已經形成重大金融風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和金融穩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對相關地方金融組織進行重點監控,向利益相關人進行風險提示;必要時,可以責令地方金融組織暫停相關業務。
地方金融組織屬於國有或者國有控股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對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進行調整,或者限制其投資和其他資金運用,必要時可以對其進行重組。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地方金融監管機構和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公安、商務、稅務、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金融信息共享、風險處置、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協作機制,打擊處置金融欺詐、非法集資等違法行為,防範化解金融風險。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加強與所在地國家金融監管派出機構的信息溝通和工作協調,建立金融風險防範化解工作機制,提高金融風險防範與處置能力。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地方金融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明確工作職責、事件分級、啟動機制、應急處置與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相關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立由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授權省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組織的;
(二)民間融資機構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民間資本管理業務或者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業務的;
(三)交易場所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權益類交易或者介於現貨與期貨之間的大宗商品交易業務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從事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的。
前款規定的第一項至三項情形,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依法予以處罰;第四項情形,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有價證券,或者以其他方式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
(二)擅自以廣告、公開勸誘或者變相公開宣傳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或者超出法律規定數量的特定對象承諾或者變相承諾,對投資收益或者投資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無風險等保證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金融組織違反審慎經營的要求,不落實風險管理、內部控制、關聯交易等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其暫停相關業務;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金融組織不按照規定報送相關信息或者不按照要求就重大事項作出說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拒絕、阻礙現場檢查,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金融組織不按照要求進行整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拒絕執行暫停相關業務、重組等監管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金融風險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地方金融組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條例有關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可以對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予以通報。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許可的;
(三)未按照規定採取金融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
(四)對違法行為不依法進行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典當、融資租賃、商業保理、非融資擔保業務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