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激發民間資本管理公司活力,規範民間資本管理公司創新業務行為,促進民間資金有效轉化為民間資本,依據《山東省地方金融條例》《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規範發展民間融資機構的意見》(魯政辦發〔2013〕33號)、《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促進民間投資穩定增長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見》(魯政辦發〔2016〕42號)、《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轉發省金融辦山東省金融業轉型升級實施方案的通知》(魯政辦字〔2016〕155號)和《山東省民間融資機構監督管理辦法》(魯金監字〔2016〕6號)等法規檔案,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民間資本管理公司創新業務主要包括:債券投資、受託資產管理、私募基金管理、不良資產收購處置和資產證券化等。
第三條 民間資本管理公司開展創新業務,應堅持依法合規原則,不得擅自擴大業務範圍或超出批准區域開展業務;應堅持支持實體經濟原則,把支持實體經濟發展作為創新業務的出發點和立足點,嚴禁脫實向虛;應堅持底線思維原則,確保不發生系統性風險。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以下簡稱監管機構)本著“總量控制、審慎審批、試點先行、風險可控”的原則,負責試點工作的組織指導,並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原則,對民間資本管理公司開展的創新業務活動進行日常監管。
第二章 業務規範與風險控制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條 民間資本管理公司應按照穩健經營原則,根據公司的發展理念、總體規劃和市場定位,積極穩妥地開展創新業務。
第六條 民間資本管理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治理結構,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範和內控制度,部門職責清晰、崗位職責明確。
第七條 民間資本管理公司應當制定與創新業務相適應的風險管理制度,能對創新業務涉及的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法律風險等,有效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資本金充足率保持100%以上,對單一企業或項目投資餘額不超過公司註冊資本的30%。
第八條 民間資本管理公司股權投資和債權投資餘額合計不得低於公司註冊資本和融資總額的70%。
第九條 開業不足一個完整會計年度或開展業務不足6個月的民間資本管理公司不允許開展創新業務。
第二節 債券投資
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債券投資,是指民間資本管理公司投資依法在中國境內發行的人民幣債券和外幣債券,包括政府債券、準政府債券、企業(公司)債券及符合規定的其他債券。
第十一條 民間資本管理公司開展債券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債券投資餘額超過公司註冊資本和融資總額的20%;
(二)投資同一期單品種金融企業(公司)債券和有擔保非金融企業(公司)債券的份額,超過該期單品種發行額的20%;
(三)投資同一期單品種無擔保非金融企業(公司)債券的份額,超過該期單品種發行額的5%;
(四)非法轉移利潤或者利用其他手段進行利益輸送,謀取不當利益;
(五)法律和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節 受託資產管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受託資產管理,是指對受託非貨幣性資產進行轉讓、租賃、債轉股、股轉債、兼併重組、資產證券化及經營管理等,以期使資產保值增值或獲得最大投資回報。
第十三條 民間資本管理公司應當將受託資產與其固有財產、不同委託人委託的資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同一委託人委託的不同資產,應分別核算。
第十四條 民間資本管理公司作為受託人,應為委託人的最大利益經營管理受託資產,不得有下列禁止性行為:
(一)利用受託人地位謀取不當利益;
(二)未經委託人允許,將受託資產辦理轉委託;
(三)未經委託人允許,挪用受託資產;
(四)未經委託人允許,用受託資產提供擔保;
(五)將受託資產用於可能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六)利用虛假或者誤導信息、商業賄賂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等誤導、誘導委託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四節 私募基金管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私募基金管理,是指民間資本管理公司可作為或發起設立私募基金管理機構,受託管理私募股權投資基金。
第十六條 私募基金管理機構應建立合格投資人制度。合格投資人制度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證券監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應當採用私募方式,向特定的合格投資人募集資金,不得向合格投資人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報刊、電台、電視、網際網路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和布告、傳單、手機簡訊、微信、部落格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
第十八條 私募資金應由主辦銀行存管。應建立完善的財產分離制度,私募基金財產與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機構固有財產之間、不同私募基金財產之間、私募基金財產和其他財產之間均應獨立運作,分別核算。
第十九條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業務,不得有下列禁止性行為:
(一)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於基金財產從事投資活動;
(二)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
(三)利用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之便,為本人或者投資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進行利益輸送;
(四)合規或風控負責人從事投資業務;
(五)侵占、挪用基金財產;
(六)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七)從事損害基金財產和投資者利益的投資活動;
(八)玩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
(九)從事內幕交易、操縱交易價格及其他不正當交易活動;
(十)虛構投資項目,誇大投資項目收益前景;
(十一)承諾投資者資金不受損失或承諾最低投資收益;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節 不良資產收購處置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不良資產收購處置,是指民間資本管理公司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綜合運用經營範圍內的手段和方法,以所收購的不良資產價值變現為目的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民間資本管理公司可通過追償債務、轉讓、重組、資產置換、委託處置、債權轉股權、資產證券化等多種方式收購處置不良資產。民間資本管理公司可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探索收購處置方式,實現處置收益最大化目標。
第二十二條 民間資本管理公司開展不良資產收購處置業務餘額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50%。
第二十三條 民間資本管理公司開展不良資產收購處置業務,不得有下列禁止性行為:
(一)收購企業之間虛構的或尚未發生的應收賬款等非真實存在的債權、資產;
(二)以收購不良債權、資產名義對企業或項目進行債權投資或短期財務性投資;
(三)未經規定程式審批同意,放棄民間資本管理公司應有、應得權益;
(四)抵債資產管理不善,擅自使用,造成資產損失;
(五)資產處置檔案管理混亂;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節 資產證券化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資產證券化,是指以基礎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為償付支持,通過結構化等方式進行信用增級,在此基礎上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的業務活動。基礎資產是指符合法律法規,權屬明確,可以產生獨立、可預測的現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財產權利或者財產。基礎資產可以是企業應收款、信貸資產、信託受益權等財產權利,基礎設施、商業物業等不動產財產或不動產收益權。
第二十五條 民間資本管理公司可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作為發起人、承銷商等主體參與資產證券化。發起人是基礎資產的原始權益人。承銷商為證券的發行進行促銷,以幫助證券成功發行。
第二十六條 民間資本管理公司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不得有下列禁止性行為:
(一)超出約定投資範圍和比例進行投資;
(二)接受來源不當的資產從事洗錢活動;
(三)利用虛假或者誤導信息、商業賄賂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等誤導、誘導客戶;
(四)通過報刊、電視、廣播、網際網路和其他公共媒體公開推介具體的資產管理計畫;
(五)未按照規定履行通知、報告義務;
(六)以簽訂補充協定等方式,掩蓋非法目的或者規避監管要求;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申請條件
第二十七條 申請開展創新業務的民間資本管理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獲得開展民間資本管理業務的許可;
(二)具備與創新業務發展相適應的公司治理結構;
(三)擁有具備相應資質的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及審核人員;
(四)具有完備有效的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防控機制;
(五)監管機構認為開展創新業務需要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民間資本管理公司申請開展創新業務,除應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外,開展單項業務還應分別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券投資:註冊資本金不低於2億元;持續經營2個以上會計年度;最近連續兩年分類評級Ⅰ級;上年度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同期銀行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具有3年以上債券投資經驗的專業人員不少於2人;具有2年以上信用分析經驗的專業人員不少於1人。
(二)受託資產管理:註冊資本金不低於5000萬元;最近一次分類評級Ⅲ級以上;上年度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3%;擁有不少於2名具有3年以上受託資產管理和相關業務經驗的專業人員。
(三)私募基金管理:註冊資本金不低於2億元;持續經營2個以上會計年度;最近一次分類評級Ⅱ級以上;上年度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同期銀行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至少2名高管人員應取得基金從業資格,其法定代表人、合規或風控負責人應當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四)不良資產收購處置:註冊資本金不低於2億元;持續經營2個以上會計年度;最近一次分類評級Ⅱ級以上;上年度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同期銀行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具備經董事會審議的不良資產處置戰略規劃及實施方案。
(五)資產證券化:註冊資本金不低於2億元;持續經營2個以上會計年度;最近一次分類評級Ⅰ級;上年度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同期銀行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
第二十九 條民間資本管理公司申請同時開展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5項業務中2項及2項以上的,除滿足單項業務條件外,註冊資本不得低於2億元。其中,申請同時開展債券投資、不良資產收購處置、資產證券化3項業務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3億元。
第三十條 民間資本管理公司申請開展相關創新業務,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開展創新業務試點的申請;
(二)公司有權決策機構對開展相關創新業務的決議;
(三)具備相應資質人員簡歷;
(四)監管機構規定提交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三十一條 民間資本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或暫停開展創新業務:
(一)持續經營未滿一個會計年度的;
(二)分類評級Ⅳ級以下,或未參加分類評級的;
(三)資產負債率超過60%的;
(四)未經省監管機構批准,擅自開展創新業務的;
(五)不服從監管,未按要求報送整改方案、報送的整改方案不能有效管控風險、未按要求對存在的問題和風險進行整改的;
(六)因違法違規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正處於整改期間的;
(七)最近2年因違法違規受到行政處罰,或高管人員最近3年有重大失信記錄的;
(八)監管機構認定不得或暫停開展相關業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民間資本管理公司經批准開展創新業務試點,應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內開展相關業務,逾期未開展的,取消其開展創新業務資格,且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開展創新業務。
第四章 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省監管機構會同各市監管機構負責組織開展民間資本管理公司創新業務試點工作。省監管機構負責研究制定創新業務試點的政策,協調指導全省試點工作,及時總結推廣試點經驗,完善試點政策。市監管機構負責組織推動本轄區的試點工作,是試點工作的第一責任主體,要切實做好風險防範處置工作,確保不出現區域性和系統性風險。縣監管機構負責本轄區民間資本管理公司創新業務試點的組織申報,並做好指導和監管等工作。
第三十四條 符合條件的民間資本管理公司按照自願原則,向所在地監管機構提出試點申請。監管機構逐級向省監管機構報批。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未經省監管機構批准,民間資本管理公司不得開展上述創新業務。本辦法實施前已開展相關創新業務的,應於2017年12月31日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逾期達不到要求的,不得繼續開展創新業務。
第三十六條 法律法規、國家金融監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監管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