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廣東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是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結合廣州省實際,制定的實施細則。已於2010年9月9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屆60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 施行時間:2010年11月1日
  • 通過時間:2010年9月9日
  • 檔案號:第149號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第三章 業務範圍,第四章 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149號
《廣東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已經2010年9月9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屆6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黃華華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廣東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契約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實施細則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分支機構是指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設立的分公司,包括省外融資性擔保公司在我省依法設立的分公司;省屬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省直有關部門或省屬企業依法出資設立並控股的融資性擔保公司。
第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並遵守契約的約定。
第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循法律、法規、《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七條 廣東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省金融辦)以及各地級以上市金融局(辦)是我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管部門。省金融辦負責全省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設立、變更及終止的審查批准工作,承擔對全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省屬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由省金融辦負責。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是融資性擔保公司風險處置的第一責任人。各市金融局(辦)具體負責轄區內融資性擔保公司及融資性擔保公司分支機構相關事項的初審或審查批准工作,承擔對轄區內融資性擔保公司及融資性擔保公司分支機構的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省金融辦審查批准。
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在公司名稱中冠以“融資擔保”字樣,由省金融辦頒發經營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實施細則規定的註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其他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省金融辦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的任職資格按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實行地區分類管理。
廣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東莞、中山、江門、肇慶市為一類地區,其餘地區為二類地區。一類地區融資性擔保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不得低於人民幣1億元,二類地區融資性擔保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不得低於人民幣5000萬元。
註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一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申請書。應載明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註冊地、註冊資本和經營範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應載明主要業務區域經濟金融發展情況、市場需求分析、公司經營發展戰略規劃、風險控制措施、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分析等內容。
(三)章程草案。應包括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等內容。
(四)股東關於入股資金來源合法性及持續出資的承諾書。
(五)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
(六)股東基本情況的報告。包括法人股東近三年經營業績、財務狀況和資信等情況,以及自然人股東入股資金來源、資信等情況。
(七)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和資格證明。
(八)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消防設施合格證明等材料。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十)省金融辦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連續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兩年以上,近兩年連續盈利。
(二)一類地區的融資性擔保公司,註冊資本應不低於人民幣2億元;二類地區的融資性擔保公司,註冊資本應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
(三)近兩年每年累計發生的代償損失或投資損失不得高於淨資產的5%.
(四)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
(五)省金融辦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省外融資性擔保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具備上述條件,其中註冊資本應不低於人民幣2億元。
第十三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由擬設地市金融局(辦)受理申請並提出初審意見,報省金融辦審查批准。
第十四條 省內融資性擔保公司在省內設立分支機構,應徵得總公司所在地市金融局(辦)同意,向擬設地市金融局(辦)提出申請。市金融局(辦)提出初審意見,報省金融辦審查批准。省屬融資性擔保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由省金融辦徵求擬設地市金融局(辦)意見後審查批准。
省內融資性擔保公司在省外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報經總公司所在地市金融局(辦)和省金融辦同意。
省外融資性擔保公司在省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徵得其總公司所在地省級監管部門同意,向擬設地市金融局(辦)提出申請,由省金融辦審查批准。
第十五條 非融資性擔保機構申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必須具備本實施細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條件,並按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程式提出申請,由省金融辦審查批准。
第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下列事項之一的,應向所在地市金融局(辦)提出申請。市金融局(辦)提出初審意見,報省金融辦審查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註冊資本。
(四)跨市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業務範圍。
(六)變更法人代表、董事長、總經理或實際履行相應職責的人員。
(七)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八)分立或者合併。
(九)省金融辦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融資性擔保公司減少註冊資本的,應當距公司登記註冊或前一次變更註冊資本至少六個月以上。
第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下列事項之一的,由所在地市金融局(辦)負責審查批准,報省金融辦備案。
(一)除跨市以外變更公司住所。
(二)變更除法人代表、董事長、總經理或實際履行相應職責人員以外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三)分支機構變更住所、業務範圍、高級管理人員。
(四)修改章程。
(五)省金融辦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事項以及融資性擔保公司分支機構設立與變更事項應當提交的檔案、資料清單,由省金融辦另行規定。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審查批准的變更事項,涉及變更經營許可證的,由省金融辦按規定換髮經營許可證;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憑經營許可證或批准檔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自批准設立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連續六個月以上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省金融辦收回經營許可證,並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併或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向所在地市金融局(辦)提出申請,市金融局(辦)提出初審意見,報省金融辦審查批准。融資性擔保公司應提交解散理由、或有債務保障措施及債務清償計畫等資料。
第二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省金融辦按照《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五條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銷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畫及時償還有關債務,落實或有債務保障措施。市金融局(辦)監督其清算過程。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
第二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被撤銷或破產的,由省金融辦收回經營許可證,並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省屬融資性擔保公司設立、變更、終止等事宜,由省金融辦直接受理並審查批准。

第三章 業務範圍

第二十六條 經省金融辦批准,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二十七條 經省金融辦批准,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諮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省金融辦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符合以下條件的,經省金融辦批准,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
(一)連續經營兩年以上。
(二)一類地區的融資性擔保公司,註冊資本應不低於人民幣3億元;二類地區的融資性擔保公司,註冊資本應不低於人民幣2億元。
(三)近兩年每年累計發生的代償損失或投資損失不得高於淨資產的5%.
(四)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
(五)省金融辦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託發放貸款。
(四)受託投資。
(五)省金融辦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章 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

第三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式和內審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式、事後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並制定嚴格規範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等要求,以及《擔保企業會計核算辦法》的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三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是否向被擔保人收取客戶保證金,由雙方自主協商確定。收取的客戶保證金應當存入專門賬戶,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被擔保人、貸款銀行三方簽訂託管協定,委託銀行進行監管,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10倍。
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30%.擔保責任餘額是指融資性擔保公司實際承擔風險的擔保責任金額,不包括銀行業金融機構、再擔保機構、政府擔保基金、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等按照契約約定分擔的風險責任金額。
第三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於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衝突且總額不高於淨資產20%的其他投資。
第三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子公司等關聯企業,以及持股比例達5%以上的股東及其關聯企業提供融資性擔保。互助型融資性擔保公司除外。
第三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提取實行差額提取法,上一年提取的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可以轉回或扣減當年應提取的未到期責任準備金。
融資性擔保公司每年應當按照不低於當年年末擔保責任餘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餘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
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金融辦另行制定。省金融辦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準備金比例的要求。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準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三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或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等應當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建立業務合作關係,並在契約中明確約定各自承擔風險責任的方式。
第三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並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四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將公司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產和資本金的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相關債權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強化監管部門職能,加強監管隊伍建設,建立專業化的、相對穩定的監管隊伍,按照“非現場監管為主”的原則,配備必要的監管設施和監管手段,確保履行監管職責。
第四十三條 全省統一建立融資性擔保公司非現場監管信息系統,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對經營及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
建立融資性擔保公司監管記分和評級制度,實施分類監管。
各市金融局(辦)應於每年5月底前完成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上一年度機構概覽報告,報省金融辦備案。
省金融辦應當於每年6月底前完成全省融資性擔保公司上一年度機構概覽報告。
第四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所在地市金融局(辦)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等檔案資料。
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交的各類檔案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四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季度向所在地市金融局(辦)和省金融辦報告資產和資本金的運用情況。
省金融辦可以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適時提出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
第四十六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的整改。
省金融辦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第四十七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並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檔案、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四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欺、金額可能達到其淨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所在地市金融局(辦)報告。
第四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市金融局(辦)報告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第五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聘請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年度審計,並於每年4月底前將審計報告報送所在地市金融局(辦)和省金融辦。
第五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分支機構,接受所在地監管部門監管,按要求報送有關報表、資料。
第五十二條 省金融辦牽頭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式,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第五十三條 各市金融局(辦)應於每年2月中旬前向本級人民政府和省金融辦報告上一年度轄區內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和監管情況。省金融辦應於每年2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全省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和監管情況。
各市金融局(辦)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省金融辦報告轄區內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第五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行業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省級融資性擔保行業自律組織接受省金融辦的指導。
第五十五條 徵信管理部門應當將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有關信息納入徵信管理體系,為融資性擔保公司查詢相關信息提供方便。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監管部門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第四十八條情形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違反法律、法規、《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及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由省金融辦按照《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所在地市金融局(辦)提出處理意見,省金融辦按照《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第五十條規定,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並處罰;擅自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的,由所在地市金融局(辦)提出處理意見,省金融辦按照《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第五十條規定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參照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實施辦法另行制定。
外商投資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適用本實施細則,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融資性再擔保機構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條 本實施細則施行前已經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不符合《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應當在2011年3月31日前達到《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要求。
第六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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